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中法民二终字第7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东莞市成隆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与蒂森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成隆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蒂森电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二终字第7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东莞市成隆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沙田镇阇西村。法定代表人:潘志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焕成,广东明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惠玲,广东明楷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蒂森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南区城南五路龙环地段。法定代表人:彼得·沃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平毅,广东人民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市成隆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蒂森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蒂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沙民二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蒂森公司向原审法院诉称:成隆公司与蒂森公司就成隆大酒店电梯工程项目,于2009年6月24日签署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所涉电梯11台,总价款共计3,158,000元。成隆公司共分四期支付上述款项:第一期在合同签署后7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5.15%,即1,110,000元;第二期在货到工地后支付合同总价的26.92%,即850,000元;第三期在安装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2.94%,即1,040,100元;第四期在取得验收合格证满6个月后,支付合同总价的5%,即157,9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蒂森公司积极履行了合同,其中8台电梯于2010年11月17日前已安装验收合格并取得验收合格证,移交给成隆公司使用。余下3台电梯也于2012年6月25日前已安装验收合格并取得验收合格证,移交给成隆公司使用。至此,蒂森公司完成了全部合同义务。经核算,成隆公司于2009年7月1日支付第一期款项1,110,000元,于2010年7月5日支付500,000元和2011年9月3日支付350,000元,尚有第三、第四期款项合计1,198,000元未支付。蒂森公司多次催收,成隆公司表示款项数额无异议,但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双方在合同第13条违约责任约定:成隆公司不按时付款,每逾期一周,应支付违约价款的0.5%的违约金;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货物总值的5%。成隆公司不予支付上述款项的行为已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即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上述第三期款项1,040,100元为本金,按每周0.5%计算,自2012年7月1日计至成隆公司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12年12月1日逾期150天即20周的违约金是104,010元;自2013年1月1日开始,违约金基数按照1,198,000元计算,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5%。为此,蒂森公司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成隆公司立即向蒂森公司支付电梯设备款项第三期款项1,040,100元和第四期款项157,900元;2.成隆公司立即向蒂森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按每周0.5%,自2012年7月1日付至成隆公司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其中2012年12月31日前以1,040,100元为本金计算,2013年1月1日起以1,198,000元为本金计算,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5%;3.成隆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成隆公司向原审法院辩称:一、蒂森公司拒不提供相关技术资料和验收文件,涉案电梯至今未进行验收,成隆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剩余款项。案涉产品存在诸多质量问题至今无法解决,蒂森公司为了掩盖问题,拒不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也拒不提交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使得案涉电梯至今没有验收。