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椒民初字第20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徐世申与潘招娥、徐士福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世申,潘招娥,徐士福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民初字第2070号原告:徐世申。委托代理人:翁利亚。被告:潘招娥。被告:徐士福。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崇龙。原告徐世申为与被告潘招娥、徐士福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楚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世申及其委托代理人翁利亚,被告潘招娥、徐士福及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崇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世申起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邻居。双方分别于1979年、1992年相继建房,并按规划在两屋之间留出一条通道,方便村民通行。2004年8月,被告以防止原告母亲过世后可能会放在通道上出殡为由,用杂草、木料等杂物堆在该通道上,仅留一条小路供被告自己一家人行走。2007年12月13日,原告以被告潘招娥丈夫徐世德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徐世德清除杂物。法院于2008年1月30日作出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且已执行完毕。2011年左右,徐世德去世后,两被告又重新将杂物堆放在原、被告房屋之间的通道上,使原告无法通行,甚至在原告房屋后门的桔园上插上短树桩,用绳子连接着,使原告无法进入桔园劳作。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清除堆放在原、被告房屋之间通道上的杂物,立即拔除擅自插在原告所有的房屋后门桔园上的短树桩,停止对原告通行权的侵害。被告潘招娥、徐士福答辩称:原告与两被告确系邻居关系,双方在1979年、1992年相继建房,并按照规划在两房屋之间留出通道,2007年12月13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过徐世德,但当时堆放杂物并非为防止原告母亲出殡。被告潘招娥确实有堆放杂物等行为,但并不影响原告的通行和劳作,原告完全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到桔园劳作,并不存在无法劳作的事实。而且被告徐士福并未参与过杂物的堆放。在诉讼过程中,两被告已经拔除了短树桩,清理了过道上的全部杂物。原告的诉讼请求已没有判决的必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徐世申与被告潘招娥、徐士福系邻居。原告徐世申正屋西边小屋与两被告东边正屋之间留有条道路。原告在第二次土地承包时通过对换获得西面小屋前后的土地经营权,并以小屋后面的土地作为桔园。被告潘招娥在双方房屋之间的道路上堆积木料等杂物,并在原告房屋后门的桔园边上插上短树桩,妨碍了原告在该道路上的通行,同时也影响了原告通过该道路进入其房屋后门的桔园。两被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已自行拔除了短树桩并清理了所有堆积的杂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照片、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2008)椒民一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椒江区三甲街道晨光村村委会证明,被告提供的照片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邻居,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处理好通行关系。被告潘招娥在道路上堆放杂物,在桔园边上插上短树桩,确影响了原告的生产生活,但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已经拔除短树桩并清理了堆放在道路上的杂物,已停止了对原告通行权的侵害,原告的诉讼请求已得到实现,故对原告继续主张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因被告潘招娥的侵权行为导致的诉讼,诉讼费应由被告潘招娥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世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向原告收取),由被告潘招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郑楚楠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叶 臻附件: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