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息民初字第8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程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息民初字第864号原告程某。被告周某甲。原告程某诉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甲经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程某诉称:我与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年××月××日举行婚礼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周某乙。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发生吵打,且被告在包信街道文化东路开摩托车修理门市部期间,由于没钱进货,将我以前打工挣的二万元钱借用进货。现二人经常生气、吵闹,无法生活下去,我与被告周某甲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周某甲离婚、婚生女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偿还欠款2万元钱。被告周某甲经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程某与被告周某甲经媒人介绍于××××年××月××日举行结婚典礼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周某乙。庭审中,原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告程某与被告周某甲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已生育一女,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原告程某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综上所述,原告程某要求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的理由不足,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程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鸿审 判 员 刘子明人民陪审员 鲁 兵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钰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