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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刘琳与苏鑫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琳,苏鑫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120号原告刘琳,女,1983年1月8日生出生,汉族,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章丘分局科员,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武有成,男,1954年4月2日出生,汉族,济南市中正荣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江晓晨,男,1991年3月7日出生,汉族,济南市中正荣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XXXXXXXXXXXXXXXXXXX。被告苏鑫,男,1978年6月1日出生,汉族,济南市公安局经济文化保卫支队六大队公务员。住济南高新区XXXXXXXXXXXXXXX。委托代理人马勇,山东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琳与被告苏鑫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严士焱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万立波、张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琳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有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鑫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琳诉称,我与被告苏鑫于2009年8月相识,于2010年3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4月26日生育一女名叫XXX。被告在结婚后经常对原告进行殴打和恶意谩骂、拳脚相加,致使原告多次受伤。原告曾于2010年9月诉至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请求离婚,法院于2010年11月5日判决不准离婚。2012年6月27日原告又遭到被告的殴打,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生女X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苏鑫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与原告感情尚好,为了家庭和孩子,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依法裁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3月17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经常产生矛盾,并发生争吵打骂。原告曾于2010年9月1日向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5日作出(2010)市民初字第1789号民事判决书,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一起共同居住生活,并于2012年4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XXX,现随被告生活。2012年6月27日,原、被告再次发生争执,原告离家出走,搬到其娘家居住至今。2013年2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诉讼中,原、被告于2012年6月27日、2012年7月6日、2013年1月4日、2013年1月21日先后又多次发生争执,致使原告受伤。2013年4月1日,双方再次发生争执,造成原告受伤,并经章丘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2013年4月10日出具《(章丘)公(刑)检(伤)字(2013)10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检验意见为原告刘琳右面部损伤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0)市民初字第1789号民事判决书、病历、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门诊病假证明单》,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予以证明。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无婚前财产,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且放弃本案中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权利,主张另案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刘琳与被告苏鑫经人介绍自愿结婚,婚前和婚初感情尚可,后常因家务琐事争吵打闹。在原告刘琳提起离婚诉讼,法院未予准许后,虽双方又生育一女,但夫妻关系仍然未能改善,经常发生争执,被告多次将原告打伤。开庭审理时被告经过传唤均不到庭,由此可以看出被告对这段感情毫无挽回之意,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对于原、被告婚生女XXX的抚养问题,由于其一直跟随被告生活,已适应被告的抚养环境,且被告系公务员,有稳定的收入,本着有利于孩子成长的原则,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每月给付婚生女XXX抚育费800元,直至XXX独立生活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琳与被告苏鑫离婚。二、原告刘琳与被告苏鑫的婚生女XXX由被告苏鑫抚养,原告刘琳自2013年11月1日起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800元(每月的月底前支付),至XXX独立生活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苏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严士焱审判员  万立波审判员  张 斌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