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射民初字第01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裴学朋与殷立清房屋迁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学朋,殷立清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射民初字第0152号原告裴学朋。委托代理人高文富,江苏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立清。原告裴学朋与被告殷立清房屋迁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学朋及委托代理人高文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立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学朋诉称:2012年3月12日,原告以殷立清及射阳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请求确认合德镇振阳街16号楼240室房屋归裴学朋所有。射阳法院以及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均确认射阳县合德镇振阳街16号楼240室归原告所有,但该房屋一直被被告占据,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让出位于合德镇振阳街16号楼240室房屋。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本院(2012)射民初字第0349号民事判决书、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盐民终字第1693号民事判决书,证实本案所涉房屋为原告所有;2、2013年1月19日,射阳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出警处理原告与李泳间为本案讼争房屋发生打架的事;3、身份关系信息表,证实李泳为被告之子。被告殷立清书面答辩称:我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我于2010年12月28日购买射阳县建华园房地产有限公司出售的合德镇振阳街16号240室房屋,后因该房存在争议,无法交易,双方于2013年2月20日解除了买卖合同,至此我与诉争房屋无任何关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解除合同协议书一份,证实其已将本案讼争的房屋退还射阳县建华园房地产有限公司。质证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通过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下列事实:1998年3月30日,原告裴学朋与射阳县房屋拆迁服务中心(下称县拆迁中心)签订拆迁协议书一份,约定射阳县人民政府拆迁办公室(下称县拆迁办)拆除原告位于射阳县合德镇桥南街49-1号房屋和附属物,安置方法为由原告与作为见证单位的原射阳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下称县建筑总公司,系射阳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前身)直接签订购房协议,原告所得各项补偿费用全部转见证单位作为原告购买安置房的订金。同年4月4日,原告裴学朋(协议中称乙方)与县拆迁办、县建筑总公司(协议中称甲方)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乙方向甲方订购拆迁安置15-16号楼306室房屋;乙方订购的安置房总价为74947.76元,县拆迁中心应支付给乙方的拆迁补偿费用转给甲方作为乙方购房订金,余款50225.84元乙方须在协议签订15日内交足70%即35158.09元,其余房款在安置房交付使用前结清;安置房交付使用时间为1998年12月底。后原告的安置房由协议载明的房屋调换至16号楼240室。因原告一直未向县建筑总公司支付拆迁补偿费抵算部分以外的房款,县建筑总公司亦未向原告交付房屋。2010年12月28日,县建筑总公司投资设立的射阳县建华园房地产有限公司又与被告殷立清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该房屋出售给被告殷立清。2012年3月14日,原告将县建筑总公司、县拆迁办、县拆迁中心以及被告殷立清诉讼来院,要求确认合德镇振阳街16号楼240室房屋归原告所有。本院经审理于2012年8月7日作出(2012)射民初字第0349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座落于射阳县城振阳街16号楼240室房屋归原告裴学朋所有。判决后,县建筑总公司不服上诉至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2年12月26日作出(2012)盐民终字第1693号民事判决,维持本院作出的(2012)射民初字第0349号民事判决。2013年1月31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殷立清让出位于合德镇振阳街16号楼240室房屋。被告在答辩期间提交其与射阳县建华园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20日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1、射阳县建华园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0年12月2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解除;2、被告所交购房款射阳县建华园房地产有限公司在签订协议后返还;3、射阳县建华园房地产有限公司补偿被告装修费40000元;4、射阳县建华园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违约金2.8万元;5、射阳县建华园房地产有限公司将上述款项支付被告后,被告将房屋返还射阳县建华园房地产有限公司,证实其与射阳县建华园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协议解除,其已将本案讼争的房屋退还射阳县建华园房地产有限公司。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又提供射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实射阳县建华园房地产有限公司收取殷立清的购房款、应承担的违约金及装修费用,尚未全部退还殷立清。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他人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就本案而言,本院和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均确认座落于射阳县城振阳街16号楼240室房屋归原告裴学朋所有,现该房屋被被告占有,故原告主张被告让出该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的自动放弃。射阳县建华园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协议明确约定,被告退还房屋的前提是射阳县建华园房地产有限公司退还被告全部购房款并付清违约金及装修费用。现射阳县建华园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对该帐目并未结清,故被告辩称其已将本案讼争的房屋退还射阳县建华园房地产有限公司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殷立清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让出位于射阳县合德镇振阳街16号楼240室房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殷立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审判长 路 文审判员 徐 霞审判员 祁洪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姜海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