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祁法赔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周某生一案赔偿决定书
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东县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某生,周某荣,李某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发文稿纸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赔 偿 决 定 书(2013)祁法赔字第1号赔偿请求人周某生,男,1954年1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高中文化。赔偿请求人周某荣,男,1952年1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高中文化。赔偿请求人李某国,男,1954年4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大专文化。赔偿请求人周某生、周某荣、李某国于2013年7月1日以其因非法倒卖土地一案被本院一审作出有罪判决后,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先后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在本院再重审过程中,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2月6日撤回起诉,并于2013年5月29日作出了不起诉决定,已终止追究其刑事责任为由,向本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赔偿请求人周某生、周某荣、李某国向本院提出下列赔偿请求:1、退还追缴的所谓���法所得502600.6元和罚金80000元及赔偿其按5年期利率5%计付的利息损失145650.15元,合计728250.75元。2、赔偿三赔偿申请人无罪羁押的工资86400元[周某生193天、周某荣210天、李某国173天,(193十210十173)x150]。3、赔偿周某生被判刑造成所在公司停发放工资、养老金、住房公积金、医疗金、防暑防寒费251215元。4、赔偿三赔偿请求人精神损害抚慰金各10000元。5、赔偿因检察机关在侦查期间对三赔偿申请求人刑讯虐待致周某生发病的住院10天的医疗费768.44元及住院误工费7500元(10天x省在职工日平均工资150元的5倍)。6、赔偿其他损失22800元(律师费2万元、寄押费2500元,检察院车辆油料费300元)。合计1126934.19元。2013年9月4日,本院听取了赔偿请求人周某生、周某荣、李某国的意见。经审查查明,2007年7月底,三赔偿请求人经人介绍,与祁东县红旗水库管理所签订了土地使���权转让合同,以48万元购得位于祁东县城南菜山皂红旗水库管理所家属宿舍前的一宗国有土地使用权。买地后,经县规划局重新规划,面积为1630平方米,共24壕,分壕卖与他人。祁东县检察院以三赔偿请赔求人涉嫌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立案侦查,于2008年4月24日对周某生进行刑事拘留,次日对周某荣、李某国进行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对周某生、周某荣逮捕,次日对李某国逮捕。同年10月9日对李某国取保侯审,10月28日对周某生、周某荣取保侯审。在侦查期间周某生被羁押188天,周某荣187天,李某国169天。2008年11月7日,祁东县检察院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决定对三赔偿请求人逮捕收押。同月11日周某生、李某国被取保,24日周某荣被取保,在本院审理期间周某生、李某国各被羁押5天,周某荣被羁押18天。本院于2008年11月24日作出(2008)祁刑初字第18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周某生、周某荣、李某国均犯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并判处周某生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五万元;周某荣有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三万元;李某国免予刑事处罚;追缴三赔偿请求人非法所得502600.6元。被告人周某生、周某荣不服该判决,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在二审审理期间,周某生、周某荣申请撤回上诉,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8日作出(2009)衡中法刑终字第10号刑事裁定,认为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准许上诉人周某生、周某荣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该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8月26日,周某生、周某荣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市中院将本案交本院审查,本院于2009年12月10日通知驳回申诉。同年12月12日,周某生、周某荣再次向本院提出申诉,2010年3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本案提起再审,同年6月9日本院作出(2010)祁刑再初字第1号刑事裁定,驳回被告人周某生、周某荣的申诉,维持原判。三赔偿请求人又不服裁定提出上诉,2010年10月8日,市中院作出(2010)衡中刑再终字第6号刑事裁定,认为上诉人周某生自用的第24壕土地没有倒卖,祁东法院再审判决将周某生自用的土地价值63,438元计入非法获利不当,应予核减。祁东法院对上诉人的实际获利数额尚未查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遂裁定:一、撤销祁东县人民法院(2008)祁刑初字第187号刑事判决及(2010)祁刑再初字第1号刑事裁定;二、本案发回祁东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1年5月25日作出(2010)祁刑再重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判决又维持了原一审再审对三申请人刑期和罚金判决,同时追缴三赔偿请求人非法所得651903.67元(原判为502600.6元)。