质监局的验收不能代表产品已经全面通过验收。对于相关技术资料文件,《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特种设备出厂时,应当附有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第二十条规定: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维修以及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改造、维修竣工后,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应当在验收后30日内将有关技术资料移交使用单位,高耗能特种设备还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提交能效测试报告。使用单位应当将其存入该特种设备的安全技术档案。可见,移交技术资料是蒂森公司的法定义务,未移技术资料不能视为安装完成及通过技术监督局验收。二、蒂森公司无权要求支付违约金。成隆公司与蒂森公司于2009年6月24日签订合同约定,由蒂森公司提供11台电梯,且须60天发货,从支付第一笔款项和确认GAD总布置图起算,成隆公司于2009年6月30日支付了第一笔款项1,110,000元。但蒂森公司因其自身原因并没有按时发货,而是于2010年3月5日方开始发货,比约定时间晚了187天。合同同时约定,蒂森公司晚发货一周,需要按照合同总额即3,158,000元的0.5%向成隆公司支付违约金,但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依照约定和蒂森公司实际迟延发货的天数计算,蒂森公司需支付违约金为合同总金额的8.64%,该数字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最高违约金金额即合同总价的5%。因此,蒂森公司在违约在先的情况下,当然无权要求支付违约金。综上,蒂森公司在解决好电梯存在问题、通过全面验收之前无权要求剩余货款,更无权要求违约金。请求驳回蒂森公司的诉讼请求。成隆公司向原审法院反诉称:成隆公司与蒂森公司于2009年6月24日签订合同约定,由蒂森公司向成隆公司提供11台电梯,蒂森公司应当在60天内发货,从支付第一笔款项和确认GAD总布置图起算。合同签订后,成隆公司与蒂森公司于2009年6月22日确认了GAD总布置图,成隆公司于2009年6月30日支付了第一笔款项1,110,000元。但是蒂森公司因自身原因并没有按时发货,而是于2010年3月5日方开始发货,比约定时间晚了187天。合同同时约定,蒂森公司晚发货一周,需要按照合同总额3,158,000元的0.5%向成隆公司支付违约金,但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依照约定和蒂森公司实际迟延发货的一数计算,蒂森公司需支付的违约金为合同总金额的8.64%,该数字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最高违约金金额即合同总价的5%。为此,成隆公司按合同总价的5%即157,900元主张违约金。现成隆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蒂森公司向成隆公司支付违约金157,900元;2.蒂森公司向成隆公司交付整套技术文件,包括: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部件产品出厂检验报告书、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3.诉讼费用由蒂森公司承担。针对成隆公司的反诉,蒂森公司向原审法院答辩称:一、成隆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成隆公司诉请涉案电梯至2009年12月28日存在延迟交货情形,要求蒂森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也就是说成隆公司从2009年12月28日就知道其权利受侵害,但截至2013年3月8日起诉,间隔时间已达3年4个月,这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涉案的前8台电梯已于2010年11月17日前安装验收合格,并取得验收合格证,移交给成隆公司使用时也已相关资料交给成隆公司。现成隆公司主张要求交付相关资料也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二、蒂森公司不存在延迟交货的事实,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的交货条件为:在合同第6条交货时间约定,在以下条件具备后的60天内从工厂发货:1.双方确认电梯总布置图GAD;2.收到买方支付的定金;3.买方提供土建图纸是卖方制作电梯总布置图GAD的先决条件。交货条件成立的时间:1.蒂森公司于2009年6月22日将电梯总布置图GAD交给成隆公司确认,成隆公司于2009年7月12日确认总布置图。2.蒂森公司于2009年7月10日前付清第一期款项和确认总布置图后推60天即2009年9月12日左右交货。实际的交货时间是在2009年9月12日,经办人于2009年9月12日给成隆公司发函,也已说明蒂森公司按时交货的事实。货物交付后因成隆公司变更设计,致使后三台电梯的相关配件需要重新制造和交付。成隆公司于2009年8月20日致蒂森公司邮件函及图纸4份,蒂森公司在该函件第L9、L10、L11栏及说明第7、8项,就成隆公司井道施工及GAD图纸和变更电梯事项对图纸作出回复,证明成隆公司的第L9、L10、L11图纸及井道不符合双方要求,请予变更,致使后三台电梯相关主要部件重新制造的事实。另,蒂森公司2009年11月10日致成隆公司的工作联系函及图纸3份,就所涉两台电梯井道未完成及图纸待确认并更改制造电梯的工作安排,说明因成隆公司的原因,电梯已到货但成隆公司变更电梯主要部件的事实。从2010年11月16日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书及回执看,蒂森公司生产的电梯已于2009年10月14日前即2009年9月12日到货,其中3台电梯因图纸及井道施工原因而延后。