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豫法知民终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省鞋业商会、鳄鱼国际机构(私人)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鞋业商会,鳄鱼国际机构(私人)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豫法知民终字第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lacostes.a.)。住所地,法国巴黎卡斯蒂格利奥勒大街*号(8,ruedecastiglione,75001paris,france)。法定代表人:米歇尔•拉科斯特(michellacoste),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凤全,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鲁雪,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鞋业商会。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京广路*号。法定代表人:张燕,该商会会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鳄鱼国际机构(私人)有限公司(crcodileinternationlpteltd,singapore)。住所地,新加坡共和国乌美三道*号鳄鱼大厦。法定代表人:洪文展(angboon_tian),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怡,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拉科斯特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省鞋业商会(以下简称河南鞋业商会)、鳄鱼国际机构(私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鳄鱼国际)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拉科斯特公司于2011年11月1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河南鞋业商会���鳄鱼国际:1、停止侵犯拉科斯特公司著作权的行为;2、赔偿拉科斯特经济损失50万元,其中包括拉科斯特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3、在互联网门户网站就其侵权行为消除影响;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2年8月13日作出(2012)郑民三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拉科斯特公司、河南鞋业商会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拉科斯特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凤全、鲁雪,上诉人河南鞋业商会法定代表人张燕,被上诉人鳄鱼国际委托代理人黄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摄影作品系2007年4月26日由拉科斯特公司委托bitceurorscg(灵智整合营销传媒集团)完成,于同年10月1日在法国巴黎首次发表,在中国发表的时间为2008年4月。该作品于2011年9月28日获得中国国家版权局颁发的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号为:2011-g-04783,涉案作品的名称是《lacoste2008spring/summeradvertisingcampaign(拉科斯特2008年春夏季广告)》,该作品是以蓝天白云为背景的画面中,一群跳跃的年轻人就像自由飞翔在半空一样,向人们展示青春、活泼、轻盈、优雅、无拘无束的形象,作品右上角标有为拉科斯特公司的注册商标,其中lacoste也是拉科斯特公司的企业名称。如上图。河南鞋业商会将涉案作品画面于2011年1月4日进行了复制,并将图片右上角的标识删去,在左上角标注了和“卡帝乐鳄鱼”字样,如下图:并通过河南鞋业商会网站对外传播,于同年4月6日删除了该图片。商标的注册人是鳄鱼国际。原审法院认为:河南鞋业商会在其网站(http//www.hnxy.org/)上所使用的图片,侵害了拉科斯特公司作品《lacoste2008spring/summeradvertisingcampaign(拉科斯特2008年春夏季广告)》的著作权,河南鞋业商会应当停止侵权行为。河南鞋业商会亦应当在互联网门户网站(新浪、搜狐、凤凰等)就其侵权行为消除影响。由于拉科斯特公司无直接证据证明鳄鱼国际侵害了其作品《lacoste2008spring/summeradvertisingcampaign(拉科斯特2008年春夏季广告)》的著作权,因此鳄鱼国际不承担侵权责任。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拉科斯特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河南鞋业商会侵权所造成的损失或河南鞋业商会因侵权所获利润。考虑到拉科斯特公司的知名度和作品的影响力及拉科斯特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原审法院酌定赔偿数额为四万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河南鞋业商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止对拉科斯特公司作品《lacoste2008spring/summeradvertisingcampaign(拉科斯特2008年春夏季广告)》的侵权行为。二、河南鞋业商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互联网门户网站(新浪、搜狐、凤凰等)就其侵权行为消除影响。三、河南鞋业商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拉科斯特公司损失人民币40000元。四、驳回拉科斯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河南鞋业商会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河南鞋业商会负担。拉科斯特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无直接证据证明鳄鱼国际侵害了拉科斯特公司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属认定事实错误。河南鞋业商会网站使用拉科斯特摄影作品时进行了变造,将拉科斯特的商标隐去,在图片左上角加注了鳄鱼国际的注册商标和“卡帝乐鳄鱼”字样,从河南鞋业商会网页中的商会推荐、网站地图中均可查到鳄鱼国际的公司介绍和产品介绍,而河南鞋业商会实行会员制,由此可见鳄鱼国际系河南鞋业商会的会员。此次侵权系河南鞋业商会和鳄鱼国际共同所为,二者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2、原审判决赔偿数额过低。拉科斯特公司为维权支付的诉讼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和往来机票、住宿费就达102505元,还不包括诉讼费、公证费等,原审判决数额不仅远低于此数,且没有考虑任何侵权情节,明显过低。请求依法改判鳄鱼国际和河南鞋业商会共同承担侵权责任,赔偿拉科斯特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河南鞋业商会上诉称:1、河南鞋业商会的行为不存在主观故意和过错,实属不可预见的意外事件,不构成侵权,、河南鞋业商会不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根据《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第十二条规定:没有证据表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侵权事实存在的,或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接到著作权人通知后,采取措施消除相关内容的,不承担法律责任。拉科斯特公司的图片是在2011年9月28日之后才取得著作权登记,图片本身并无禁用提示,使用时无法查证其法律权属。因此,河南鞋业商会意外使用拉科斯特公司图片系不知情的行为,并非明知侵权而为之。同时河南鞋业商会在非著作权人通知情况下的较短时间内对相关图片进行了删除。2、原审判决赔偿数额过高。