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鲤民初字第39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曲卫强与廖星茂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卫强,廖星茂,乐安县恒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江宝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吴友贵,吴友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肖凤恩,建瓯市恒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吕荣富,大田县东大车队,林海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春支公司,黄洪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中心支公司永春营销服务部,王天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溪支公司,黄胜强,黄玉莲,黄昌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鲤民初字第3993号原告曲卫强,男,1980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委托代理人叶聿球,福建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星茂,男,1983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被告乐安县恒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负责人陈丽红,总经理。被告江宝华,男,1978年4月18日出生,住福建省永安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区。负责人王秀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荣哲,福建诚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友贵,男,197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被告吴友清,男,1974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负责人伍朝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婧宁,该公司职员。被告肖凤恩,男,1978年1月7日出生,住福建省建宁县。被告建瓯市恒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负责人刘峰,经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负责人胡玉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定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职员。被告吕荣富,男,1961年8月6日出生,住福建省永春县。被告大田县东大车队,住所地三明市大田县。被告林海龙,男,197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委托代理人王逸熙,男,199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五里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春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春县。负责人颜乐东,经理。委托代理人洪泾铭,该公司职员。被告黄洪海,男,1974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中心支公司永春营销服务部,住所地:福建省永春县。负责人颜华妹,经理。委托代理人沈荣,该公司职工。被告王天兴,男,196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金溪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溪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金溪县。负责人黎建文,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继盛,江西金雄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黄胜强(本院追加),男,198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第三人黄玉莲(本院追加),女,196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第三人黄昌子(本院追加),男,1971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原告曲卫强与被告廖星茂、乐安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江宝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吴友贵、吴友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肖凤恩、建瓯市恒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吕荣富、大田县东大车队、林海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春支公司、黄洪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中心支公司永春营销服务部、王天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溪支公司、第三人黄胜强、黄玉莲、黄昌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追加第三人黄胜强、黄玉莲、黄昌子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卫强的委托代理人叶聿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荣哲、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定龙、被告林海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逸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泾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中心支公司永春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沈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溪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继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星茂、乐安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江宝华、吴友贵、吴友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肖凤恩、建瓯市恒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吕荣富、大田县东大车队、黄洪海、王天兴、第三人黄胜强、黄玉莲、黄昌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卫强诉称:2011年12月21日1时许,苏树森驾驶原告所有的豫C1号牵引车牵引豫C2号挂车行驶至泉南高速公路(闽)B道86KM+600M(马跳隧道内)时,与被告廖星茂、吴友贵、肖凤恩、吕荣富、黄洪海、王天兴驾驶的车辆发生连环碰撞,造成三人死亡、三人受伤及车辆、路产损坏的特别重大交通事故。事故经福建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泉州高速公路支队二大队调查,认定被告廖星茂负本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吴友贵、肖凤恩、吕荣富、黄洪海、王天兴、苏树森负次要责任;闽C3号车辆乘车人李水华等六人不负本事故责任。涉案车辆发生本案事故时,均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因本案事故发生的经济损失为:车辆配件更换及维修费92615元、交通施救费8585元、公路路产损坏赔偿费2250元、货损22410.98元,合计人民币125860.98元。故请求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人民币12586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公司不应负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被保险车辆闽D1号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超载,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增加被告公司10%的免赔率。本案事故中,各车共有9份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后再根据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请求的部分赔偿项目、数额缺乏依据:施救费8585元过高,公路路产损坏赔偿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被告的赔偿责任范围,原告主张货物损失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也没有任何具有资质鉴定机构对货物损失进行鉴定,原告所提供的收款收据、增值税发票、证明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货物损失,这些证据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也无法确认,对此应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建瓯市恒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为闽G1号半挂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为闽G2号挂车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我公司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补偿性损失,保险合同之外的损失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原告请求的赔偿请求偏高或不合理的地方应当重新酌定:1、关于施救费,原告并未提供车上货物装运的具体清单无法证明该施救装卸费用的合理性,不应予以支持;2、公路路产损失事故清障费是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3、关于货物损失,货物所有权人为洛阳白马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曲卫强无请求赔偿的权利,退一步而言,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以及购货发票也无法证明其车辆运载的货物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损失的具体数额。