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民一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杜某甲、杜某乙等与李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杜某丁,杜某戊,李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一初字第316号原告杜某甲,男,195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杜某乙,男,196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杜某丙,男,196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杜某丁,女,1967年5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杜某戊,男,197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双凤,河北武邑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女,193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衡水市武邑县龙店乡李王孝村人。原告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丁、杜某丙、杜某戊与被告李某继承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刘盼新、审判员王彦生、人民陪审员史秋���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丁、杜某丙、杜某戊、及杜某甲和杜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许双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五原告与被告李某系继母子(女)关系,被告李某于1993年与五原告之父杜某某结婚,当时五原告均已各自结婚成家,五原告的年龄长幼排序为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丁、杜某丙、杜某戊。2012年10月份左右,五原告之父杜某某因患肺癌先后到武邑县中医院、衡水市三院、衡水市二院住院治疗,并于2013年2月25日病逝。被告李某对五原告之父不闻不问,且分文未付医疗费用,从未尽到作为配偶应当尽到的相互照顾和扶持义务。五原告轮流照看父亲杜某某,并支付其父亲的医药费等共计50000元(其中住院花费21492.62元,报销15583.965元,尚有不能报销医药��5908.6元,还有在医药部门购买药的收据24960元)。五原告父亲丧葬期间,被告李某不支付任何丧葬费用,五原告支付丧葬费等38600元。五原告父亲去世后,留有坐落于武邑县广播局南(原老县委家属院)房屋一套(正房两间,东房两间)及大量存款现金,现均由被告李某占有。五原告之父去世后,其所在单位武邑县职工子弟小学按照规定发放的抚恤金50800元尚未领取。五原告认为,依照继承法的规定,五原告与被告均为杜某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五原告应当与被告共同继承五原告父亲的房产及存款现金,而且被告因未尽到妻子照顾扶持义务,被告应当少分遗产。五原告还认为被告应当在其继承的遗产中,优先偿还五原告为其父亲代为支付的医疗费、丧葬费等相关费用,然后剩余部分再按份额予以继承。现遗产均由被告占有,五原告无法继承遗产。根据五原告的起诉���由和本院依法调取的武邑县房地产管理局武房权证武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公证遗嘱等有关材料,本院认为本案重点调查的问题为:1、确定杜某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2、公证遗嘱是否有效?3、杜某某生前债务数额及由谁承担?针对确定杜某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述意见与诉称一致,向法庭提交证据1、武邑县武邑镇思家寨村村委会证明一张、五原告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丁、杜某丙、杜某戊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和户口本原件(及复印件);2、被告李某身份证复印件。根据以上证据,能够确认杜某某第一顺序继承人为五原告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丁、杜某丙、杜某戊及被告李某。针对本案第二个重点调查的问题,宣读本院依法调取的武邑县房地产管理局武房权证武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一份及杜某某的公正遗嘱一份。五原告及代���人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以上证据没有异议。对于公证遗嘱中提及的武邑县房地产管理局武房权证武字第××号房屋,因该房产是被告李某与五原告之父的夫妻共同财产,五原告之父杜某某生前留有遗嘱:“该房产完全由妻子李某一人继承”,该遗嘱已公证,五原告对此认可,不再要求分割房产。对于公证遗嘱中提及的抚恤金的处分五原告认为无效,该抚恤金是国家或有关单位给死者近亲属经济上、精神上的抚恤,不应属于遗产范畴,死者生前无权处分,此抚恤金应由六继承人均分。向法庭提交武邑县职工子弟小学证明信一张,证明杜某某死亡抚恤金为基本工资40个月即50400元,该钱应由六继承人均分。国家发放的丧葬费400元应由五原告支取,因五原告之父丧葬花费的费用将近万元均由五原告支付,被告李某分文未付,不应该分割此款。