(1)河南鞋业网站属于公益性质网站,只是单纯的履行推动与建设行业发展的职责,纯属公益性质的义务付出,在此事件中并未获得任何非法所得。(2)鳄鱼国际不是河南省鞋业商会的会员,且鳄鱼国际对涉案作品的使用及河南鞋业商会网站对发布的信息事先并不知情,河南鞋业商会与鳄鱼国际两者间也并不存在任何利益关系,河南鞋业商会并未直接从中获取利益。(3)未产生损害后果。涉案图片是2008年广告宣传画,其时效性和商业价值性都已减弱,且发布的图片不带任何拉科斯特公司商标,河南鞋业商会网页浏览量仅为80次,并在短暂的三个月内进行了删除。因此不会给拉科斯特公司造成什么损失。河南鞋业商会辩称:根据《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法》第五条规定:著作权人发现互联网传播的内容侵犯其著作权,向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或者其委托的其他机构(以下统称“互联网信息服务者”)发出通知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移除相关内容,并保留著作权人的通知6个月。河南鞋业商会在网站上提供了详细的电话、办公地址、email等多种有效联系方式,但从网站上使用涉案图片至今未接到任何形式的通知。拉科斯特公���不是及时制止所谓著作权侵权行为,而是利用其与鳄鱼国际长期存在诉讼纠纷这一因素,有意扩大损害的影响,追求不当得利。因此,拉科斯特公司的索赔费用是人为蓄意造成,并非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拉科斯特公司在图片删除六个月后提起诉讼,其主张图片删除后的所谓的制止侵权行为的支出费用及任何实际损失均无事实法律依据。鳄鱼国际辩称:原审庭审中,河南鞋业商会公开否认鳄鱼国际是该商会的会员,鳄鱼国际与河南鞋业商会不存在任何利益关系。河南鞋业商会在其网页上发布的涉案图片,目的是单纯履行该商会推动行业发展的职责,鳄鱼国际对图片的发布并不知情。河南鞋业商会错误的将鳄鱼国际的商标使用在涉案图片上,鳄鱼国际在第一时间通知河南鞋业商会进行了删除。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拉科斯特公司无证据证明鳄鱼国际侵害了其作品著作权,鳄鱼国际不承担责任正确。拉科斯特公司认为河南鞋业商会不应该在鳄鱼国际既不是会员又不缴纳相关费用的情况下,免费为鳄鱼国际提供网络宣传,因此鳄鱼国际应是河南鞋业商会的会员,两者有关联关系属主观臆断,没有事实依据。因拉科斯特公司与鳄鱼国际长期存在诉讼,拉科斯特公司为图报复,蓄意扩大被损形象,恶意诉讼。拉科斯特公司上诉主张鳄鱼国际承担侵权责任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根据双方上诉、答辩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河南鞋业商会、鳄鱼国际是否侵犯了拉科斯特公司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赔偿数额应为多少?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期间鳄鱼国际提交了一下证据:1、鳄鱼国际向泉州百诚体育用品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州百诚公司)出具的通知函。2、泉州百诚公司向鳄鱼国际出具的证明。3、吴祯郸向鳄鱼国际出具的证明。4、河南鞋业商会2011年4月6日向鳄鱼国际出具的致歉信。5、河南鞋业商会于2011年12月20日向鳄鱼国际出具的法律声明。拉科斯特公司对鳄鱼国际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以上证据显示,鳄鱼国际发现河南鞋业商会发布的涉案图片后,通知其经销商,由其经销商通知河南鞋业商会进行了删除。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外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使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本案应适用我国著作权法等内国法。原审期间鳄鱼国际和河南鞋业商会均主张鳄鱼国际不是河南鞋业商会的会员,鳄鱼国际对于河南鞋业商会发布的侵权图片及信息并不知情,鳄鱼国际并举出相应证据证明其对河南鞋业商会侵权一事事前并不明知,也无���意。拉科斯特公司虽对此持有异议,但其不能举出相反证据推翻鳄鱼国际的证据及上述主张。涉案侵权作品发布于河南鞋业商会的网站,虽然产品设计鳄鱼国际,但仅凭图片宣传的是鳄鱼国际的商标及产品,不能得出鳄鱼国际与河南鞋业商会共同侵害了拉科斯特公司涉案作品的著作权的结论。拉科斯特公司关于鳄鱼国际侵害其著作权,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的上诉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lacoste2008spring/summeradvertisingcampaign(拉科斯特2008年春夏季广告)》系受拉科斯特公司委托拍摄的,拉科斯特公司于2007年10月公开发表,并在中国境内进行了著作权登记,拉科斯特公司享有的图片著作权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关于著作权内容及保护的规定,河南鞋业商会未经拉科斯特公司同意,在其网站上使用拉科斯特公司享有著作��的摄影作品,无论河南鞋业商会是否明知权利人的存在,均存在过错,构成侵权,河南鞋业商会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河南鞋业商会关于其不构成侵权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与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拉科斯特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河南鞋业商会侵权所造成的损失或河南鞋业商会因侵权所获利润,赔偿数额适用法定赔偿,即由法院在五十万元以下酌定。本案所涉摄影作品系拉科斯特公司的宣传图片,与拉科斯特公司的知名度和商誉关系密切,具有一定的价值。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拉科斯特公司的知名度和作品的影响力,侵权作品在网站上发布的时间、网络影响及拉科斯特公���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费用的合理性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40000元并无不当。拉科斯特公司和河南鞋业商会关于原审判决赔偿数额不当的上诉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虽然河南鞋业商会侵犯了拉科斯特公司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但鉴于河南鞋业商会在较短时间内删除了侵权图片,已自动终止侵权行为。而河南鞋业商会网站是地方、行业性网站,侵权不良影响较小,且河南鞋业商会主要侵害拉科斯特公司著作权中的财产性权利,因此本案不再适用停止侵权、消除影响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综上,拉科斯特公司和河南鞋业商会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损失数额不当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关于河南鞋业商会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民事责任的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郑民三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河南省鞋业商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40000元。如果河南省鞋业商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郑民三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三、驳回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800元,河南省鞋业商会负担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旺兴审 判 员 王 磊代理审判员 关晓海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晓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