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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法民一初字第8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安润兰与罗忠祥、吴人艳、邹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润兰,吴人艳,新化县新梦幻鸿远足浴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法民一初字第850号原告安润兰,女,197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冷水江市渣渡镇木丰居委会*组**号。委托代理人伍海南,新化县西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安红兰,1976年5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化县西河镇寨前居委会第2居民小组。系安润兰之姐。被告吴人艳,男,198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化县南金乡九龙池村*组。委托代理人伍铁希,新化县天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新化县新梦幻鸿远足浴店。住所地:新化县上梅镇天华南路。负责人王文全。原告安润兰与被告罗忠祥、吴人艳、邹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邹人献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曾铮,人民陪审员张自强组成合议庭,同年6月原告申请追加新化县新梦幻鸿远足浴店为本案被告,经审查后本院予以追加。本院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润兰及其委托代理人伍海南、安润红,被告罗忠祥及其委托代理人伍小鸿、吴人艳委托代理人伍铁希到庭参���诉讼,被告邹斌、新化县新梦幻鸿远足浴店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罗忠祥、邹斌的起诉,经依法审查后,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29日晚上,原告参加完被告新梦幻鸿远足浴店组织的员工活动,其中工作人员吴人艳驾驶了湘KS07**二轮摩托车,单位部门负责人吉羲安排吴人艳送原告及另外两个同事坐其摩托车回宿舍。当摩托车行至新化县上梅镇天华南路火车站对面的公路上与邹斌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经新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吴人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为治疗原告用去医药费用数万元,且构成10级伤残,但至今被告方未支付任何费用,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吴人艳、新化县新梦幻鸿远足浴店连带赔��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82968.38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安润兰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吴人艳的户籍信息卡。以证明被告吴人艳的基本身份情况;3、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以证明新化县新梦幻鸿远足浴的注册登记情况;4、诊断书。以证明原告的伤情;5、入院记录。6、出院记录。证据5-6,以证明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7、湘雅医院急诊发票。8、湘雅医院住院发票。9、新化三鑫医院发票。证据7-9,以证明原告为治疗用去的医疗费情况;10、鉴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用去鉴定费1542.4元的情况;11、新化县时珍大药房发票、新化县西河镇卫生院处方及新化县西河镇海螺大药房证明���以证明原告用去药费的情况;12、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用去交通费1479元的情况;13、住宿费票据。以证明原告用去住宿费的情况;14、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的伤残、误工、护理、后续治疗费等情况;15、护理人员工资表。以证明原告护理费开支情况;16、交警大队信息表。17、肖月华的证词。18、孙解霞的证词。19、蔡霞玲的证词。20、奉辉的证词。21、对何多莉的调查笔录。22、对吴家有的调查笔录。证据17-22,以证明被告方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情况;23、交通事故协议书。以证明两被告应当承担对原告的全部赔偿责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吴人艳质证意见:证据1-8,真实性无异议;证据7、8、9中的医疗费用吴人艳已经支付;证据10,鉴定费与被告无关;证据11、证据形式不合法,不予认可;证据12、从本案的治疗情况看,该费���是后来产生,不予认可;证据13,住宿费与本案无关,不认可;证据14,系原告单方鉴定,且鉴定结论不客观,不予认可;证据15,在湘雅医院住院期间系被告吴人艳在护理,不可能产生护理费;证据16,无异议;证据17-20,对其中安润兰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可,其余不认可;证据21,其中关于安润兰的医疗费是其自己支付的,不真实,不予认可;证据22,质证意见同证据21;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新化县新梦幻鸿远足浴店未进行答辩、举证、质证。被告吴人艳辩称: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原告的治疗情况真实、客观,但当时被告是参加新梦幻鸿远足浴店组织的员工活动后,受当时吉羲经理的安排负责送安润兰等回宿舍的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故应当由单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发生,吴人艳是在自己的行驶路线内驾驶机动车,因对���车辆的违法驾驶导致的事故,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不客观也不真实,只能按照同等责任承担;原告受伤后,吴人艳履行了对原告的抢救义务,并支付了所有医药费。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吴人艳的诉讼请求。为支持答辩主张,被告吴人艳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吴人艳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吴人艳的基本身份情况;2、驾驶证复印件。以证明吴人艳的驾驶资格;3、对李文平的调查笔录。以证明事故的发生吴人艳不存在过错,且已经支付了原告相关医疗费;4、对戴树林的调查笔录。以证明目的同证据3,且证明伤残鉴定结论不真实;5、对刘坤的调查笔录。以证明目的同证据4;6、对罗光韬的调查笔录。以证明原告的治疗和伤情恢复情况;7、新化县三鑫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以证明目的同证据6。对被告吴人艳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为:证据1、2,无异议;证据3、4、5,证人均不在场,都是原告受伤后他们才到足浴店做事的,调查内容不真实,不予认可;证据6,无诊断书,无医药发票佐证,其内容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据7,无异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1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划分情况。