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滕民初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滕州市柴里煤矿矿区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滕州市柴里煤矿矿区学校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滕民初字第617号原告刘某某,女,200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枣庄市。法定代理人刘某甲,女,1974年1月1日出生,汉族,枣庄市。系原告刘某某之母。法定代理人刘某乙,男,197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系原告刘某某之父。委托代理人刘某丙,男,1941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张梅,山东滕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滕州市柴里煤矿矿区学校。法定代表人孙景奇,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李本林,滕州市柴里煤矿矿区学校安全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栗可,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滕州市柴里煤矿矿区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丙、张梅、被告滕州市柴里煤矿矿区学校的委托代理人李本林、栗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刘某某系被告四年级三班学生。2012年9月20日下午2:30分,原告刘某某在上体育课受伤,原告家人将其先后送至枣矿集团滕南医院柴里分院,滕州市骨伤医院,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山东省立医院治疗时,均因受伤部位特殊建议转院治疗,后经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治疗,住院21天。原告出院后,经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在校期间受伤,给原告及家庭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7575元、护理费2204.16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住院伙食补助金315元、营养费230元、鉴定费1200元、复印费17元、照相费10元、交通费68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80938.16元,扣除保险公司已经理赔的8033元,要求被告赔偿72905.16元。被告滕州市柴里煤矿矿区学校辩称,2012年9月20日在原告刘某某上体育课时,体育教师按教学大纲进行“四人转”体育活动,在上课之前老师也进行了安全教育,并做出示范,出现意外情况刘某某意外摔倒,后老师及时的安排工作人员把刘某某同学送医,被告已经尽到了安全教育和监督管理的义务,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系被告滕州市柴里煤矿矿区学校四年级三班的学生,2012年9月20日下午上体育课时,原告刘某某参加体育老师组织的体育活动—“编花篮”,参加活动的同学每四人为一组,原告刘某某与周某某、孙某某、张某某分为一组。活动之前,体育老师进行了相关示范,然后原告及其他三位同学按老师的示范进行活动,同班其他同学均按组同时从事相同的活动,约14时30分,快要下课,因有四名男同学干扰原告刘某某这组的活动,致使刘某某左边的同学在刘某某没有思想准备的情况下,松开相互牵联的手,致刘某某倒在地上,左胳膊被摔伤。原告刘某某受伤后,先后被送到柴里矿医院、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山东省省立医院、滕州市骨伤医院就医,均因摔伤部位特殊建议转院治疗。2012年9月24日,原告刘某某转至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左桡骨颈骨折,”施行左桡骨颈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为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7575元,其中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17204.2元、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60元、滕南医院柴里分院310.8元。原告出院后委托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3年1月16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某某外伤致左上肢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某某于2012年10月15日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出院后护理期限为4-6周。原告为鉴定支出照相费10元、复印费17元、鉴定费1200元。原告出院后八次前往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进行复查。滕州至济南公路客运车票每人62元(儿童票31元)。原告支付的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的医疗费中,被告滕州市柴里煤矿矿区学校分别向中人国寿保险公司和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了4000元和4033元,该理赔款均有原告取得。审理中,原告同意在被告应赔偿的医疗费中予以扣除。另查明,被告教授的三四年级体育课教程中,仅有“四人转”游戏,没有“编花篮”游戏,且“编花篮”游戏的难度及危险系数大于“四人转”游戏。还查明,原告刘某某为城镇非农户籍,护理人员刘某乙、刘某丙为农业户籍,2012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病案复印件、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患者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车票、收费发票、证人书面证言、调查笔录、被告教学所适用的三四年级义务教育体育课程标准实验教师用书第60页、61页复印件、照片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系无民事能力的儿童,在学校上体育课做“编花篮”活动时受到伤害,原、被告均予认可,对此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告滕州市柴里煤矿矿区学校对原告刘某某受到的伤害是否存在过错,其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编花篮”活动在义务教育课程标准教师用书中没有列此项活动,被告滕州市柴里煤矿矿区学校所教学的“编花篮”活动,比较教材上所列举的“四人转”活动,其难度及危险系数均有所增加。原告刘某某及其他三位女同学做编花篮活动时受到其他男同学的干扰亦是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的原因之一。被告滕州市柴里煤矿矿区学校擅自改变教学内容,亦没有尽到教育学生,遵守教学秩序的职责,且在教学中,让未成年学生分多组同时进行体育活动,疏于安全防范,没有尽到注意管理人之责,其对原告损害的发生存有过错,被告滕州市柴里煤矿矿区学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分析认定如下:医疗费17575元,有山东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原告刘某某住院及门诊费用清单、相关医院医疗费票据为证;护理费1992.76元,原告参照2012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标准计算,不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本院予以准许,其中原告住院21天,根据山东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护理费为1086.96元(9446元÷365天×21天×2人),原告出院后护理期限,本院取鉴定中间值5周,酌定1人护理,护理费为905.8元(9446元÷365天×35天×1人);交通费3000元,原告受伤后到济南就医,后又八次前往就诊医院复查,考虑到其年龄尚幼,且受伤后行动不便,其就医、复查期间有两人陪伴亦为合理,根据其往返次数、人数,结合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对其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他交通费,因不是为原告治疗伤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15元,原告主张的数额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51510元(25755元×20年×10%),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参照2012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的标准计算;鉴定费、照相费、复印费共计1227元,该费用系原告为鉴定支出的合理费用,且有相关收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考虑到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确给其精神造成严重伤害后果,同时结合被告主观过错程度、本案侵害的场所及行为方式等综合因素,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保险公司已经理赔的8033元,审理中,原告同意在被告赔偿的医疗费数额中予以扣除,对此本院予以准许。综上,被告对本院确认的原告上述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滕州市柴里煤矿矿区学校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9542元;二、被告滕州市柴里煤矿矿区学校赔偿原告刘某某护理费1992.76元;三、被告滕州市柴里煤矿矿区学校赔偿原告刘某某交通费3000元;四、被告滕州市柴里煤矿矿区学校赔偿原告刘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五、被告滕州市柴里煤矿矿区学校赔偿原告刘某某残疾赔偿金51510元;六、被告滕州市柴里煤矿矿区学校赔偿原告刘某某照相费、复印费、鉴定费1227元;七、被告滕州市柴里煤矿矿区学校赔偿原告刘某某精神抚慰金500元;八、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七项合计68086.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滕州市柴里煤矿矿区学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孔祥功审判员 彭金河审判员 薛宝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闵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