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双流民初字第32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许某某、胡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民初字第3247号原告吴国英。委托代理人李平,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应。被告许小辉。委托代理人韦海军,北京华泰(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天府大道北段**号高新国际广场*座北面*楼**楼**楼。负责人范丹彦,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艳、邹勇,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国英诉被告胡应、许小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3年3月15日作出(2013)双流民初字第20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吴国英的起诉,原告吴国英对此裁定不服,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5月31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告在二审中提交了新证据,致一审裁定结果有误,故将该案指令给本院进行审理,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国英的委托代理人李平,被告胡应,被告许小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海军,被告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国英诉称,2012年7月15日,被告许小辉驾驶的川A683**号轿车与行人吴礼园相撞,致吴礼园当场死亡。该事故经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许小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是吴礼园的妹妹,是唯一的继承人,吴礼园的死亡,给原告造成了以下损失,死亡赔偿金20307元/年×19年=385833元、丧葬费1793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4514元、住宿费1238元、误工费35873元/年÷365天×15天=1474元。由于被告胡应是川A683**号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三被告均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20000元;二、被告胡应、许小辉赔偿原告损失342871.5元;三、对第二项请求的费用,由被告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的赔偿金直接支付给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胡应、许小辉承担。被告胡应辩称,被告胡应是川A683**号车的车主属实,但事故发生时,是由被告许小辉在驾驶车辆,应由被告许小辉承担责任。因川A683**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许小辉承担,被告胡应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许小辉辩称,被告许小辉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有异议,原告不能证明其与吴礼园的亲属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即便原告有权起诉,那么吴礼园也是农村户籍,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已被判处刑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再支付,即便要支付,原告请求也过高。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还支付给原告三万余元,该费用应予扣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辩称,被告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有异议,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关于原告请求的费用,除同意被告许小辉的辩称意见外,原告请求的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交通、住宿费也过高,应酌减。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5日晚,被告许小辉驾驶川A683**号小型汽车沿大件路由成都方向往新津方向行驶,22时10分许,行驶至大件路西南民族大学路段时与由其行驶方向右侧往左侧沿人行横道横过道路的行人吴礼园相撞,致车辆受损,吴礼园当场死亡。该事故经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许小辉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吴礼园于1950年7月17日出生,1966年左右到鞍山钢铁厂工作,后转至攀钢工作,1980年左右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回到原户籍地蓬安县群乐乡王宝山村一组,但未取得承包地,1995年左右离家外出务工,自2010年5月起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双流县居住,以收废品为生。吴礼园无合法妻子,无亲生子女,目前查明与其血缘关系最近的只有一个同父同母的妹妹吴国英即原告,原告吴国英现在江苏无锡居住,其子宁红文在蓬安县居住,江苏无锡至成都的机票费为1710元左右,蓬安至成都的火车票费为47元左右。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许小辉支付给原告11000元,支付了吴礼园的丧葬费等14640元,为确定吴礼园的身份,被告许小辉还支付了鉴定费6800元。川A683**号车属被告胡应所有,将车借给被告许小辉驾驶,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4月19日零时起至2012年4月18日二十四时止,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其项下负责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2012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307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001.4元/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火化证明、尸检报告、蓬安县群乐乡人民政府、蓬安县群乐乡王宝山村村民委员会、蓬安县公安局巨龙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双流县东升街道长兴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租房合同、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关于“7、15”交通事故当事人吴礼园身份确认的情况说明》及询问笔录,被告许小辉提交的收条、丧葬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保险单,本院制作的调查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经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吴礼园无合法妻子,无亲生子女,目前查明与其血缘关系最近的只有一个同父同母的妹妹吴国英,蓬安县群乐乡人民政府、蓬安县群乐乡王宝山村村民委员会、蓬安县公安局巨龙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也证实,吴礼园父母已死亡,只有一个亲妹妹吴国英,上述证据显示,吴礼园无第一顺序继承人,只有一个亲生妹妹吴国英,属近亲属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原告吴国英有权提起诉讼,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本起交通事故是由于被告许小辉违反交通法律、法规而致吴礼园死亡,其行为具有过错,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胡应虽是川A683**号车的所有人,但在出借车辆时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川A683**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根据其与被告胡应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仍不足的,由被告许小辉承担。吴礼园在原户籍地并未取得承包田地,自2010年5月起,一直在双流县东升街道长兴社区居住,以收废品为生,其主要收入来源已非农业,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至事故发生时,吴礼园已年满62周岁,死亡赔偿金只应计算18年,为20307元/年×18年=365526元。原告请求的丧葬费17936.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吴礼园的死亡给原告造成了精神痛苦,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请求金额过高,综合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原告的受损害程度,本院认为赔偿20000元较为恰当。原告请求的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交通、住宿费,本院根据原告在江苏居住、其子宁红文在蓬安居住的具体情况,结合事故发生地的生活水平,确认误工费为1000元,住宿费为1000元,交通费为3500元。综上,吴礼园死亡符合法律规定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3655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丧葬费17936.5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交通费3500元,共408962.5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310000元,不足部分即98962.5元,由被告许小辉负担。事故发生后,被告许小辉支付给原告的赔偿金以及垫付的丧葬费共25640元应予扣减,为确认吴礼园的身份垫付的鉴定费6800元也应由原告承担,扣减后,被告许小辉还应赔偿原告6652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吴国英因吴礼园死亡而产生的各项损失310000元。二、被告许小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吴国英因吴礼园死亡而产生的各项损失66522.5元元。三、驳回原告吴国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2元,由被告许小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建兵人民陪审员 张光政人民陪审员 胡开英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瑞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