原告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吴人艳质证意见为:事故发生时办案交警没有进行现场勘查,该结论有异议,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证据1、2、3、4、5、6、7、8,被告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核,依法予以认定;证据9,正规医疗费发票,且与原告治疗情况吻合,予以认定;证据10,正规鉴定费发票,与证据14印证,予以认定;证据11,非正规医药费发票,不予认定;证据12,票据形式合法,确系原告在诊疗过程中的实际必要开支,予以认定;证据13,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定;证据14,系合法鉴定机构出具的专业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方未有反证予以否定,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5,孤证,无法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情况,不予认定;证据16,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证据17-22,对其中原告受伤的时间、地点、原因及吴人艳系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23,被告无异议,且经向交警大队核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吴人艳提供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证据1、2、7,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4、5、6,其中证词内容与吴人艳自己的陈述明显存有矛盾,故本院不予认定。对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系公安局交警部门依法定职权和程序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客观真实,且被告无有效证据予以否定,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基本事实:2012年5月29日0时10分,被告吴人艳驾驶湘KS07**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安润兰及另外二人,从新化县梦幻神话歌厅驶往南门湾方向,途经天华南路火车站路段,因被告吴人艳在驾驶中未能与前面车辆保持安全车距,同邹斌驾驶的湘KP27**二轮摩托车追尾,造成原告及同行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吴人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邹斌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新化县金穗医院、新化县人民医院进行了检查,次日去了新化县上梅镇罗光韬的私人诊所打了11天消炎针,后又被转院至新化县三鑫医院门诊治疗5天,后因伤势严重,于2012年6月22日转至长沙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小腿外伤后溃烂;左锁骨外侧粉碎性骨折。因治伤,原告自己用去医疗费33461.48元,���余治疗费用均系被告吴人艳和新化县新梦幻鸿远足浴店足浴部经理吉羲支付。2013年3月17日,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3)临鉴字第169号鉴定意见书:安润兰在交通事故中致右小腿外伤后溃烂及左锁骨外侧粉碎性骨折,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10级残;根据目前情况,其小腿预计需后期治疗费用50000元左右或以实际发生的有效合理性医药费票据为准;建议伤后休息150日;伤后需陪护1人,陪护时间为50日。另查明,被告吴人艳系肇事湘KS07**二轮摩托车的现实车主,其与原告安润兰是同事关系,均是被告新化县新梦幻鸿远足浴店的工作人员,因该单位属新成立,故尚未签署正式的劳动合同。事故发生时,原告和被告吴人艳均是参加单位组织的唱歌活动,吴人艳系受新化县新梦幻足浴店经理吉羲的安排而驾驶摩托车送原告安润兰等回家,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生后,2012年6月7日,被告吴人艳、新化县新梦幻鸿远足浴店经理吉羲、邹斌,在新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达成事故协议:由肇事两摩托车驾驶员各自负责自己车辆和人员伤情;安润兰的伤情由吴人艳和新化县新梦幻鸿远足浴店负责。三方参加人均在此协议上签字。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经济损失如何确定;2、原告合理经济损失被告之间如何承担赔偿。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新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职权对本案交通事故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结论均合法,与客观事实相符,且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吴人艳违反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造成了原告受伤的严重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被告吴人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事发时,原告与被告吴人艳系被告新化县新梦幻鸿远足浴店工作人员,2012年5月29日凌晨系参加完该单位组织的活动,被告吴人艳驾驶摩托车送原告系受单位领导安排履行其职务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新化县新梦幻鸿远足浴店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吴人艳负事故全部责任,系其履行职务驾驶车辆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导致原告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其应当与被告新化县新梦幻鸿远足浴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33461.48元;2、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结论认定50000元;3、残疾赔偿金,按照2012-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结合伤残等级计算为:18844元/年×20年×10%=37688元;4、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及参照当地护工标准计算为:80元/天×50日=4000元;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及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49天×12元/天=588元;6、交通费,经审核交通费票据,综合原告的伤情和实际治疗情况,该项费用客观存在,本院合理认定1000元;7、住宿费400元,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8、误工费,根据2012-2013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止:86.27元/天×288天=24845.76元;9、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10、鉴定费1542.4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155125.64元。由被告新化县新梦幻鸿远足浴店赔偿,被告吴人艳负连带责任。核减被告方已经支付的30000元现金,还应当赔偿原告安润兰125125.64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安润兰的经济损失155125.64元,核减被告方已经支付的30000元后,剩余损失125125.64元由被告新化县新梦幻鸿远足浴店赔偿,被告吴人艳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安润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项汇入至:户名为,新化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新化县支行;账号为��596357366813)本案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安润负担800元,被告新化县新梦幻鸿远足浴店负担1800元,被告吴人艳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人献审 判 员  曾 铮人民陪审员  张自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刘 玮附相关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适用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适用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适用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适用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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