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绍嵊商初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徐秋春与黄见阳、浙江保利进出口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秋春,黄见阳,浙江保利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商初字第662号原告:徐秋春。被告:黄见阳。被告:浙江保利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见阳。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浙莹。原告徐秋春与被告黄见阳、浙江保利进出口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海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秋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见阳与浙江保利进出口有限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秋春起诉称:被告黄见阳于2011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20万元,同时约定,借款定于提前一个月通知归还,并由被告浙江保利进出口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盖章。因今年上半年,原告得知被告经营的公司情况不好,遂向被告黄见阳要求归还借款,但被告黄见阳认欠不还,被告浙江保利进出口有限公司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为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黄见阳立即归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浙江保利进出口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见阳、浙江保利进出口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以上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黄见阳于2011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由被告浙江保利进出口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在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时已一并向被告送达证据副本,被告在收到后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供相应证据,应视为放弃质证、举证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黄见阳于2011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徐秋春人民币20万元整,定于提前一个月通知归还。被告黄见阳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浙江保利进出口有限公司作为该借款担保单位,并在借条担保单位处盖章。庭审中,原告陈述上述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于被告黄见阳。该借款现经原告向被告要求归还,但被告黄见阳未予归还,被告浙江保利进出口有限公司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见阳间的借款意思表示真实,借条反映的内容合法,借贷关系有效。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黄见阳应按约定在原告通知其后一个月内予以归还,逾期不还的,应按相关规定承担逾期利息损失。被告浙江保利进出口有限公司自愿对该借款提供担保,由于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限,原告在通知要求被告黄见阳归还借款期满后六个月内向被告浙江保利进出口有限公司主张担保责任,应视为在保证期限内主张权利。因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与担保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规定,应认定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保证人浙江保利进出口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向借款人黄见阳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请主张,理由正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见阳、浙江保利进出口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黄见阳归还徐秋春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9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浙江保利进出口有限公司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黄见阳、浙江保利进出口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依法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黄见阳、浙江保利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海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郑金金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1、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2、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