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30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郭洪忠与陈重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洪忠,陈重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3063号原告郭洪忠。被告陈重洋。原告郭洪忠与被告陈重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重洋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期间届满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684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于2011年11月18日偿还原告2000元,2012年3月27日偿还4000元,至今还有840元未还,经多次催要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4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1日被告陈重洋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欠郭洪忠现金陆仟捌佰肆拾元,期限为一年,否则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息,借款人陈重洋”。原告于2013年6月27日诉来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6840元,已还款共计6000元,还有840元至今未还,有出具的借条为证,予以认定,不按时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重洋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郭洪忠借款84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本金6840元自2011年5月22日至2011年11月17日止,按本金4840元自2011年11月18日至2012年3月26日止,按本金840元自2012年3月27日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还款日止,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仉 咏审 判 员 李 强人民陪审员 阚吉雷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