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丛民初字第17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某某申江龙与被告华北冶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为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北冶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丛民初字第1748号原某某申江龙。委托代理人石育锋,北京市华贸硅谷律师事务所邯郸分所律师。被告华北冶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光明北大街12号。法定代表人杜金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邵珠强。原某某申江龙与被告华北冶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为追偿权纠纷一案,原某某于2012年7月6日向涉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后,涉县人民法院裁定并于2013年5月27日移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9日、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某申江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石育锋和证人高某某、被告华北冶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珠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某某申江龙诉称,2010年12月6日上午,原某某申江龙带领施工队伍在涉县蓝堡湾小区10#楼楼前通廊进行施工,在工作期间,由于工人需要通过由被告承建的10#楼地下室入口,经调查得知被告在与邯郸市枫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3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名称为“中国华北冶金建设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0年1月18日更名为“华北冶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因此本案被告主体合格。由于被告施工完后没有对地下室入口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以及设立警示标志,造成原某某雇佣的工人徐海廷经过地下室入口时掉入地下室,经发现后虽及时被送往医院抢救,但因伤情严重死亡。作为雇主,原某某经与死者徐海廷家属申来香等协商,一次性垫付赔偿款人民币35.5万元。本案中造成徐海廷的死亡原因是由于被告施工完毕后未对地下室入口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及设立警示标志,致使徐海廷经过时掉下后因伤情严重,发生徐海廷最终死亡的严重后果,被告应对徐海廷的死亡承担全部责任。在原某某对徐海廷死亡垫付了赔偿款35.5万元后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为维护原某某合法权利,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某某损失35.5万元,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原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死亡医学证明书和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徐海廷死亡;2.2012年5月18日涉县合漳乡前峧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徐海廷家庭状况;3.2010年12月9日申江龙与申来香协议书,证明原某某与徐海廷的妻子达成协议,为徐海廷的死亡支付抚恤金35.5万元;4.2010年12月9日收据两份。证明抚恤金35.5万元徐海廷的妻子已经收到;5.高某证明一份,证明死亡地点是在被告施工的10号楼,且现场无警示防护标志及设施;6.现场照片8张,证明徐海廷受伤于被告施工的10号楼2单元地下室入口的现场情况,同时证明该地点无任何安全防护及警示标志;7.邯郸市枫美房地产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2010年12月6日徐海廷受伤死亡情况已经由申江龙告知房地产公司;证明徐海廷事故发生的地点位于被告承建的10号楼2单元地下室入口;证明公司派员到现场查看,事故地点无任何安全防护及警示标志;证明原某某先行赔偿徐海廷家属35.5万元的事实;8.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本案10号楼由被告承建,虽然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0年5月6日,但通过调查得知,该建筑物竣工验收时间是在本案事故发生以后,相关证据有施工日志等证明,且该建筑物在事故发生时处于被告掌管和支配范围内;9.10号楼的施工图纸,证明事故发生地点。被告华北冶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双方没有任何法律关系;2.诉讼时效已经超过;3.我方工程已经竣工,已经交予甲方;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40条,两个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进行安全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进入对方工地必须通过双方同意;5.我们不知道对方施工,没有接触过;6.不能确定死亡原因,没有安监部门的死亡责任认定;7.工伤死亡应由劳动用工单位承担责任;8.我方与对方没有关系,原某某没有权利追究我方责任。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1不予认可,具体死亡没有认定。对证2不予认可,跟本案无关,只证明徐海廷家属。对证3谁用工谁承担责任,与我们没有关系。对证4与我们没有关系。不认可。对证5证人是原某某的工人,与原某某有利害关系。对证6不能确定具体的死亡原因,没有具体日期,不予认可,具体死亡原因我们不知道,工程我们已经交工,进入我们工地,应与我们打招呼,我们会有安全交接,也没进过我们同意。对证7只能证明死人,没有死亡原因,没有报安监部门来划定责任,该证明没有效力。不予认可。对证8该合同与我们的合同的时期时间不一致。无异议。对证9无异议。