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中法民三仲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5-05-02
案件名称
惠州市腾飞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彭祖志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惠州市腾飞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彭祖志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惠中法民三仲字第19号申请人:惠州市腾飞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奇。委托代理人:郭伟华,广东万理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彭祖志。委托代理人:杨培,惠州市惠城区水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关于惠州市腾飞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申请撤销惠州仲恺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惠仲劳人仲案字(2013)0048号仲裁裁决(彭祖志)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申请称,(一)惠州仲恺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申请人腾飞公司支付彭祖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800元,适用法律错误。腾飞公司已为彭祖志参加了社会保险,彭祖志于2011年6月16日发生工伤事故,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惠州仲恺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腾飞公司支付彭祖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800元,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二)惠州仲恺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腾飞公司支付彭祖志经济补偿金6600元,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腾飞公司没有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彭祖志于2011年6月16日发生工伤,2011年9月19日出院,2011年11月18日起回厂正常上班至2012年1月18日,2012年1月19日至2012年6月20日左右未回厂上班去向不明,2012年6月25回医院拆除内固定。这期间,腾飞公司并没有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相反,是彭祖志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在彭祖志的《仲裁申请书》中,明确写明其于2012年8月29日提出辞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员工自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不用支付经济补偿金。然而,惠州仲恺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违背事实,却认定腾飞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决腾飞公司支付彭祖志经济补偿金6600元,是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三)惠州仲恺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腾飞公司支付彭祖志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5327元,认定事实错误。彭祖志在2011年6月16日至2011年9月19日第一次住院,出院后医嘱全休两个月,2012年6月25日至2012年7月14日第二次住院,出院后医嘱全休1个月(详见证据《出院小结》、《出院记录》)。在2011年11月18日至2012年1月18日,彭祖志已完全康复回厂正常上班。据此,彭祖志的停工留薪期应是6.77个月。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不尊重事实,不以医疗机构的医嘱为依据,将医疗终结期从彭祖志受伤之日随意认定至鉴定结论作出的时间即2012年7月26日,是不负责任、不尊重事实的表现。惠州仲恺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凭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认定彭祖志的停工留薪期为13.33个月,是错误的。如上所述,彭祖志停工留薪期只能根据其住院天数和医生的医嘱进行确定,按6.77个月计算彭祖志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4894元(2200元/月×6.77个月),减去腾飞公司已付的工资3999元,实际应付10895元。(四)惠州仲恺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重复计算彭祖志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月18日的工资1720元,无法律依据。惠州仲恺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既然裁决彭祖志停工留薪期工资从2011年6月16日受伤之日至2012年7月26日共25327元,却又裁决腾飞公司支付彭祖志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月18日的工资1720元。很明显,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月18日这段时间的工资已被重复计算,惠州仲恺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这样的裁决无法律依据。(五)惠州仲恺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将彭祖志的医疗费用,全部裁决归腾飞公司承担,无法律依据。腾飞公司借给彭祖志54000元,彭祖志两次住院的医疗费53721.65元,惠州仲恺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将此费用相互扣减,实际上是将工伤保险基金不承担的医疗费用全部裁归腾飞公司承担。彭祖志的医疗费,社保基金扣减不合理费用,实际已赔至腾飞公司账上的是39798.20元,也就是说有13923.45元医疗费差额社保基金未赔。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然而,并没有规定目录或标准之外的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因此,惠州仲恺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将医疗费用中不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13923.45元医疗费,一并裁决由腾飞公司承担,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惠州仲恺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腾飞公司支付彭祖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800元适用法律错误;裁决腾飞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60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5327元和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月18日的工资1720元,是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将不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医疗费裁决由腾飞公司承担,无法律依据。据此,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提出下列请求:撤销惠州仲恺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惠仲劳人仲案字(2013)0048号仲裁裁决。被申请人答辩称,惠州仲恺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惠仲劳人仲案字(2013)0048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本院经审理后认为,惠州仲恺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惠仲劳人仲案字(2013)0048号仲裁裁决(彭祖志)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终局裁决,申请人不服该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属于本院的受理范围。2012年11月,惠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已经根据相关规定将本案被申请人所应当享受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即工伤医疗费(扣除不合理费用)和伙食费两项共41814.20元,以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78.80元,核发至本案申请人的相关账户。故,本案被申请人的本次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应由申请人负责支付。因此,惠州仲恺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惠仲劳人仲案字(2013)0048号仲裁裁决(彭祖志)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二十七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及《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争议并无不当。申请人认为本案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经查,申请人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另一理由系对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有异议而主张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有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应当撤销的情形,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惠州市腾飞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请求撤销惠州仲恺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惠仲劳人仲案字(2013)0048号仲裁裁决(彭祖志)的仲裁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惠州市腾飞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潮明代理审判员 江 玮代理审判员 李旭兵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静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