成隆公司没有延迟交货的确凿证据,不能证明蒂森公司逾期交货。蒂森公司没有关于催交货物和逾期交货承担责任的请求函件,也说明蒂森公司没有逾期交货的事实。三、合同所涉电梯相关资料已全部交付,不存在要继续交付电梯相关资料的情形。按照电梯交付工作流程在电梯完成安装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电梯相关资料也会一并移交给成隆公司。最后三台电梯完成安装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11台电梯的设备交接单、电梯完工资料物件移交单、电梯层门三角钥匙移交备忘录及管理使用须知、电梯使用安全须知,双方已签字有记录,证明所涉电梯资料均于2012年12月3日前全部交给成隆公司。成隆公司在此之前和提出反诉前多时,均没有提出交付所涉电梯资料的函件或要求,已说明蒂森公司已交付全部电梯资料给成隆公司。四、蒂森公司提供的电梯质量符合国家标准,无须鉴定,应驳回成隆公司关于电梯质量和安装质量鉴定的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蒂森公司与成隆公司于2009年6月24日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由蒂森公司为成隆公司供应11台电梯,总价款为3,158,000元。合同约定由成隆公司分四期向蒂森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第一期在合同签署后7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5.15%,即1,110,000元;第二期在货到工地后7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6.92%,即850,000元;第三期在安装完毕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2.94%,即1,040,100元;第四期在取得验收合格证日期满6个月后,支付合同总价的5%,即157,900元。合同约定的发货时间为:蒂森公司在双方书面确认电梯总布置图GAD及收到成隆公司支付的首期款后的60天内,从工厂发货,其中成隆公司提供的土建图纸是蒂森公司制作电梯总布置图GAD的先决条件。另合同还对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如未能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发货,除不可抗力外,卖方每迟交货物一周须向买主支付该批货物价值0.5%的违约金,违约金总额最高不能超过本合同货物总值的5%;如未能按合同规定的期限支付合同价款,每逾期支付货款一周,须向卖方支付该期应付价款的0.5%违约金,违约金总额最高不能超过本合同货物总值的5%。合同最后还约定,蒂森公司在收到预付款,确认的电梯总布置图GAD及商业、技术文件后安排生产,若付款、总布图及各种文件未能及时收到,则交货期相应延迟。合同签订后,成隆公司于2009年7月1日向蒂森公司支付了1,110,000元,2010年7月5日支付500,000元,2011年9月13日支付350,000元,尚余1,198,000元未支付。对于电梯的交货时间,蒂森公司认为前8台电梯的交货时间应从2009年7月起60日内交货;成隆公司则认为双方已于2009年6月22日确认了图纸,应从该日起60内交货。最后3台电梯的交货时间为2010年3月5日双方均没有异议,蒂森公司认为是成隆公司对井道及规格进行修改而延迟发货,而成隆公司则主张系蒂森公司的自身原因而导致。蒂森公司与成隆公司在2009年8月至2009年11月26日期间多次就土建及图纸修改进行函件联系。又查,成隆公司于2011年8月22日在东莞市公证处公证邮寄了一份通知,该通知中称蒂森公司提供的7部电梯仍未能通过质监局验收,且电梯存在各种问题,严重影响酒店的正常经营,为此特通知蒂森公司于2011年8月30日前彻底进行维修,在2011年8月30日前完成质监局验收手续。另查,蒂森公司与成隆公司于2012年12月3日办理最后3台电梯的交接手续,并由蒂森公司向成隆公司交接技监局验收报告、产品合格证书、使用与维护手册、安装手册、电气系统图、机房进道布置图、三解钥匙等材料。涉案的11台电梯也在2012年6月25日前全部取得验收合格证。成隆公司主张之前8台电梯的整套技术文件未移交。再查,成隆公司主张涉案的电梯经常发生故障,并提交相关的照片、电话录音及往来函件。蒂森公司否认存在质量问题,并对成隆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确认。成隆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鉴定,但鉴定事项并不明确,在原审法院限期要求其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明确其鉴定事项后,成隆公司并没有在规定时间内提交新的鉴定申请,原审法院视为其撤回鉴定的申请。原审法院认为:蒂森公司与成隆公司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蒂森公司与成隆公司双方对未结算的第三期款项1,040,100元及第四期款项157,900元的数额均没有异议,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电梯的质量是否有问题;二、蒂森公司是否按合同约定供货,如未按约定供货的责任在哪一方。关于焦点一,成隆公司主张涉案的电梯经常发生故障,并提交相关的照片、电话录音及往来函件等证据予以证实。