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陵民初字第6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张洪军与王守辉、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军,王守辉,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陵民初字第689号原告张洪军(曾用名张洪学),男,1974年10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俊凤,女,1976年5月出生,汉族。被告王守辉,男,1978年12月出生,汉族。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孙玉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栾晓菲,山东业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洪军与被告王守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济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俊凤、被告永诚济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栾晓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守辉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日22时5分许,被告王守辉驾驶鲁N×××××号轿车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陵县世纪家园一期北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事故经陵县交警大队认定,王守辉、张洪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永诚济南支公司为鲁N×××××号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伤残辅助器具费、车损、交通费等共计78970.3元,并负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一、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陵县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过错责任的分担;二、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单据、病案、用药清单和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在陵县人民医院治疗以及产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的事实;三、原告及护理人员的烹饪证书及户口性质证明,证明原告误工及护理的计算依据;四、鑫峰摩托修配部修理费收据,证明原告车辆损失的事实;五、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及鉴定费单据,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被告王守辉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永诚济南支公司辩称:按交强险规定,保险公司依法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商业险合同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22时5分许,被告王守辉驾驶鲁N×××××号轿车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陵县世纪家园一期北路口时,与对行左转弯的原告张洪军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事故经陵县交警大队认定,王守辉、张洪军���事故的同等责任。永诚济南支公司为鲁N×××××号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张洪军受伤后被送往陵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骨折。2、右膝关节软组织损伤。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5953.1元,门诊收据3张,计184元,刘某某接骨门诊证明,支付药费400元。原告出院后,委托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支付鉴定费1300元。2013年8月5日,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1、张洪军因交通事故致右膝关节功能障碍,应评定为十级伤残。2、误工时间150天。3、营养60天。4、护理6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1人护理。原告受伤期间由其妻子王某甲、姐姐王某乙进行护理,出院后由王某甲继续护理。原告张洪军从事餐饮服务业,有营业执照及厨师证,张洪军曾用名为张洪学,原告要求按餐饮服务业��准每天85.36元计算误工费,计12804元,王某甲、王某乙均为城镇居民,要求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每天70.56元计算护理费,计4939.2元。伤残赔偿金按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51510元。原告二轮电动车在鑫峰摩托修配部修理,车损为480元,永诚济南支公司核损为260元。另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伤残辅助器具100元,交通费200元。被告永诚济南支公司对原告的主张,经质证证据后认为:1、门诊费为3元的门诊收据没有署名。2、对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书面申请及缴纳鉴定费用。3、对原告张洪军厨师证有异议,厨师证记载为张洪学,与原告姓名不一致。4、对伤残辅助器具有异议,认为没有医嘱或诊断报告证明。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书面证据,已经被告庭审质证,可以采用。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财产造成损害的,应予赔偿。被告王守辉驾驶机动车与驾驶非机动车的原告相撞,双方均存在过错,民事责任赔偿的比例以被告负担60%为宜。原告主张医疗费,其中3元治疗费无姓名,但该单据在原告住院期间内,应予保护,医疗费为6537.1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由于原告提供证据说明曾用名为张洪学,有相应的营业执照及厨师证,并实际经营餐饮部,原告要求按餐饮服务业标准每天85.36元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期限截止评残日前一天,为93天,误工费为7938.48元。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书面申请及缴纳鉴定费用,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51510元,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护理费49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800��,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2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保护。车损以保险公司核损为准,为260元。原告为康复而购买的伤残辅助器具,费用为100元,本院予以保护。以上损失,被告永诚济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张洪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车损、交通费等共计73484.78元;被告王守辉赔偿原告张洪军伤残辅助器具费、鉴定费1400元的60%,计8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原告张洪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车损等共计73484.78元。二、被告王守辉赔偿原告张洪军伤残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共计840元。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4元,保全费300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负担1637元,被告王守辉负担4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谷永强审 判 员  李淑玲代理审判员  杨振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綦伟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