原告主张的损失应该由各机动车在交强险财产份额内共同分摊,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标的车承担5%的责任,且由于标的车超载,被告公司还享有扣除10%的免赔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辩称:闽C3号车辆在被告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7月14日0时起到2012年7月13日24时止,该保险合同依法成立、真实有效。被告公司作为保险人只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内承担支付保险金责任。被告林海龙辩称:其是闽G3号车、闽G4号车的实际车主,均挂靠在被告大田县东大车队。被告黄洪海、吕荣富是其雇佣的驾驶员。两辆车均有投保,应当由保险人进行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春支公司辩称:闽G3号车在事故发生时存在超载情形,保险人可根据保险合同可增加被告免赔率10%。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中心支公司永春营销服务部辩称:闽G4号车在事故发生时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闽G4号车在事故发生时,未按照规定审验行驶证,依照商业险合同条款的约定,该事实属于保险人免赔事由,因此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溪支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货物损失没有定损依据,不予认可,施救费用过高。被告廖星茂、乐安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江宝华、吴友贵、吴友清、肖凤恩、建瓯市恒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吕荣富、大田县东大车队、黄洪海、王天兴未作答辩。第三人黄胜强、黄玉莲、黄昌子未作陈述。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1日1时许,被告王天兴驾驶的赣F1号中型普通货车、被告黄洪海驾驶的闽G4号中型自卸货车、被告吕荣富驾驶的闽G3号中型自卸货车(核定载质量1500㎏,事故时实际载质量13280㎏)、苏树森驾驶的豫C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C2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被告肖凤恩驾驶的闽G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G2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核定载质量30000㎏,事故时实际载质量36000㎏)、被告吴友贵驾驶的闽C3号小型普通客车、被告廖星茂驾驶的闽D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DF6**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分别由三明往泉州方向行驶至泉南高速公路(闽)B道86km+600m(马跳隧道内)时,先后发生车辆侧滑失控致连环碰撞的交通事故。本事故造成闽C3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员李水华、宁玉仂当场死亡、李平送往医院后抢救无效死亡、吴建国、邹美娇、吴天赐三人受伤及车辆、路产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1月16日,福建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泉州高速公路支队二大队作出闽交高泉公交认字(2011)第0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廖星茂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友贵、肖凤恩、苏树森、吕荣富、黄洪海、王天兴负本事故次要责任;李水华、宁玉仂、李平、吴建国、邹美娇、吴天赐不负本事故责任”。2011年12月27日,原告支付豫C1号牵引车、豫C2号挂车交通施救费6500元。2012年2月23日,原告又支付豫C1号车交通施救费2085元。2012年2月23日,原告履行福建省高速公路泉州泉厦路政大队开具的交通赔(补)偿决定书,缴纳公路路产损坏赔偿费1200元、事故清障费105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春支公司于2012年3月27日核定豫C1号牵引车、豫C2号挂车损失为75550元、17065元。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曲卫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达成有关财产损失赔偿的调解协议,原告放弃对被告廖星茂、乐安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江宝华的诉讼请求,放弃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已另行制作调解书)。根据调解协议的内容,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吴友贵、吴友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肖凤恩、建瓯市恒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吕荣富、大田县东大车队、林海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春支公司、黄洪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中心支公司永春营销服务部、王天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溪支公司共同赔偿车辆配件更换及维修费、交通施救费、公路路产损坏赔偿费损失人民币36207元等,放弃了请求赔偿货物损失的诉讼请求。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七车受损,原告根据各车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及公平原则,主张扣除己车及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外的其他五辆汽车的交强险(主、挂车共计六个)保险人应在各自承保的每份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33元(约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六分之一)。另查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是闽D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闽DF6**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原告曲卫强是豫C1号牵引车及豫C2号挂车的所有人。被告苏树森是原告曲卫强雇佣的驾驶员,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告吴友清是闽C3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被告吴友贵无证驾驶向被告吴友清借用的闽C3号车。被告建瓯市恒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是闽G1号牵引车及闽G2号挂车的所有人,被告肖凤恩是该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是闽G1号牵引车及闽G2号挂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主车保险金额100万,挂车保险金额5万,均有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的保险人。被告建瓯市恒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约定发生交通事故时,被保险车辆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被告建瓯市恒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在投保单中加盖公章声明已对“保险公司就包括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闽G3号车、闽G4号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林海龙,两车均挂靠在大田县东大车队。被告吕荣富、黄洪海为被告林海龙雇佣的驾驶员,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春支公司是闽G3号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的保险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春支公司与被告大田县东大车队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约定被保险车辆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中心支公司永春营销服务部是闽G4号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的保险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中心支公司永春营销服务部与被告大田县东大车队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约定被保险车辆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告王天兴为赣F1号车的所有人,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上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内,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如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代询价单)、修理项目清单、维修材料费发票、维修工时费发票、汽车配件发票、交通赔(补)偿决定书、公路路产损坏赔偿费发票、事故清障费发票、交通施救费发票、闽交高泉公交认字(2011)第0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中心支公司永春营销服务部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投保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闽G4号