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汉执字第003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凌清美与郑先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安汉执字第00371号申请人凌清美,女,汉族,生于1953年9月29日,住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水磨镇。被执行人郑先来,男,汉族,生于1978年7月20日,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梅子铺镇。本院在执行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委托本院执行的凌清美与郑先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1)中一法民五初字第322号、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中中法民五终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书一案中,本案执行的标的为214548.37元。在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郑先来长期不在户籍地居住,现下落不明,另查银行账户无存款且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中中法民五终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袁 涛审 判 员 王 涛代理审判员 周 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厚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