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民初字第34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严荣江与廖秋萍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荣江,廖秋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3429号原告严荣江。被告廖秋萍。原告严荣江与被告廖秋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荣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秋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荣江诉称,原、被告通过朋友介绍相识,自2010年起,被告以经营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截至2011年7月28日,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1474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但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归还,且避而不见,致使原告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474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2013年4月7日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廖秋萍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7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严荣江累积人民币壹佰肆拾柒万肆仟元正。于2011年7月28日归还。承诺在拿到第一笔贷款中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与被告于2008年通过朋友介绍相识,原、被告自2009年起即存在借款往来。因购买银行拍卖的房屋,被告自2009年底开始至2010年,分多次数额不等向原告借款,均出具了字据。经原告索要,2011年,被告出具了一张总借条,借条上还款时间系笔误,实际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2年7月28日。因借款时间较长,每笔借款发生具体时间已记不清。原告从事不锈钢生意,借款主要为原告货款,现金给付被告,借款中有300000元和100000元系原告从银行取款,但原告银行账户已销户,存折已上交销毁,无法调取取款凭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当庭陈述等作为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474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廖秋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秋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严荣江借款1474000元,并承担上述款项自2013年4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严荣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6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8666元,由被告廖秋萍负担(被告廖秋萍应负担的诉讼费18666元已由原告严荣江预交,被告廖秋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严荣江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歆人民陪审员 陈斌人民陪审员 贾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徐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