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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商初字第32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罗×与方甲、方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方甲,方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3288号原告罗×。委托代理人何××。被告方甲。被告方乙。原告罗×诉被告方甲、方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良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罗×的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甲、方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罗×诉称:2011年11月21日,被告方甲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被告收到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借期至2011年12月20日,逾期还款利息为银行利率的四倍。被告方乙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方甲归还借款6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1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逾期利息。2.方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方甲、方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方甲及与方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保证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方甲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方乙提供担保属实,鉴于双方对担保方式和担保范围未作明确约定,依照法律规定,方乙对方甲在本案中所涉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本案的借款期限至2011年12月20日,且双方对保证期间未作约定,故依照法律规定,债权人应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否则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原告向保证人提出主张已超过六个月的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方乙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方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罗×借款6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年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驳回罗×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6元,减半收取928元,由方甲负担。此款罗×已向本院预交,其同意方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5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李良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夏兴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