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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初字第17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叶家强与李保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家强,李保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1730号原告叶家强,男,生于1968年8月25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李保苹,男,生于1977年4月24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原告叶家强与被告李保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家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保苹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家强诉称,我与被告李保苹于2010年相识,2011年11月12日,被告向我借款10000元。后我曾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期间的借款利息2000元。被告李保苹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叶家强与被告李保苹系朋友,2011年11月12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不便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载明“借条今借到叶家强现金壹万元正:¥10000.00元借款人:李保苹2011年11月12日”,但双方对支付利息未作约定。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以无钱为由至今未偿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叶家强提供的借据,可以证实被告李保苹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保苹借款后迟迟未向原告偿还,其做法是错误的,应予纠正。故原告要求被告李保苹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支付借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期间的借款利息2000元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案经审理,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保苹偿还原告叶家强借款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叶家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叶家强负担50元,由被告李保苹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袁海燕审判员  顾业友审判员  万克庆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 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