关于诉讼时效,原某某称,事故发生在2010年12月6日,我们在涉县人民法院起诉是在2012年7月6日,本案是由于原某某对雇工因第三人原因造成死亡后对其死亡进行垫付后向责任人行使追偿权,主张的是债权,时效为两年,结合事故发生时间以及立案时间,不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劳动法也不超过时效。被告称,本案是工伤死亡。不是债务纠纷。原某某对高某出庭作证的证词无异议。被告有异议,认为证人跟原某某是隶属关系,证言不予认可。证人证言可以看出,具体的死亡经过和死亡原因不详,我们存有重大质疑。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相关事实进行了核实,并了解调取了以下证据:1、涉县公安局合漳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2、邯郸市枫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3、邯郸市枫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的涉县枫美蓝堡湾住宅小区10号-13号楼的竣工验收报告(竣工时间为2010年12月27日);4、本院对邯郸市枫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刘风明及枫美物业经理南桃林的调查笔录。经质证,原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对涉县公安局合漳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邯郸市枫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无异议,对竣工验收报告及刘风明、南桃林的调查笔录有异议,交工时间和竣工时间不一致。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1日,邯郸市枫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华北冶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原中国华北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承建原某某开发的涉县枫美蓝堡湾住宅小区10号-13号楼,开工日期2009年5月6日,竣工日期2010年5月6日,工期为365天;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该工程实际竣工时间为2010年12月27日。2010年12月初,原某某申江龙带领施工队进驻涉县枫美蓝堡湾住宅小区,具体承建10号-12号楼之间的地下车库及被告承建的10号楼前的商业通廊。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工人需要通过由被告承建的10号楼地下室入口,2010年12月6日上午,原某某申江龙施工队中的工人徐海廷在工作期间自被告承建的10号楼一层与地下室楼梯井处,跌入地下室摔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10年12月7日死亡,死亡原因系重度脑损伤、脑疝。2010年12月9日,原某某与徐海廷妻子申来香签订了赔偿协议,由原某某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包括丧葬费在内的一切费用共计355000元;协议签订后的当日原某某将协议中约定的赔偿款一次性给付了死者家属。另查明,被告承建的10号楼地下室入口没有安全防护措施以及设立警示标志。死者徐海廷的父母已先于徐海廷死亡,徐海廷生育两个子女即女儿,徐玉桃,女,1999年4月21日生;儿子,徐玉鹏,男,2005年11月7日生。根据相关规定,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徐海廷的死亡赔偿金为(8081元×20年)=161620元;丧葬费为(39542元÷12)×6=1977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中徐海廷应承担的部分为:徐玉桃(5364元×6年4个月14天)÷2=17081.40元;徐玉鹏(5364元×12年11个月)÷2=34647.90元;由于徐海廷的死亡给家人在精神上造成较大伤害,根据本案基本情况,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50000元;以上总计283120.4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未在承建的10号楼地下室入口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以及设立警示标志,造成徐海廷跌入地下室摔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存在管理过失,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原、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原、被告并没有执行上述规定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因此,对于本次损害的发生,原某某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死者徐海廷系成年人,应具有较强的防范意识,因此,死者徐海廷也应承担一定责任;根据各方的过错责任程度,对于死者徐海廷的损失,被告应承担20%。应赔偿死者徐海廷各项损失总额为283120.40元,原某某支付的超出损失总额的部分及应承担的部分,由原某某自行承担,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额,由被告支付给原某某。关于被告所称的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原某某已于2012年7月6日向涉县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华北冶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某某申江龙支付赔偿款总额283120.40元的20%即56624.08元;原某某申江龙支付的超出损失总额的部分及应承担的部分,由原某某申江龙自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25元,由原某某承担5410元,被告承担12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长代代理审判员 孟伟彬代理审判员 叶军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杜令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