蒂森公司对照片、电话录音均不予确认,认为照片的拍摄时间、地点无法确定,也不能反映质量问题;电话录单是与维保人员的通话,与电梯的交付无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成隆公司应当对电梯存在质量问题进行举证,但其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在蒂森公司不确认其主张的情况下,成隆公司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审法院对成隆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二,对于蒂森公司是否有按约定时间供货的问题,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的交货条件为双方书面确认电梯总布置图GAD及收到成隆公司支付的首期款后的60天内发货,双方在2009年6月22日确认了总布置图GAD,成隆公司也于2009年7月1日支付了首期款1,110,000元,据此,蒂森公司最迟应在2009年8月31日前交货,但蒂森公司在2009年9月12日才发出前8台电梯,2010年3月5日才交付另外3台电梯,显然超过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对于延迟交付的原因,从双方提交的函件显示,蒂森公司与成隆公司在2009年8月至2009年11月26日期间多次就土建及图纸进行修改,结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若付款、总布图及各种文件未能及时收到则相应延迟交货期,蒂森公司以此延迟交货合符合同约定,且从成隆公司也从未就延迟交货向蒂森公司主张权利,故原审法院对成隆公司诉请迟延交货的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又因蒂森公司已按双方的合同约定交付了11台电梯,电梯也在2012年6月25日前陆续办理了安全验收合格证,成隆公司成隆公司也已实际投入使用多时,现成隆公司提出电梯质量有问题等事实均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对成隆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根据合同约定,第三期的款项1,040,100元在安装完毕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后支付,第四期款项157,900元在取得验收合格证日期满6个月后支付,而11台电梯也于2012年6月25日前经验收合格,上述两期的款项的付款条件均已成就,现蒂森公司要求成隆公司支付上述款项1,19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至于蒂森公司诉请的违约金,因涉案的11台电梯最迟已于2012年6月25日前办理了安全验收合格证,成隆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第三期及第四期款项,已构成违约。现蒂森公司要求成隆公司从2012年7月1日支付违约金,按每周0.5%计算,自2012年7月1日起付至成隆公司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其中2012年12月31日前以1,040,100元为本金计算,2013年1月1日起以157,900元为本金计算,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5%,即3,158,000元×5%=157,900元。蒂森公司的上述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成隆公司在反诉请求中要求蒂森公司交付11台电梯的整套技术文件,在蒂森公司提交2010年3月5日的3台电梯的交接手续后,成隆公司在对该交接没有异议的情况下,又改称之前的另外8台电梯的整套技术文件未交付。据此,原审法院认为,成隆公司所诉请的8台电梯的交付时间是在2009年9月12日,而其确认已收到交接技术文件手续的3台电梯的交付时间为2010年3月5日。若成隆公司没有收到之前电梯的整套技术文件,必然会在交接单中予以注明,蒂森公司只交付后3台电梯而不交付之前8台电梯的整套技术文件也不符合常理。退一步来讲,即使蒂森公司确存在未交付整套技术文件的情形,从交付电梯时成隆公司就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但并未向蒂森公司主张,现成隆公司在2013年3月才提起诉讼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综上,原审法院对成隆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成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蒂森公司支付电梯设备款第三期款项1,040,100元及第四期款项157,900元;二、成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蒂森公司支付违约金,按每周0.5%计算,自2012年7月1日起付至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其中2012年12月31日前以1,040,100元为本金计算,2013年1月1日起以157,900元为本金计算,违约金总额不超过157,900元;三、驳回成隆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本诉收取受理费8,259元,反诉收取受理费1,729元,共9,988元,由成隆公司负担。上诉人成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土建图纸是按照蒂森公司提供的GAD图纸进行施工,事实上由于与蒂森公司提供的图纸错误才导致之后的修改,蒂森公司提供的土建图纸不是按照合同约定的型号提供的,蒂森公司明确承认是其未及时提醒成隆公司造成的。2.案涉电梯存在诸多质量问题至今无法解决,蒂森公司为了掩盖问题拒不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使得案涉电梯至今不能验收,质监局验收合格仅是安全方面验收,不能代表案涉产品已经全面验收。3.电梯本身是分批交货,不能以交付了后3台电梯资料就推定前8台电梯的资料已经交付。成隆公司在2011年8月发给蒂森公司的公证通知书也指出蒂森公司没有移交技术资料,蒂森公司收到该公证书后没有作出回复,默认了公证书上的内容。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蒂森公司迟延交货在先,应当先承担迟延交货的违约责任。2.蒂森公司违约在先即拒不交付资料,电梯作为特种设备,不交付资料是实质性违约,成隆公司当然有权拒绝履行付款义务。3.另外8台电梯应当交付技术资料的时间是2009年9月12日,成隆公司在2011年发出公证通知明确指出未移交技术资料,然后在2013年3月起诉,该期间从未超过2年,原审判决认定超过诉讼时效明显错误。