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商终字第8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南京联亚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联亚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商终字第8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联亚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业平,南京市天平法律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岩,安徽宝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中亚,安徽宝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京联亚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下简称联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中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3)栖商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联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业平,被上诉人中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成公司一审诉称:2009年10月,双方签订设备租赁合同与塔吊租赁安全协议,中成公司向联亚公司租赁塔吊设备用于承建涡阳水岸茗都工程。同年11月27日发生塔吊事故。2011年9月26日,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事故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作出终审判决:中成公司、联亚公司连带赔偿涡阳县鼎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丰公司)经济损失431922.6元。判决生效后,中成公司依照判决向鼎丰公司支付全部赔偿款482652.6元,联亚公司分文未付。根据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亳民一终字第39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联亚公司将塔吊出租给中成公司并配有操作人员,应当保障塔吊的安全使用,而联亚公司操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操作不当,致鼎丰公司的泵车受损。另外中成公司与联亚公司签订的塔吊租赁安全协议中约定由于联亚公司机械或操作人员等因素导致事故的由联亚公司全部承担,故联亚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中成公司据此向联亚公司追偿482652.6元的赔偿款项,遭到联亚公司的拒绝。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联亚公司支付赔偿款482652.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联亚公司一审辩称:中成公司作为工程的总承包方,鼎丰公司混凝土车是在其指挥下进入工地进行现场施工的,而塔吊也是中成公司要求施工的,违反了不能在同一高度施工的安全规定。中成公司擅自安排没有资质的操作人员违规操作导致事故发生,且不能证明联亚公司在事故发生过程中存在过错。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出现事故由责任方承担除保险公司赔偿以外的责任,按照谁施工谁负责的原则,中成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双方签订《设备租赁合同》,中成公司(乙方)向联亚公司(甲方)租赁两台塔吊设备用于承建涡阳水岸茗都工程。合同约定,租赁期间租赁设备的所有权属于甲方,乙方对租赁设备只有使用权;由甲方安排塔吊驾驶员,每台塔吊原则上有驾驶员两名,塔吊指挥一名;租赁期间,甲方操作人员由乙方统一指挥,且必须无条件服从,但对违反操作规程或安全规程的指令,有权拒绝执行。乙方责任中约定乙方应合理布置吊运构件和材料堆放位置,由于乙方原因而造成的事故由乙方负责。设备在乙方使用期间,甲方操作人员应接受乙方的安全管理与教育,乙方须按照设备的安全规范要求进行指挥与调度,协调班组纠纷,以免发生事故。2009年10月11日,双方签订《塔吊租赁安全协议》,约定由于联亚公司机械或操作人员等因素导致事故的由联亚公司承担全部责任,中成公司应协调班组与联亚公司的关系,以便联亚公司开展工作。2009年11月27日中午,鼎丰公司的混凝土泵车在水岸茗都工程2号楼16-35轴线三层楼面中间门头处将泵管停稳准备混凝土浇灌时,联亚公司塔吊驾驶员孙建驾驶塔吊准备吊4号楼7层楼面上的钢筋,塔吊车大臂由2号楼由南向西转动,转动过程中,塔吊后配重部分撞上泵车泵管。塔吊指挥刘丽(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由何公司聘用)即通过对讲机向塔吊驾驶员孙建喊话让其停止,孙建立即反向转动进行避让,但已造成泵车泵管的损坏。2011年9月26日,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上述事故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作出终审判决:中成公司、联亚公司连带赔偿鼎丰公司经济损失431922.6元。2012年5月10日,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向中成公司下达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履行上述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及执行费用。2012年9月17日,中成公司支付了执行款共计482652.6元。原审法院认为:中成公司与联亚公司的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在从事高度危险作业中,疏于安全防范,双方的过错行为相结合直接导致事故的发生,构成共同侵权,应当对外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对内按责分担。根据租赁合同约定,中成公司负有生产过程中的安全保证义务,同时负有对联亚公司操作人员进行统一指挥义务,中成公司安排泵车在塔吊工作范围内工作,又同时安排塔吊工作,违反了中成公司须按照设备的安全规范要求进行指挥与调度的合同约定,中成公司未尽到上述义务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联亚公司将塔吊出租给中成公司并配有操作人员,应当保证塔吊的安全使用,而联亚公司操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违规工作,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操作不当,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根据事故发生原因及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审法院酌定中成公司应承担此次事故60%责任,联亚公司承担40%责任。对于中成公司已支付的赔偿款482652.6元,联亚公司应承担193061元,余款由中成公司自行承担。联亚公司辩称塔吊操作人员不是其所配备人员,系中成公司擅自安排没有资质的操作人员违规操作导致事故发生,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不应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南京联亚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赔偿款193061元;二、驳回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540元,由中成公司负担4379元,联亚公司负担4161元(此款中成公司已预交,由联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中成公司)。联亚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中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中成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为:在案涉事故中,联亚公司没有任何过错,并无侵权行为。在施工现场塔吊是固定的,工作范围也是固定的,中成公司应预见到危险性,不能交叉作业。孙建和刘丽并非联亚公司的操作人员及指挥人员,中成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孙建和刘丽已在工程当地建设主管部门备案,故中成公司擅自安排无资质操作人员违规操作致事故发生,其后果应由中成公司承担。被上诉人中成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中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二审中提供李海君、裘东梅两位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塔吊驾驶员孙建系联亚公司员工,联亚公司应按过错承担责任。对中成公司提供的证据,联亚公司质证称证人系中成公司员工,与中成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所涉证言不具有证明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证意见:案涉证人系中成公司员工,与中成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但现有生效判决对待证事实已作认定,故该证据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其证明效力。对原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联亚公司认为孙建并非其员工,刘丽的身份未查清,对其他不持异议。中成公司对原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不持异议。对原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中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联亚公司与中成公司共同侵权中,联亚公司是否存在过错,对侵权所造成的损失是否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认为:联亚公司与中成公司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及《塔吊租赁安全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均应按约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本案中,案涉合同约定塔吊的驾驶员由联亚公司安排,由中成公司统一指挥,联亚公司驾驶员必须无条件服从指挥,但对违反操作规程或安全规程的指令,联亚公司操作人员有权拒绝执行。案发现场的塔吊驾驶员为孙建,经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亳民一终字第390号民事判决认定孙建为联亚公司驾驶员。联亚公司称孙建并非其公司安排的驾驶员,塔吊的驾驶员另有其他四人,并无证据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即便孙建不是该公司员工,但联亚公司负有安排驾驶员的义务,由驾驶员根据中成公司的工作安排及指挥进行操作,故联亚公司对塔吊的使用应尽注意义务,对塔吊负有管理职责。本案中,联亚公司疏于履行其应尽义务,故在案涉事故中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成公司是否将塔吊操作人员与指挥人员在工程所在地行政机关进行备案,与本案中联亚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是否具有过错之间并无直接因果关系,故对联亚公司申请本院对相关备案情况进行调查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原审判决酌情认定联亚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的40%即193061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联亚公司的上诉意见均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4161元,由上诉人联亚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 雷代理审判员 董岩松代理审判员 徐岩岩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 戎实习书记员叶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