针对本案第三个重点调查的问���,原告及代理人陈述意见与诉称一致,向法庭提交证据1、武邑县中医院杜某某住院花费费用清单汇总单一张,该单记明杜某某花费药费1894.5元,其中医疗保险报销1420.9元,尚有473.6元不能报销是五原告垫付的;2、武邑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管理中心参保人员住院报销凭证两张,其中杜某某在衡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花销医疗费14736.82元,报销10517.16元,尚有4219.66元不能报销,杜某某在衡水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花销医疗费4861.3元,报销3645.93元,尚有1215.37元,五原告共垫付不能报销的医疗费5908.66元;3、为杜某某在武邑县门诊药房购买药品收据六张(计26986元);4、杜某某工资折一本(显示月工资1964元),五原告支取了其一个月工资。现在要求被告李某偿还五原告为其父垫付的医疗费32894.66元,因为被告李某继承了杜某某的遗产,所以她应该偿还该债务。花费的丧葬费���有证据向法庭提交。根据原告举证和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上列证据的认证意见及认定事实如下:本案被告(杜某某的配偶李某)和本案五原告(杜某某的五个子女)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五原告对杜某某将夫妻共同财产房产完全由妻子李某一人继承没有意见,公民对自己的财产有处分权,公证遗嘱中的该部分内容合法有效。五原告对杜某某在遗嘱中处分抚恤金的内容有意见,认为该部分内容没有效力,该抚恤金是国家或有关单位给死者近亲属经济上、精神上的抚恤,不应属于遗产范畴,死者生前无权处分,此抚恤金应由六继承人均分,该主张应予支持。五原告主张被告应偿还五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2894.66元,提供的六张收据药费24960元,没有医嘱处方及医院外购证明,其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认定。对于五原告为其父杜某某生前住院花费医疗费21492.62元,已报销15583.965元,不能报销费用5908.6元,三张报销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五原告提供工资折的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五原告主张花费的丧葬费10000元要求被告李某担负,因没有证据证明,且其花费的丧葬费由国家担负,故国家依法发放的丧葬费应由五原告支取。综上,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于1993年与原告之父杜某某结婚,原告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丁、杜某丙、杜某戊与被告李某系继母子(女)关系。杜某某于2013年2月25日病逝。生前有公证遗嘱,公证遗嘱中的合法有效内容为: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武邑县广播局南(原老县委家属院)房屋一处(正房两间,东房2间,武房权证武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完全由被告李某一人继承。杜某某生前住院花费医疗费21492.62元,报销15583.965元,不能报销5908.6���,已由五原告垫付。五原告已支取杜某某一个月工资1964元。杜某某死后,武邑县职工子弟小学发放抚恤金40个月基本工资即50400元和丧葬费400元,现在武邑县职工子弟小学尚未领取。本院认为,抚恤金是死者生前单位对死者直系亲属的一种抚慰,不属于遗产。死者杜某某生前所立公证遗嘱中对抚恤金进行处分的内容无效。武邑县职工子弟小学依法发放的抚恤金50400元,应由五原告与被告均分,每人分得8400元。武邑县职工子弟小学发放丧葬费400元,因杜某某死亡的丧葬费用已由五原告实际垫付,400元丧葬费应归五原告所有。对于杜某某生前住院不能报销医疗费5908.6元,扣除五原告已经支取的杜某某工资1964元后,五原告为其父杜某某生前住院花费医疗费尚有3944.6元不能报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前述不能报销的医疗费3944.6元,应当由被告李某清偿,该债务的数额未超过被告李某继承的房产价值。被告李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依法应予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武邑县职工子弟小学发放的抚恤金50400元由原告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丁、杜某丙、杜某戊、被告李某六人均分,每人份额为8400元。二、武邑县职工子弟小学发放的丧葬费400元归原告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丁、杜某丙、杜某戊所有。三、确认杜��某的遗产位于武邑县广播局南(原老县委家属院)房屋一处(正房两间,东房2间,武房权证武字第923006**号房屋所有权证书)由被告李某继承,被告李某偿还原告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丁、杜某丙、杜某戊为其父杜某某生前住院垫付的医药费3944.6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丁、杜某丙、杜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8元,由原告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丁、杜某丙、杜某戊担负2061元,由被告李某担负10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新审 判 员 王 彦 生人民陪审员 史 秋 芝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宗 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