综上,请求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第三项;2.驳回蒂森公司的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蒂森公司应向成隆公司支付违约金157900元,蒂森公司向成隆公司交付整套技术文件(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实际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部件产品出厂检验报告书、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蒂森公司承担。被上诉人蒂森公司公司答辩称:成隆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请求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成隆公司与蒂森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蒂森公司要求成隆公司支付剩余电梯款1198000元及违约金157900元否有合法依据。二、成隆公司要求蒂森公司支付违约金157900元及交付整套技术资料是否有合法依据。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2009年9月12日,蒂森公司向成隆公司交付8台电梯;2010年3月5日,蒂森公司向成隆公司交付剩余3台电梯,此时,11台电梯全部交付完毕。截至2012年6月25日,案涉11台电梯全部经由广东省特种设备检测院检验合格,并由广东省特种设备检测院颁发安全检验合格证,故可以认定蒂森公司交付并安装的11台电梯质量是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成隆公司提出对案涉电梯进行质量鉴定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准许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成隆公司称电梯存在质量问题,其提交的《公证书》、照片及电话录音均是其单方制作,不足以推翻广东省特种设备检测院对电梯的检验结果,因此,成隆公司主张电梯存在质量问题依据不足。根据《购销合同》,第三期款1040100元应于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后支付,第四期款157900元应在取得验收合格证期满六个月后支付。案涉电梯已经验收合格,并2012年6月25日前全部取得验收合格证,成隆公司最迟应于2012年12月24日前向蒂森公司支付第三及第四期款。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于违约金,《购销合同》约定,如未能按合同规定的期限支付合同价款,每逾期一周,须向卖方支付该期应付价款的0.5%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本合同货物总值的5%。如前所述,成隆公司最迟应于2012年12月24日前向蒂森公司支付第三及第四期款,成隆公司未按时支付,构成违约,原审法院认定违约金总额为3158000元×5%=157900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成隆公司对已收到最后三台电梯的整套技术资料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2009年9月12日交付的8台电梯,蒂森公司称已随电梯将资料一并移交给成隆公司,成隆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但成隆公司在与蒂森公司的往来函件中,并未提出未收到电梯资料,且结合最后交付的三台电梯资料已移交的事实,本院认定蒂森公司已向成隆公司交付案涉电梯的资料,成隆公司要求蒂森公司另行交付电梯资料没有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对于成隆公司诉请的违约金,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蒂森公司在双方书面确认电梯总布置图GAD及收到成隆公司支付的首期款后的60天内,从工厂发货。蒂森公司在2009年11月26日的函件中表示,已经按图纸生产电梯,由此可以认定双方最迟于该日前已确认GAD图纸。另成隆公司已于2009年7月1日支付首期款1110000元,根据合同关于付款期限的约定,蒂森公司应于2010年1月25日向成隆公司交付电梯,但蒂森公司交付最后三台电梯的时间是2010年3月5日,迟延于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蒂森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成隆公司从此时开始应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其要求蒂森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时效应从此时开始计算,成隆公司于2013年3月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因此,原审法院驳回成隆公司该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成隆公司上诉请求与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但不影响判决结果,对原审判决,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037元,由上诉人成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晓婷代理审判员 吴利琴代理审判员 阮 冠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志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