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29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刘克伟与李斌、贵州新视界传媒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克伟,李斌,贵州新视界传媒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2970号原告刘克伟,男,汉族,1974年9月1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林锐忠,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涛,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斌,男,成年,住贵阳市。被告贵州新视界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阳市。法定代表人李强。原告刘克伟诉被告李斌、贵州新视界传媒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克伟的委托代理人薛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斌、贵州新视界传媒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克伟诉称,2010年11月,两被告以购买茅台酒为理由,在东莞市常平镇向原告提出借款人民币250万元,并口头表示短时间还款,被告二提供账户用于收取借款。原告2010年11月02日、18日分两次,通过广东天泰集团有限公司账户,转账到被告二的账户向被告一、二提供借款人民币250万元。被告一、二没有按照口头承诺向原告返还借款。经过原告多次催收,仅以李斌的名义偿还了部分借款。2012年11月24日李斌写下了剩余未归还借款210万元的借条,约定于2012年12月30日前归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至今未归还借款。被告借款不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又因为被告恶意拖欠借款,因此应当承担贷款利率加收100%的违约责任,其中利息从2010年12月30日起暂计算至2013年4月24日(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综上所述,原被告借款事实合法有效,原告也应约履行借款,而两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无故不清偿债务,应该承担清偿责任,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人民币210万元及利息594953元,合计共2694953元(其中利息暂计至2013年4月24日,应计至实际清偿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刘克伟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两份广东天泰控股集团付款申请书、业务结算委托书、兴业银行网上客户回单、付款证明。被告李斌、贵州新视界传媒有限责任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举证了两份广东天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付款申请书、一份东莞银行塘厦支行结算业务委托书、一份兴业银行网上银行客户回单、一张借条、一份付款证明,拟证明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210万元未还。其中,2010年11月2日的广东天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付款申请书显示收款方是被告贵州新视界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付款原因备注的是“付贵州新视界传媒借款”,金额为150万元;2010年11月3日结算业务委托书显示汇款人为广东天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开户银行是东莞银行塘厦支行,收款人是被告贵州新视界传媒有限责任公司,该业务结算书上盖有东莞银行塘厦支行业务办讫的公章;2010年11月2日的广东天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付款申请书显示收款方是被告贵州新视界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付款原因备注的是“借款”,金额为100万元;2010年11月18日的兴业银行网上银行客户回单显示付款人为广东天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收款人为被告贵州新视界传媒有限责任公司,金额为100万元;借条内容是“今借到刘克伟人民币贰佰壹拾万元整,于2010年12月30日前归还”,借条中借款人落款为“李斌”,时间是“2012年11月24日”;付款证明内容为“2010年11月2日、18日天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分别支付给贵州新视界传媒有限责任公司150万元和100万元,是代刘克伟先生支付给李斌、贵州新视界传媒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该款项的权利为刘克伟先生所有,特此证明”,证明人为广东天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时间是2013年4月26日。庭审中,原告明确两笔借款利息均从2010年12月30日开始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双倍计算,借条是被告李斌在原告多次催收后,偿还了部分借款后出具,借条中还款日期和借条落款日期不一致是笔误所致,还款日期应为2012年12月30日。以上事实,有借条、两份广东天泰控股集团付款申请书、业务结算委托书、兴业银行网上客户回单、付款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斌、贵州新视界传媒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从两份广东天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付款申请书可以反映出,广东天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经过内部审批,决定先后付给被告贵州新视界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共计250万元;业务结算申请书和兴业银行网上客户回单显示,广东天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分别在2010年11月3日和11月17日通过东莞银行塘厦支行和兴业银行东莞南城支行将250万元转账给了被告贵州新视界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业务结算书和客户回单正好与两份付款申请书相对应;借条中,借款人“李斌”明确表示借到原告刘克伟人民币210万元整,原告对于借条陈述到是被告李斌在偿还了借款后出具给原告的,原告针对借条中“於2010年12月30日前归还”的时间与借条落款时间“2012年11月24日”相矛盾的问题,明确是笔误所致,真实的时间是2012年12月30日;付款说明的出具人广东天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明确表示两笔转款是代原告支付给两被告,原告举证的上述证据相互结合,形成证据链条,再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支持原告主张通过广东天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先后两次转账给两被告人民币250万元的事实,并且两被告未针对原告的诉请进行抗辩,未能针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和举证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确认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50万元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已经偿还了部分借款,尚欠借款210万元,是原告对自己不利的自认,本院予以采信。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已经部分或者全部偿还了所欠的210万元借款,因此,原告诉求两被告偿还欠款210万的诉求,事实清偿,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本案中,原、被告三方均未就借款期限内有无约定是否支付利息进行主张和举证,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李斌在2012年11月24日出具了一份借条,原告收取该借款,并且未在该借条上注明或者以其他形式表示不接受被告李斌的对于还款数额和还款期限的所做出的承诺,应视为原、被告对借款数额和还款日期重新进行了约定,原告主张虽然被告李斌在借条中写的是“於2010年12月30日前归还”,但实际上应是在2012年12月30日前归还借款,两被告未对该主张进行抗辩和反驳,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两被告未能在2012年12月30日前归还借款,应当从2012年12月30日当日开始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因两被告未能按时还款,造成了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双倍计付逾期利息,原告的该主张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定关于民间借贷中利息的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而原告诉求的从2010年12月30日开始至2012年12月30日之前的借款利息,因原、被告重新对还款日期进行了约定,从借款发生之日起至2012年12月29日这个期间,应视为借款期限,而原、被告并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之内需要支付利息,故原告诉求两被告支付2010年12月30日至2012年12月30日之前的利息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令被告李斌、贵州新视界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刘克伟偿还借款2100000元(大写:贰百壹拾万元整)及利息(利息以21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从2012年12月30日起计付至实际清偿所有欠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克伟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360元,由被告李斌、贵州新视界传媒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毅人民陪审员 朱萍秀人民陪审员 陈文英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黎秀轩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节选):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