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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柘民初字第11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贾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柘民初字第1121号原告徐某甲,女,住柘城县。被告贾某甲,男,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朱中伟,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某甲诉被告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长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代理人朱中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再婚,由于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且不承担家庭义务,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及债务平均分割。被告辩称:我们结婚已有3年之久,有一定感情,虽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生气,并不影响夫妻之间的感情,平时积极工作,已经履行了作为丈夫和父亲的职责和义务,从未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若判决离婚,现原告持有婚姻存续期间债权,由法院裁判分割。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2010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8月30日在柘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7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再婚前原告有一女孩贾某乙2008年1月6日出生,被告有一男孩贾某丙2004年8月22日出生。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原告于2013年8月19日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夫妻应该互敬、互爱,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系再婚,更应该珍惜家庭,双方在外务工期间虽因生活琐事生气,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影响夫妻关系的和好,原告亦未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院为了尽可能挽救一个家庭,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徐某甲与被告贾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长青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程 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