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提供的保险单及保险条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春支公司提供的保险单及保险条款、本院调取的(2012)鲤民初字第6202号卷宗中的保险单、询问笔录、庭审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在本案事故发生后,修理其所有的受损的豫C1号牵引车、豫C2号挂车支付了更换车辆配件及维修费92615元、交通施救费8585元、公路路产损坏赔偿费2250元,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春支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福建省高速公路泉州泉厦路政大队出具的非税收入票据及税务机关出具的记载内容为交通施救费的正式发票为证,故原告主张车辆配件及维修费、交通施救费、公路路产损坏赔偿费损失103450元,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曲卫强放弃放弃请求赔偿货物损失22410.98元的诉讼请求,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予以照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七车受损,除原告外,尚有其他被侵权人未同时起诉,无法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原告请求扣除己车及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外的其他五辆汽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各自承保的每份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33元,符合公平原则,予以照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春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中心支公司永春营销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溪支公司分别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33元、666元(包括主挂车)、333元、333元、333元。福建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泉州高速公路支队二大队作出的闽交高泉公交认字(2011)第0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处理交通事故主管机关经现场勘验、检查,依照法定程序作出,应予确认。原告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外的损失101452元,应按照本案交通事故参与人各自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即由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的一方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责任,负交通事故次要责任的各方各自承担百分之五的责任,则被告吴友贵、被告建瓯市恒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作为肖凤恩的用人单位、被告林海龙作为接受吕荣富、黄洪海劳务一方、被告王天兴应各赔偿原告5072.6元、5072.6元、10145.2元、5072.6元。原告超过本院核定范围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因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放弃对被告廖星茂、乐安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江宝华的诉讼请求,放弃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照准。被告吴友清将车辆借与无驾驶资格的被告吴友贵使用,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对被告吴友贵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大田县东大车队允许被告林海龙将闽G3号货车、闽G4号货车挂靠在其公司名下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应对被告林海龙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各被告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溪支公司作为赣F1号货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内承担的赔偿责任为5072.6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作为闽G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闽G2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已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作了提示和明确说明,可以针对被保险人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的行为(即超载),增加免赔率10%,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内承担的赔偿责任为4565.34元(5072.6元×90%)。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春支公司作为闽G3号货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作了提示或明确说明,主张针对被保险人的超载行为免赔10%,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内承担的赔偿责任为5072.6元。福建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泉州高速公路支队二大队作出闽交高泉公交认字(2011)第0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记载闽G4号货车存在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情形。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中心支公司永春营销服务部提供的三张行驶证复印件,不是原件,无法体现来源于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处理卷宗,且闽G4号货车的实际车主林海龙对该复印件记载的内容亦不认可,因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中心支公司永春营销服务部提供该复印件辩称闽G4号货车在事故发生未经检验合格,其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可以免除保险人的责任,证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中心支公司永春营销服务部作为闽G4号货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内承担的赔偿责任为5072.6元。上述保险金可以直接支付给原告,以抵付各侵权人应承担的赔偿数额。被告吴友贵、吴友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肖凤恩、建瓯市恒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吕荣富、大田县东大车队、黄洪海、王天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曲卫强财产损失333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曲卫强财产损失666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春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曲卫强财产损失333元;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中心支公司永春营销服务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曲卫强财产损失333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溪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曲卫强财产损失333元;六、被告吴友贵、吴友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曲卫强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的财产损失5072.6元;七、被告建瓯市恒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曲卫强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的财产损失5072.6元,该赔偿款中4565.34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曲卫强;八、被告大田县东大车队、林海龙应连带赔偿原告曲卫强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的财产损失10145.2元,该赔偿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春支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中心支公司永春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内各直接支付给原告曲卫强5072.6元;九、被告王天兴应赔偿原告曲卫强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的财产损失5072.6元,该赔偿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曲卫强;十、驳回原告曲卫强对被告肖凤恩、吕荣富、黄洪海的诉讼请求;十一、驳回原告曲卫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6元,由原告曲卫强负担206元,被告吴友清、吴友贵共同负担100元,被告建瓯市恒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负担100元,被告林海龙负担200元,被告王天兴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清波审 判 员 蔡扬华人民陪审员 傅灿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缪 玢法院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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