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商初字第17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龚×、龚×为与被告虞××、张甲、张某某追偿权纠纷一与虞××、张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虞××,张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商初字第1751号原告:龚×。委托代理人:傅××。委托代理人:蒋××。被告:虞××。被告:张甲。委托代理人:竺××。原告龚×为与被告虞××、张甲、张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提出的申请,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张某某的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的委托代理人蒋××、被告张甲的委托代理人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龚×起诉称:2011年10月20日,案外人慈溪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村镇银行)与原告、被告虞××、张甲以及张某某、丁某某签订《联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民生村镇银行分别贷款给原告、被告虞××、张甲以及张某某、丁某某各4500000元,上述借款人同时又是其他四个借款人的担保人。贷款到期后,只有原告及被告张某某归还了自身的4500000元贷款,被告虞××、张甲以及丁某某均没有偿还到期贷款,为此,民生村镇银行于2013年1月31日向慈溪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民生村镇银行达成和解协议,原告同意为被告虞××、张甲以及丁某某合计偿还贷款本息13405417.36元。2013年6月26日,原告已为被告虞××归还贷款本息5181043.77元。原告为被告虞××代偿了贷款本息后,被告虞××未向原告归还上述款项,其他担保人也未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虞××立即偿还原告垫付的担保代偿款5181043.77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按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年利率9%计算的利息;2.被告虞××不能清偿上述第一条诉讼请求所述款项时,由被告张甲、张某某各承担不能清偿款项的四分之一;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因撤回对张某某的起诉,原告一并将第二、三项某讼请求变更为:判令在被告虞××不能清偿上述第一条诉讼请求所述款项时,由被告张甲承担不能清偿款项的四分之一;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变更第1项某请为判令被告虞××立即偿还原告垫付的担保代偿款人民币5181043.77元,并赔偿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张甲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张甲经济困难,请求延期支付或分期支付。签署联户保证借款合同时,银行存在违规放贷情况,因为各担保人是互不相识的,对其经济情况互不了解。被告虞××未作答辩。原告龚×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联户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加盖民生村镇银行公章)一份,证明原告与其余四人共同与民生村镇银行签订联户借款保证合同,每个借款人分别向民生村镇银行借款4500000元的事实;2.个人借款凭证一份(复印件加盖民生村镇银行公章),证明民生村镇银行向借款人发放4500000元贷款的事实;3.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各一份,证明民生村镇银行向慈溪市人民法院起诉追讨被告虞××、张甲所欠贷款本息的事实;4.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与民生村镇银行就还款达成和解协议并进行公证的事实;5.特种转账借方凭证、关某某林生逾期贷款扣款申请各一份(复印件加盖民生村镇银行公章),证明原告为被告虞××代偿贷款本息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张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虞××、张甲未提交证据。原告龚×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0月20日,民生村镇银行与作为借款人的原告、被告虞××、张甲以及张某某、丁某某签订《联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各借款人最高贷款额均为4500000元;各借款人自愿共同组成某某小组,即任一借款人向民生村镇银行借款时,其他借款人都为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从2011年10月20日起至2012年10月19日止,借款人在各自最高贷款额内向民生村镇银行提出申请,民生村镇银行进行审批并决定是否发放;借款凭证为该合同的组成部分;若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则作相应的调整,即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新利率执行后的第一个结息日的次日开始调整;贷款人对借款人到期应付而未支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计收复利;逾期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付息方式为按月付息,付息日为每月20日;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到期后二年;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等。2011年10月20日,被告虞××与民生村镇银行签具个人借款凭证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45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0月15日;执行年利率为7.92%等。当日,民生村镇银行向被告虞××发放了上述贷款。被告虞××取得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2013年2月,民生村镇银行向本院起诉被告虞××、张甲及原告龚×等人,要求被告虞××等人归还上述借款、原告龚×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4月24日,原告与民生村镇银行签订协议书一份,原告自愿承担归还虞××等人尚欠的借款本息。2013年4月25日,慈溪市公证处对该协议进行了公证。2013年6月26日,原告替被告虞××代偿了借款本金4500000元、欠息681043.77元,合计5181043.77元。另查明,上述民生村镇银行诉被告虞××、张甲及原告龚×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根据民生村镇银行申请,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准许民生村镇银行撤回起诉。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联户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内容及形式合法,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被告虞××向民生村镇银行借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民生村镇银行根据其与原告之间的约定,有权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即为被告虞××代偿借款本息后,有权向被告虞××追偿。被告虞××未向原告归还代偿款,已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虞××赔偿以代偿款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甲与原告等四人作为保证人共同为被告虞××向民生村镇银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保证人之间未约定保证份额,故在被告虞××不能向原告清偿上述款项时,未清偿部分应由四个保证人平某分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张甲承担不能清偿款项的四分之一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龚×代偿款5181043.77元,并赔偿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被告张甲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虞××应支付款项中的不能履行部分,承担四分之一的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070元,由被告虞××、张甲共同负担(其中被告张甲在12017.50元范围内承担偿付责任),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骏人民陪审员 梁鲁红代理审判员 杨 芸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陆潇潇一、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附执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