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夏民初字第21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高冻冻诉王翠香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六条,第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夏民初字第2152号原告高某某,男,1986年出生,汉族,夏津县北城街道办事处。被告王某某,女,1990年出生,汉族,夏津县北城街道办事处。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双方经人介绍相识,11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了解不够,婚后矛盾重重,被告已出走,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提起诉讼,判令双方离婚,追回被告拿走的钱财。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婚后没有孩子。结婚时的陪嫁财产归被告,损坏的赔偿。陪嫁的3万元现金应当归还。婚后收入2万元应当均分。分居以后看病吃药的费用原告应当承担,另外原告还应当给付精神抚慰金2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1年5月份相识,同年11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农历腊月初八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无子女。因为感情原因,原告曾在2012年9月份在法院起诉离婚,后经调解,原告2013年春节前撤回起诉,被告回到原告家中。春节过后,双方再次产生矛盾,被告2013年农历正月底、二月初回娘家居住,二人分居。双方现同意离婚。庭审中,经双方质证,原告家中被告的陪嫁物品有,方正电脑一台、新飞三开门冰箱一台、布艺沙发一组、联邦椅一套、玻璃茶几一大一小、餐桌一张、餐椅四把、櫈子八个、双桶洗衣机一台、被橱一件、煤气灶一台、油烟机一台、饮水机一台、衣架盆架各一个、万年历一个、被褥十铺十盖。原被告双方对结婚时购买的一台空调存有争议。原告主张系自己出资购买,属自己的婚前财产,有发票,发票也是原告的名字。被告则主张是陪嫁物品,当时购买时为售后服务方便写的原告的名字,不仅空调是原告的名字,其他电器也是原告的名字,这些电器是同时买的,发票在原告家中。经调取(2012)夏民初字第360号卷宗材料,原告高某某在当时的勘验笔录中认可,空调是陪嫁物品,自己购买的彩电,而在此后的庭审调查时辩称空调是原告自己购买。原告提交的三联家电销售凭证五张均是2011年12月4日,有三星煤气灶、方正电脑及电脑桌、雅迪电动车、三洋空调、中意洗衣机,上面都是高东(双方认可系高某某)的名字。被告王某某还有下列请求,1、结婚时陪送了3万元现金,开始在被告手中,后来原告说买车交给原告的父母了,给的是现金,要求返还。2、婚后有2万元收入在原告手中要求平分,来源是原告干建筑的工资、农田的收入、被告加班的工资,包括被告父母给的三千元。3、2013年4月份后,医治腰疼胃痛中药费4000元、寒症引起眼病中药费8000元,要求原告承担。4、婚后过日子没钱,2013年1月8日借被告父母2万元(被告写有借条)用于日常生活,原告的家人都知道。被告对上列主张没有相关证据佐证。原告均予否认。原告高某某则也主张,被告离开时带走了婚后积蓄1万元,其中七千余元是通过卡在银行支取的,要求平分(有银行支款明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1原被告认识时间较短,婚后没有培养起夫妻感情,2婚姻基础差,在出现矛盾和分歧后没有妥善处理,造成感情破裂,不愿在一起生活,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法院应予准许。被告的陪嫁物品系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离婚时归被告自己所有。双方存有争议的空调,虽然原告主张系自己出资购买,但该���调与其他家用电器同时购买,而且原告第一次起诉时的勘验笔录中原告也认可空调属陪嫁财产,只是在庭审时提出相反的主张,即空调系原告购买,综合分析结婚时购买财产状况结合勘验笔录,应当认定空调系被告的陪嫁物品。被告的其他陪嫁物品以庭审时质证查明的财产为准。原被告主张的其他现金类财产,因没有证据支持,并且分割收入存款也应当是离婚时实际存在的财产,双方的该类请求法院无法认定,故不予支持。离婚案件中,当事人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是法律明确规定的无过错方的诉讼权利,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具有婚姻法四十六条规定的四种情形,因此,被告要求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准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2、现在原告家中被告的陪嫁物品,方正电脑一台及电脑桌、新飞三开门冰箱一台、三洋空调一台、布艺沙发一组、联邦椅一套、玻璃茶几一大一小、餐桌一张、餐椅四把、櫈子八个、中意双桶洗衣机一台、被橱一件、三星煤气灶一台、油烟机一台、饮水机一台、衣架盆架各一个、万年历一个、被褥十铺十盖归被告所有。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过付。3、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唐殿强审判员 杜 杰审判员 房延秋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吕兆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