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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龙商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刘林静与祝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林静,祝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龙商初字第314号原告:刘林静,被告:祝琛,原告刘林静为与被告祝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林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林静起诉称,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2年10月8日、同年11月14日、同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共计105000元,并出具了借据三份。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对借款本息分文未付。现要求被告祝琛归还借款本金105000元及自2012年1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的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据3份,证明被告祝琛分别于2012年10月8日、同年11月14日、同年11月28日到原告处借款50000元、40000元和15000元,合计105000元,三笔借款均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0‰的事实。被告祝琛未作答辩,亦未在指定期间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祝琛未到庭应诉,可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当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0月8日、同年11月14日、同年11月28日到原告处借款50000元、40000元和15000元,共计105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据三份,三笔借款均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0‰。借款后,被告对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祝琛向原告借款105000元的事实成立。本案中的借款合同关系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完成了借款的给付,借款后,被告未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祝琛归还借款本金105000元及自2012年1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祝琛归还原告刘林静借款本金10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祝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雄平代理审判员  张渝琳人民陪审员  江 琦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