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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中法立民申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李军裕与周少丽、潘美青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军裕,周少丽,潘美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惠中法立民申字第11号再审申请人(原审第二被告):李军裕,男,汉族,住惠城区,身份证号码:×××5411。委托代理人:章利兵,系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望文。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周少丽,女,汉族,住惠城区,身份证号码为×××5421。委托代理人:周瑞燕,系广东融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一被告:潘美青,女,壮族,住惠城区,身份证号码:×××4528,与再审申请人是夫妻关系。再审申请人李军裕因与被申请人周少丽、原审第一被告潘美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惠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惠城法民一初字第343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李军裕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大量事实证明,本案借款实为赌债,且并未用于婚姻家庭生活,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据该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三、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申请人与潘美青离婚后,就孤身一人到外地打工赚钱以养活一家老少,对周少丽诉其所谓民间借贷纠纷一事并不知晓,导致无法参加本案的一审诉讼,亦错失了对本案主要证据即两份借条进行质证的机会。在此要特别说明的是,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一审法院有通知申请人到庭质证、应诉答辩(包括但不限于任何开庭传票、送达文书、公告等)由于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现申请人已联系到潘美青,且潘美青愿意出庭进行质证,申请人在此请求法院依法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撤销惠城区人民法院(2011)惠城法民一初字第3432号《民事判决书》,对该案重新审判,以便作出公正判决。本院认为:本案中,被申请人与第一被告潘美青经协商,由被申请人借款给第一被告并签订了借款协议,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的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应予保护。第一被告应当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及时清偿其债务,但第一被告至今仍欠100000借款未归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一被告潘美青属于实际借款人,二次借款的时间均在再审申请人(原审第二被告)李军裕与第一被告潘美青办理离婚协议之前,故本案的标的应认定第一被告潘美青、再审申请人李军裕在夫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再审申请人李军裕主张本案借款实为赌债,且并未用于婚姻家庭生活,但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主张无法支持。因此,原审判令李军裕在本案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送达程序问题,原审法院在上门直接送达无法送达的情况下,采取公告方式送达,并将公告在《人民法院报》上予以刊登,符合法律程序。再审申请人李军裕申诉请求改变原审认定事实的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因此,原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综上,李军裕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军裕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文贞审 判 员  江 敏代理审判员  徐火传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杜 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