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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9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扬天其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天其,王华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9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天其。委托代理人李秀艳,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华萍。委托代理人张书红,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扬天其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涉县人民法院(2012)涉民初字第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被告杨天其与杨翠兰系夫妻关系。2005年被告杨天其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王华萍借款,因李海林欠原告王华萍26000元,原告打电话给李海林,让李海林给付杨天其20000元。李海林给付被告杨天其20000元后,李海林要求被告杨天其出具了借贷证明。在借贷证明中注明年利率12%。随后,李海林把剩余的6000元和借贷证明一块给了原告。原告王华萍与李海林之间的26000元债权债务结清。2007年3月26日被告杨天其向原告借款16000元,约定年利率12%。2008年1月17日被告杨天其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6‰。上述两笔借款被告杨天其均为原告出具了收据,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杨翠兰于2012年1月5日死亡,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杨金库、被告杨路明和被告杨胜名的起诉,要求被告杨天其个人承担偿还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关于2005年被告杨天其是否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问题,首先,该借贷证明由原告持有,被告也当庭认可该借贷证明由自己书写,虽然该借贷证明是被告杨天其向李海林出具,但李海林已证实,给付被告杨天其的20000元是按照原告的意思办理,其次,被告杨天其辩称该借贷证明是原告让自己打一个证明条,并没有向原告借款,因只有本人陈述而没有提出相关证据,且该借贷证明中写有利息百分之十二字样,显然不是证明条,而是借据,对被告主张不予采信,应认定2005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杨天其于2007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16000元和2008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杨天其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当庭予以认可,应予认定。被告辩称2007年、2008年的借款,经双方协商已折抵被告为原告盖房的工程款,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因双方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起诉并未超诉讼时效。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遂判决: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杨天其偿还原告王华萍借款本金46000元及借款利息(20000元的利息从2005年2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16000元的利息从2007年3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10000元的利息从2008年1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6‰计算)。宣判后,被告杨天其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在2005年向其借款20000元,其提交法庭的书证只是一个上诉人在2005年2月2日写的与本案借款没有关联的证明。该证明不是借款借据,被上诉人提到是通过李海林向上诉人交付20000元借款,但李海林没有到庭作证,也没有出具书面证言。李海林同被上诉人原均是在建行工作中的行长,其陈述意见具有倾向性。二、一审判决对16000元、10000元借款本金与利息已消灭的事实没有查明与认定。上诉人在98年、99年为被上诉人建房,被上诉人欠上诉人建房人工工资及物料款20多万元,两笔借款及利息已折抵工资物料款,折抵后被上诉人现仍欠上诉人178000多元,该两笔借款债权债务已消灭。三、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2007年3月26日16000元的借款为一年,2008年1月17日10000元的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上诉人在2011年4月29日以后向法院起诉显然已超过诉讼时效。四、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受理本案的时间是2012年5月3日一审,审理期限是6个月,本案应当在2012年11月3日前作出判决,一审2013年7月才判决,违法超时审理,程序违法。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2005年2月2日,上诉人杨天其出具借贷证明,贰万元整,利息百分之十二,上诉人当庭认可该借贷证明是自己书写,现该借贷证明由被上诉人持有,一审法院经调查李海林已证实,给付杨天其的20000元是按照被上诉人的意思办理,能够认定上诉人扬天其与被上诉人王华萍之间已形成借贷关系。上诉人杨天其辩称,该借贷证明只是一个证明条,并没有向被上诉人借款,但上诉人对证明条的内容和对象不能做出合理解释,该借贷证明中还写有利息,且上诉人在16000元和10000元借据上写的也是今证明,上诉人却予认可,故上诉人对该借贷证明属于证明条的解释明显不合常理,本院亦不予采信。上诉人称2007年和2008年的借款已折抵为被上诉人盖房的工程款,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出具的三张借据上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据上的年息和月息数额是对利息的约定,不能据此认定借款期限,上诉人辩称2007年3月26日的借款为一年,2008年1月17日的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的起诉并未超诉讼时效。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国华审判员  李文明审判员  郭晓丽二0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常新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