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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流刑初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阿某某.麦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力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刑初字第66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力木某某。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3)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力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宏伟、边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力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2日,被告人阿力木某某伙同塔吉姑某某(另处)共谋盗窃并进行了明确分工,由阿力木某某实施盗窃,塔吉姑某某望风,二人窜至双流县华阳富民路二段,见被害人周某路过此地,阿力木某某趁被害人周某不注意,将周某挎包内的手机盗走,后被警察抓获。经估价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248元。被告人阿力木某某对公诉机关的起诉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被告人阿力木某某窜至双流县华阳富民路二段,见被害人周某路过此地,遂趁被害人周某不注意,将周某挎包内的价值2248元的手机盗走,后被警察抓获,警察从被告人阿力木某某处查获被盗手机,并已发还被害人。同时查明,被告人阿力木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登记其出生日期为1986年2月14日,但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5日对被告人阿力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时,已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莎车县第五小学信息表等证据,确认被告人阿力木某某出生于1994年10月8日,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阿力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塔吉姑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对被告人阿力木某某的辨认、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阿力木某某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2)温鹿少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书、双流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双价认鉴(2013)129号对涉案步步高牌手机的价格鉴定意见书、温鹿公鉴通字(2012)第145号鉴定结论通知书、莎车县第五小学信息表、被告人阿力木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阿力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阿力木某某在未满十八周岁时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此次犯罪虽不构成累犯,但系有前科,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鉴于被告人阿力木某某自愿认罪、被盗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阿力木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阿力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3年12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启洪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蒋 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性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