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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金法平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区大沥美力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与珠海桦泽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区大沥美力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珠海桦泽工业有限公司,珠海华冠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金法平民初字第16号原告(反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美力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刘笑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詹秦,广东莱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凤翼,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珠海桦泽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高栏港经济区。法定代表人周海龙。委托代理人练李生,广东大公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珠海华冠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倪萍。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美力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简称美力公司)诉被告珠海桦泽工业有限公司(简称桦泽公司)和第三人珠海华冠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简称华冠公司),被告桦泽公司反诉原告美力公司和第三人华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追加华冠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詹秦和张凤翼、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练李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公告送达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美力公司诉称,原告从2011年4月至2011年12月间向被告供应化工原料HIPS,双方约定的货款结算方式为月结付款。从2011年4月到2011年11月间,被告都能向被告支付货款。2011年12月份,原告向被告送货,而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货款237,982.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37,982.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以237,982.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1月1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被告桦泽公司辩称,原告向被告桦泽公司供货的总金额为4,566,846.25元,原告无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遂要求被告将货款支付给其他单位,并由收款单位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其中,被告向四会市易达塑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596,518.75元,向佛山市元庆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48,470元,向广州市连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50,000元,以上共计4,694,988.75元。故被告多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28,142.5元。因此,被告桦泽公司依法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向被告返还货款128,142.5元。原告就被告的反诉辩称,原告已完全履行送货义务,不存在被告多付货款的情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至2011年12月期间,原告向被告桦泽公司供货“HIPS”,被告桦泽公司收取货物后在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签名确认,再由原告向被告桦泽公司开具广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桦泽公司在收到广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共送货给被告总额为4,566,846.25元,被告付款总额为4,328,863.75元。从对账单和付款凭证看,2011年12月份以前的供货和付款双方已经结清。2011年12月,原告共向被告供货金额为790,982.5元,但被告只向原告付款550,000元,扣除因质量问题扣除的货款3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7,982.5元。被告反诉称2011年5月原告送货给华冠公司,但被告付款366,125元,扣除欠原告的货款,被告多付原告128,142.5元。从送货单显示,收货单位有时为华冠公司,有时为桦泽公司,签收人为“邵某”(除2011年8月30日编号为0000177号送货单上签收人为“刘某”)。2011年5月份,原告送货给华冠公司,金额为366,125元。根据被告提供的2011年6月份的四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上面的付款人桦泽公司,付款金额为366,125元。另查明,根据被告桦泽公司提交的邵某的《珠海市职工社会保险缴费记录》,第三人华冠公司为邵某缴纳了2010年5月至2011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被告桦泽公司为邵某缴纳了2010年8月至2012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根据证人邵某的证言,邵某自2010年5月入职第三人华冠公司处,担任仓库管理员一职。由于第三人华冠公司从2011年5月开始停止经营,从2011年6月份开始,邵某被安排到被告桦泽公司处工作,其工作职务、办公地点以及仓库地点均没有变化。邵某对其在送货单上的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称该送货单项下的货物实际的收货人为被告桦泽公司,虽然该送货单上的收货单位一栏记载的是“珠海华冠”,但邵某认为第三人华冠公司和被告桦泽公司实际上可视为同一个公司的不同部门,因此,其并没有在意送货单上记载的收货单位是谁。根据证人刘某的证言,刘某自2010年8月入职第三人华冠公司处,担任采购员一职。由于第三人华冠公司在2011年5月份停止经营,其被安排到被告桦泽公司处工作,并由公司的股东告知刘某说公司的名称已变更,同时要求刘某通知供应商公司名称已变更的事实。以上事实有送货单、对账单、在职人员缴费花名册、社保缴费记录、银行缴款回单、增值税发票、邵某、刘某证言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桦泽公司应当依照《送货单》及《对账单》给付原告货款,根据双方供货、付款情况,2011年12月份以前原告供的货均已得到付款,双方已经结清,原告起诉的只是2011年12月份的货款,该月份被告尚有人民币237,982.5元货款未支付原告,应当负给付责任。双方当事人就原告向被告送货的数量产生分歧,本院认为产生上述分歧的原因在于:有的《送货单》上的收货单位一栏记载的是“珠海华冠”,但原告主张该送货单项下的货物实际是送给了被告桦泽公司,而被告桦泽公司认为该批货物实际是送给了第三人华冠公司,因此,部分送货单项下的货物的实际收货人到底是被告桦泽公司还是第三人华冠公司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对该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一、根据两名证人的证言,本案的两名证人均先后在第三人华冠公司和被告桦泽公司处工作,其中,证人邵某作为仓库管理员在涉案的送货单上签名,证人刘某作为采购员是涉案《采购订货单》的直接经办人,她们的证言应能反映涉案交易的真实情况,且两名证人的证言基本相符并能够与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对账单以及广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相互印证,本院对于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二、结合送货单和付款凭证进行分析,2011年5月份,原告送货403,057.7元,除去不开票的36,932.7元,送货金额为366,125元。而从增值税专用发票看,对应月份的发票付款人名称为桦泽公司,总额正好为366,125元。被告自2012年5月至2011年12月的总付款为4,694,988.75元,而该期间原告的送货为4,932,971.25元(4,566,846.25元+366,125元),也就是说,被告在计算原告送货时没有将2011年5月份包括在内,而计算付款时则将该月包括在内,此间的差额减去原告主张的237,982.5元后正好为被告的反诉主张的128,142.5元。三、被告桦泽公司认为2011年5月10日送货单项下货物的实际收货人为第三人华冠公司主要基于以下两点理由:第一、送货单的收货人载明为第三人华冠公司,因此,实际收货人为第三人华冠公司;第二、根据邵某的《珠海市职工社会保险缴费记录》,第三人华冠公司为邵某缴纳了2010年5月至2011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因此,在2011年7月份之前邵某的签名是代表第三人华冠公司,邵某在2011年5月10日送货单上的签名代表的是第三人华冠公司。本院认为,送货单是由原告所书写,送货单上的收货人一栏自然也是由原告填写,原告作为供应商完全有可能对第三人华冠公司和被告桦泽公司之间的关系以及变动情况不知情,又由于第三人华冠公司和被告桦泽公司的办公地点、仓库地址及仓库管理人员和采购人员都没有变动,因此,存在原告将送货单上的收货人误填为“华冠公司”的可能。因此送货单记载的收货人为“华冠公司”并不意味着实际收货人就是第三人华冠公司。原告提交的31张送货单中只有4张写的是桦泽公司,总货款仅为606,795元,这与被告认可原告送货金额4,566,846.25元明显不符。因此,本院认定2011年5月10日送货单项下的货物的实际收取人为被告桦泽公司。被告的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利息,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支付货款的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达成了补充协议,因此,被告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桦泽公司迟延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被告桦泽公司应当赔偿。本案中,被告桦泽公司收取最后一批货物的时间为2011年12月27日,原告主张从2012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珠海桦泽工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美力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37,98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人民币237,982.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1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被告珠海桦泽工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66元,反诉费1432元,由被告珠海桦泽工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明星代理审判员  朱 全人民陪审员  贾福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冯晓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