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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汕阳法民一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汕阳法民一初字第156号原告陈某某,男,汉族,深圳市宝安区人。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女,汕头市潮阳区人。被告林某某,男,汉族,汕头市潮阳区人。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2013年5月30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被告林某某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提出借款,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借款人民币210万元给被告使用。2011年5月30日,原告将借款210万元汇入被告卡号,但被告借款后一直没有归还借款,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林某某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10万元,并按月2%支付借款利息(计息期限自2011年5月3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某某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的身份证及证明一张,证明吴某某的身份情况;3.借条及个人跨行汇款汇出回单各一张,证明被告林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银行进帐单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林某某向原告汇款8万元的情况。被告林某某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林某某与原告陈某某是朋友关系,2011年5月29日,被告以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10万元,双方就借款期限及利息进行协商后,被告林某某写下借条并签名捺印后交原告存执。借条内容为:本人借到陈某某先生人民币2100000.00元(贰佰壹拾万元正)还款时限:2011年6月份还款500000.00元(伍拾万元正),2011年7月份还款500000.00元(伍拾万元正),余款按每200000.00元(贰拾万元正)还款。利息按每月2%(佰分之贰)计算。委托汇入农行林某某卡号6228460120002575314。借款人:林某某,2011.5.29。2011年5月30日原告通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网上银行将人民币210万元汇入被告林某某指定的帐户内。被告林某某收到后于当天即2011年5月30日,通过双方的原帐户向原告汇款8万元,作为归还该笔借款的首期利息。案件审理中,原告同意将该8万元作为归还本金,此后原告向被告追讨,尚欠的202万元借款及利息被告至今均没有归还。另查明,被告林某某及家属均没有在潮阳区西胪镇陂头村居住,去向不明。本院认为,被告借欠原告210万元,有被告书写的《借条》为据,并有浦发银行个人跨行汇款汇出回单及银行进帐单二份证据为佐证,依法应予认定。《借条》中明确约定利息按每月2%计付,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的利率未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该约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履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20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2%从2011年5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0元,公告费1200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23000元,原告负担600元。原告预交的受理费11800元不予退还,扣除原告负担部分后由被告在履行案款时迳付给原告。尚欠的案件受理费11800元及公告费1200元,由被告林某某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淑卿审判员  吕德金审判员  陈晓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伟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