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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嵊刑初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刑初字第520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刑诉(2013)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0日7时许,被告人宋某在嵊州市××服饰有限公司××楼宿舍内,趁无人之机,窃得谭某所有的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向某所有的神州笔记本电脑一台、向甲所有的电脑包一只,共计价值人民币49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谭某、向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邵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宋某的亲属向法院缴纳赔偿款人民币4940元,该款已全部发还被害人,有缴款凭据及收条收集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提出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被告人宋某能当庭认罪且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赔偿,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障公私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安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邢柯玲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