三赔偿请求人再次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市中院作出(2011)衡中法刑再终字第4号刑事裁定,认为三赔偿请求人在未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私自将国有土地倒卖给他人进行牟利,其行在客观上侵犯了国家对土地管理的秩序和土地使用权,但祁东县人民法院重审判决认定三被告人倒卖土地使用权非法获利的数额与原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不一致,三被告人在倒卖土地中的合理支出部分没有经过司法会计鉴定,对其实际获利数额认定缺乏依据,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遂裁定:一、撤销祁东县人民法院(2010)祁刑再重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祁东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祁东县人民检察院因事实、证据有变化于2012年12月6日作出撤回起诉决定书,决定撤回起诉。本院即日裁定准许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2013年5月29日,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三赔偿请求人涉嫌非法倒实土地使用权的非法获利数额无法确定,事实不清,作出了不起诉决定书。另查明,2010年8月2日,中国人寿公司衡阳分公司以周某生被本院于2008年11月24日作出(2008)祁刑初字第187号刑事判决有罪并处刑罚作出解除与周某生劳动合同,停发工资的处理决定。2013年元月份周某生被恢复与公司劳动关系,但此前停发的工资等待遇末予补发。三赔偿求人交纳罚金和非法所得情况:周某生交纳了罚金5万元,非法所得137000元,合计187000元(2008年11月12日交祁东检察2万,2008年11月11日交本院16.7万元);周某荣陈交纳了罚金3万元,非法所得167000元,合计187000元(2008年11月12日交祁东检察2万,2008年11月11日交本院16.7万元);李某国陈述交纳了非法所得207000元((2008年9月24日交祁东检察10万,2008年11月11日交本院10万元,2008年11月24日交本院7000元);共计581000元。以上事实,有本院(2008)祁刑初字第187号刑事判决书,(2010)祁刑再初字第1号刑事裁定书(2010)祁刑重再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2012)祁刑重再初字第2号刑事裁定书,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衡中法刑一终字第6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2011)衡中法刑再终字第4号刑事裁定,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湘衡祁检刑不诉[2013]013号、014号、015号不起诉决定书,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关于对周某生处理决定及相关扣缴款收据或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人周某生、周某荣、李某国在侦查程序中均被祁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拘和逮捕,在审理中被本院决定逮捕,本院初审、再审及重再审对三赔偿请求人的有罪并处以刑罚的判决均已被中院撤销,本院再次再审中,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事实、证据有变化于2012年12月6日作出撤回起诉决定书,本院裁定准许,且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赔偿请求人非法获利数额无法确定,案件事实不清作出因证据不足之不起诉决定,即“存疑不起诉”,属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应视对案件作无罪处理。根据《国家赔偿法》第17条第(二)项的规定,三申请人依此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国家赔偿法》第21条第4款之规定,本院一审对三赔偿请求人作出有罪判决,二审发回重审后,现已对三赔偿请求人作出无罪处理,本院作为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是刑事赔偿义务机关,不仅要对审理阶段的逮捕和生效判决后执刑罚而导致受害人的羁押应予赔偿,而且还应根据赔偿请求人的请求,对其在侦查起诉阶段因拘留和逮捕所造成的损害一并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本院应给付三赔偿请求人因刑事诉讼各阶段因羁押所造成人身自由权损害的赔偿金为:182.35元(193十205十174)日=104304.2元。三赔偿请求人均未能提供精神损害后果严重的证据,其要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应予支持,依据《国家赔偿法》第18条第(二)项和第36条第(一)、(七)项规定,周某生交纳罚金5万元,周某荣交纳罚金3万元,共计8万元应予返还并按银行同期存款支付利息。至于已追缴的非法所得,本院和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均认定,三赔偿申请人私自将国有土地倒卖给他人进行牟利,其行为在客观上侵犯了国家对土地管理的秩序和土地使用权,其获利属非法所得,现三申请人刑罚虽被撤销,但其所获倒实土地非法所得应予收缴,其提出的返还请求,也不予支持,赔偿请求人周某生提出的��本案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而造成公司不予补发解除期间的工资等待遇损失,不属《国家赔偿法》规定刑事赔偿范围,本院不承担赔偿责任,而应向其单位请求落实。赔偿请求人周某生提出称其在侦查阶段被刑讯逼供虐待致病住院医疗费和误工费损失8268.44元,检察院羁押寄押费2500元和车辆油料费300元及律师费2万元赔偿请求。因律师费损失不属国家刑事赔偿范围,其申请于法无据。其他讯逼供虐待致病所造成损害等损失属事实行为引起的国家赔偿,根据《国家赔偿法》21条规定的确定赔偿义务机关的原则,赔偿义务机关应为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而非本院,即其赔偿讯逼供虐待致病所造成损害的等损失请求,与本院职权行为无涉,不予支持,赔偿请求人应向祁东县人民检察院申请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第十八条、第二十一���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如下:一、支付赔偿请求人周某生人身自由损害赔偿金35193.55元,赔偿请求人周某荣人身自由损害赔偿金37381.75元,赔偿请求人李某国人身自由损害赔偿金31728.9元,共计1043404.2元;二、返还赔偿请求人周某生罚金5万元及其利息(自2008年11月11日起至返还之日止按月利率0.72%计付),返还赔偿请求人周某荣罚金3万元及其利息(自2008年11月11日起至返还之日止按月利率0.72%计付);三、驳回赔偿请求人周某生、周某荣、李某国的其他赔偿请求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本决定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