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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一初字第010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张锦竹与洪长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锦竹,洪长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一初字第01019号原告:张锦竹,男,1991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东至县。委托代理人:朱培会,安徽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长寿,男,197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东至县。委托代理人:方志超,安徽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锦竹与被告洪长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锦竹委托代理人朱培会、被告洪长寿委托代理人方志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锦竹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整及自起诉之日至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洪长寿辩称:被告洪长寿确实在2012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但是被告已于2013年4月18日向原告姐姐董仕恒账户汇款60000元(此款包括还原告姐姐董仕恒的借款20000元在内),所以被告已经将借款还清。因原告大姐姐董仕俊与被告共同开办公司,素有经济来往,原告姐姐董仕恒与被告的关系也并不一般,非常密切,所以,一般被告还款时都不需要打条据。当时因被告与原告都很忙,没有时间见面,所以被告就将借款通过银行卡号还给了原告姐姐董仕恒(包括他姐姐的借款20000元都一起还清。)有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为据。由于原告姐姐董仕恒与被告近期关系紧张,原告便拿出该张借条来出气,显然是恶意诉讼,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洪长寿于2012年7月19日向张锦竹借款40000元,并于当日向张锦竹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借条张锦竹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借条人洪长寿2012.7.19”。因洪长寿至今未归还该借款40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清偿借款本金40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借条一份、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洪长寿借款的事实由张锦竹提供的洪长寿署名的借条为证,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洪长寿提供一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证明该借款已经通过原告姐姐的账户归还给原告。本院经庭后核实,2013年4月18日洪长寿确实向董仕恒的账户转入了60000元,但洪长寿未提供证据证明该60000元系归还给原告的。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该借款已经归还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请求,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本案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长寿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锦竹借款40000元整,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自2013年8月9日自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洪长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方 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德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