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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商初字第9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王呈广与山东高开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呈广,山东高开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923号原告王呈广。被告山东高开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梦特,公司经理。原告王呈广与被告山东高开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呈广诉称:2011年开始,原告给被告运输变压器,直到2012年8月份,被告一直拖欠运费,共计3万元,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被告支付运费3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山东高开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审理查明:2012年间,被告使用原告车辆运输变压器等货物,共计十八次。2012年7月5日,自东阿至安阳,运费1000元;2012年7月9日,自东阿至德州,运费800元;2012年6月16日,自东阿至宁津,运费850元;2012年6月19日,自东阿至德州隆贵,运费800元;2012年4月5日,东阿至长清,运费600元;2012年4月18日,东阿至东平,运费450元;2012年6月29日,永清至东阿,运费2000元;2012年6月1日,东阿至东平,运费500元;2012年4月26日,东阿至新疆,运费15400元;2012年3月21日,东阿至临清,运费900元;2012年5月25日,东阿至邯郸,运费1200元;2012年5月28日,东阿至鹤壁,运费1500元;2012年6月24日,东阿至陵县,运费750元;2012年7月2日,东阿至德州,运费700元;2012年5月18日,东阿至阳谷,运费400元;2012年4月25日,东阿至东平,运费450元;2012年2月27日,东阿至德州,运费750元;2012年4月16日,东阿至泰安,运费700元。累计运费为29750元。2013年7月间,原告持被告报账单向被告主张权利,因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致无法调解。本院认定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公司报账单、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认定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多次使用原告车辆运输变压器等货物,就应该及时支付运费,原告持被告报账单向其主张权利,于法有据,应于支持。但证据证实运费数额为29750元,原告追要30000元,没有依据,应于调整。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高开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支付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呈广运费29750元。二、驳回原告王呈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承担50元,由被告承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传指审 判 员  赵 鹏人民陪审员  赵 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