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黄商初字第18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蒋××与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黄商初字第1864号原告:蒋××。委托代理人: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高××。原告蒋××与被告高××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的委托代理人陶××、被告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起诉称:被告高××因资金周转需要,由中间人王某某介绍向原告蒋××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双方于2012年7月27日达成约定:蒋××借给被告高××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3%,每月付息一次,利息自7月28日起算;双方还要求将借款通过王某某账户汇入被告高××账户等内容。原告根据上述的约定,于2012年7月27日至7月30日期间通过王某某账户分三次汇入被告账户人民币共计100万元。被告高××于2012年7月3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但借款后,被告既未归还本金,亦未支付利息。原告曾于2013年3月6日通知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但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高××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整及支付自2012年7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高××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事实,款项确实通过王某某的账户汇入我的账户中,借款到账后我再出具的借条。我与王某某合办了一个企业,借款用于企业。但我与原告蒋××不认识,是王某某让我在借条上写蒋××的名字,我们三方没有约定过利息,原告也没有让我付利息,可能王某某支付过部分利息。原告没有向我催讨过借款,我也没有收到过催讨函,故我不愿意承担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高××在2012年7月31日向原告蒋××出具了借款100万元的借条,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通过王某某账户汇入高××账户等的事实。证据3、中国银行网上银行转帐凭证两份、台州银行补发回单一份,证明原告蒋××通过王某某账户分三次汇入被告高××账户人民币40万元、10万元、50万元,合计人民币100万元,借款已经交付的事实。证据4、催讨函及快递存根联一份,证明原告在2013年3月6日向被告高××催讨借款的事实。被告高××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高××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无异议,确实通过王某某账户汇入我的账户100万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不清楚,我也没有收到。原告在庭审中表示不清楚被告是否收到该催讨函。由于该快递单的收发情况不明,故本院对原告的待证事实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7月27日至7月30日期间,原告蒋××经王某某介绍,并通过王某某账户分三次转账至被告高××账户(账号为××)人民币合计100万元。同年7月31日,被告高××向原告蒋××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蒋××借到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月息为叁分,月付息,特立此据。注:其中壹拾万为7月28号借,利息按7月28号计算。注:壹佰万借款由王某某账户汇入高××户头。借款人:高××2012.7.31。”但借款后,被告既未归还本金,亦未支付利息,原告遂于2013年7月22日诉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部分借款利息,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高××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整及支付自2012年8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高××向原告蒋××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有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条、原告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实,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被告辩称不认识原告,也没有约定过利息,该借款是用于与王某某共同所办的企业。但原告通过王某某账户转账至被告账户人民币100万元,被告在其后出具的借条对出借人、款项交付方式、利息均予以认可确认,被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当知道出具借条的性质及法律后果,对借条所载内容的确认,故应当认定被告高××向原告蒋××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约定利息,且款项已经交付被告的事实。至于被告借款后是否将款项用于企业,仅是被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不影响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被告还辩称借款后王某某已支付部分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亦不清楚具体支付金额,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自愿放弃部分利息,本院予以尊重。被告向原告借款时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借款后至今未予归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8月3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蒋××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并同时支付自2012年8月31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00元,由被告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6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方可可人民陪审员 颜荷芳人民陪审员 王根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辛巧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