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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靖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蒙安本犯非法制造、储存爆炸物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安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靖刑初字第22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蒙安本。靖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3)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安本涉嫌犯非法制造、储存爆炸物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班佳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蒙安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蒙安本为节约采石成本,非法制造炸药和购买雷管,并将自制炸药和雷管等爆炸物储存于靖西县渠洋镇渠雷村大冷屯“大冷砖场”旁一个工棚内。2013年7月25日10时许,被靖西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当场查获自制炸药3.04千克、纸雷管46发、用于自制炸药原料柴油13.25千克、硝酸氨20千克、炒锅一个和锅铲一把。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所扣押的自制炸药为硝酸铵炸药,雷管为纸雷管。经爆破试验,所扣押的自制炸药具有正常爆炸性能。为证实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举出了相关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蒙安本违反法律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制造、储存爆炸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储存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在三至五年有期徒刑间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蒙安本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表示以后一定遵纪守法,不再做违法的事。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蒙安本在靖西县渠洋镇渠雷村大冷屯工经营“大冷砖场”,需要开山炸石以采集原料。为了节约采石成本,便非法制造炸药和购买雷管,并将自制炸药和雷管等爆炸物储存于砖厂旁一个工棚内。2013年7月25日10时许,靖西县公安局民警在“大冷砖场”查获并扣押蒙安本自制的炸药3.04千克、纸雷管46发,用于自制炸药的原料柴油13.25千克、硝酸氨20千克,自制炸药的工具炒锅一个和锅铲一把。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所扣押的自制炸药为硝酸铵炸药,雷管为纸雷管。经爆破试验,所扣押的自制炸药具有正常爆炸性能。被告人蒙安本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举出的靖西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过秤笔录,证人黄某某、蒙某某、黄某某、黄某某证言,实验性爆破笔录,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平面图,被告人蒙安本供述及相关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被告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蒙安本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管理法规,擅自制造、储存炸药3.04千克、纸雷管46发,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储存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蒙安本到案后坦白,当庭认罪,悔罪表现明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综观本案被告人蒙安本的犯罪动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与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被扣押的违禁物及作案工具,依法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蒙安本犯非法制造、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本案被扣押的炸药3.04千克、纸雷管46发,用于自制炸药的原料柴油13.25千克、硝酸氨20千克,自制炸药的工具炒锅一个和锅铲一把,均依法没收,违禁物由公安机关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大勇审 判 员  杨文启人民陪审员  李艳妮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韦连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