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遵民初字第35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马士民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士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3562号原告马士民,男,198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遵化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公司住所地遵化市。负责人高海深,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崔飞雪,该支公司职员。原告马士民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遵化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国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士民、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飞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士民诉称:原告为自有的冀BGC5**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车辆损失险,在保险期间该车辆被他人纵火导致车辆受损,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赔偿保险金50470元。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辩称:原告所有的车辆在其公司未投保自燃损失险,因此原告无权向其公司索赔,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5日,原告马士民与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为冀BGC5**号轿车投保了责任限额为9万元的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5月26日起至2012年5月25日止。2012年2月13日23时许,冀BGC5**号轿车在遵化市西下营乡双义村发生火灾,冀BGC5**号轿车被烧毁。经唐山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冀BGC5**号轿车损失为49000元,原告马士民为此开支公估费1470元。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该火灾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产生争议。原告马士民主张其车辆在保险期间被他人纵火烧毁,应属于保险责任。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主张原告车辆系自燃,而原告未投保自燃损失险,不属于保险责任。原告马士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遵化市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扑火证明1份,证明内容为:2012年2月13日23时28分,遵化市东南居委建功街75-16号马士民一辆起亚牌YQZ7162轿车(车牌号冀BGC5**)在遵化市西下营双义村发生火灾,我大队接到报警后立即出动消防车赶到现场将火扑灭。2、遵化市公安局西下营满族乡派出所出具的火因证明1份,证明内容为:马士民所有的冀BGC5**号车辆于2012年2月13日23时许在遵化市西下营双义村发生火灾,我大队接报案后勘察现场,经分析车辆起火原因为他人纵火。经对证据1-2质证,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辩称:对派出所出具的火因证明不予认可,因为派出所无出具起火原因的资质,判断车辆的起火原因应由公安消防大队或其他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火因鉴定。因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车辆系他人纵火造成,应属于自燃或不明原因的火灾造成的损失,该部分损失应属于自燃损失险的保险责任范围,而原告车辆未投保自燃损失险,因此无权向其公司主张赔偿。本院认为:原告马士民与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遵化市公安局西下营满族乡派出所出具了火因证明,证实马士民所有的冀BGC5**号车车辆起火原因为他人纵火,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虽抗辩称原告车辆系自燃,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告马士民为事故车辆投保了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被他人纵火烧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之规定,原告马士民主张由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士民保险金50470元(车损49000元+评估费1470元)并对三者方享有追偿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士民保险金5047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060元,减半收取5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国栋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红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