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淳刑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鲁晓飞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晓飞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刑初字第41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晓飞,农民。2007年7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1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5月27日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3)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晓飞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云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晓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8日、5月2日、5月3日,被告人鲁晓飞在租用的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东路435号204室,先后多次容留章小平、洪金强、王新为等人吸食毒品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章小平、洪金强、童金秀等人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书;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吸毒现场图片及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晓飞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鲁晓飞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鲁晓飞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鲁晓飞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2013年12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叶元聪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任璀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