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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民初字第24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罗某与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2400号原告罗某,女,1979年10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史培芳,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某,男,1981年9月9日生,汉族。原告罗某与被告金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罗某于2013年6月19日向本院起诉,经诉前调解无果后,本院于同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小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培芳,被告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8月5日登记结婚,2013年4月10日生育女儿金某某。在原告妊娠三个月时即2012年10月,原告发现被告与一女性的QQ聊天记录,内容不堪入目。后被告自认其在与原告结婚前即与该女性发生两性关系,婚后仍一直保持不正当关系。当月原告搬回父母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分居期间,被告仍与婚外情女友保持频繁联系,却对妊娠中的原告仅探望几次,女儿出生后更是一次也未进行探望。原告婚后出轨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原告在考虑孩子的情况下没有立即提出离婚,而是给了被告改过自新的机会,但被告不思悔改,致原告对被告及婚姻彻底绝望。因此,被告应对双方感情破裂负主要责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依法判决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4、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10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金某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不是事实。被告同意离婚,要求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对于抚养费,被告要求按法律规定给付。对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同意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5日登记结婚,2013年4月生一女,取名金某某。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原告怀孕期间发现被告与婚外异性保持不正当关系,由此引发矛盾。2012年10月原告即回父母家居住生活,与被告分居。原告做月子期间在被告家生活,之后带孩子又回自己父母家生活至今。孩子随原告生活期间,被告未给付抚养费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同意离婚,但双方对于子女抚养费数额及财产分割问题争议较大,经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再查明,被告2013年1月至2013年8月在工作单位共取得工资、福利、奖金收入约26658.17元,另其2012年9月至2013年6月在南京市城建中等专业学校兼课,共取得兼课酬金1389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结婚证、录音资料、收入证明、被告工资卡明细、金某兼课收入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对原、被告名下相关财产问题,本院查明并认定如下:一、被告主张原告名下有存款,经本院向银行查询,查明原告名下现尚有定期存款34000元,另原告于2013年3月支取存款10000元,于2013年6月支取存款33000元。上述事实有查询明细予以证明。原告主张上述34000元存款是其婚前存款转存而来,支取的43000元存款是为生活所需,已经用于支付生产费用、孩子及原告本人的日常开支,并提供孩子及其本人购买物品发票及各种生活开支票据予以证明。另原告主张在孩子出生后,由其个人承担一切抚养费用,而被告并未支付,故被告应在离婚时将其应承担的抚养费用一并偿还原告。被告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票据只认可用于孩子生活必需支出部分,要求法院对上述存款依法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对于原告名下现尚存的34000元存款,从存款记录上可看出是原告婚后所存,原告虽称系其婚前财产转化,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部分存款,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认定。对于原告已经支取的存款,因原告经历生育过程,依常理确增加较多生育费用支出,另在孩子出生后基本由原告独自承担抚养义务,生活开支明显增加,而原告因休产假等原因必然致收入减少,故结合原告提供的各项支出票据,再综合考虑妇女生育及子女抚养等实际支出需要,对原告主张其支取43000元全部用于日常生活的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故该43000元存款不应再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虽然被告在孩子出生后未给付抚养费用,但因原告所支取花费的上述存款实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在本院认定原告已合理消费共同存款的前提下,依据公平合理的原则,被告在离婚时亦不再需要另行向原告偿付相应抚养费用。二、被告主张自己在原告生产时透支信用卡支付医院医疗费用约13000余元,并透支购买其他婴儿用品,后为偿还信用卡向朋友借款15000元,其中13900元用于偿还信用卡欠款。被告并提供信用卡对帐单、借条及证人证言予以证明。原告对信用卡帐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于借条及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被告虚构债务。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医疗费用后可按相关规定向其单位报销一半医疗费用,应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被告提供其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其未在单位报销任何生育费用。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从被告提供的信用卡对帐单可证明被告透支支付原告生育费用并在次月偿还信用卡欠款13900元的事实。而被告提供的借条与证人证言,与上述事实也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借债还款的事实。故对于被告主张借款15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实际还款13900元,因该部分还款确系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所支出,故该13900元可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予以确认。而对于另外的1100元借款是否用于共同生活,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1100元借款应作为被告的个人债务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报销生育费用,因被告单位已出具证明,证明被告并未进行报销,故对该部分费用是否能够报销及实际报销多少都尚不能明确,故在本案中暂不予处理,双方可待实际产生后再另行处理。三、原告主张其有婚前财产有西门子冰箱、西门子洗衣机、夏普液晶彩电、AO史密斯燃气热水器各一台在被告处,要求被告在离婚时予以返还。原告并提供购买发票予以证明。被告对购买发票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现有证据证明上述家电系其婚前购买,故依法属于其个人婚前财产,在离婚时应归原告所有。四、被告名下有购置于2011年11月的号牌为苏AX的马自达3轿车一辆,现由被告使用。双方均确认该车为夫妻共同财产,目前车辆价值85000元。被告要求取得车辆,支付原告相应折价补偿款,原告亦表示同意,但主张应该予以多分。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因被告违背夫妻忠实义务,伤害了夫妻感情,致矛盾产生,且长期分居生活,致夫妻感情淡漠。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对于双方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应从双方的抚养条件、抚养能力及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成长等多个方面进行考虑。目前双方女儿尚年幼,生活及精神层面上更需要母亲的关心与照顾,故判由原告抚养为宜。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对未成年子女有给付抚养费的义务。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应根据父母的收入状况、负担能力及孩子生活需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结合被告各项收入进行综合考虑,对于被告应当给付的抚养费数额,本院酌定为每月900元。对于双方名下的财产已认定如上,在离婚时应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分割。对于原告名下现存的34000元存款,考虑到原告及孩子今后生活需要,宜根据上述原则判归原告所有;对于被告对外所借共同债务13900元,亦考虑上述原则,由被告个人负责偿还。对于被告名下车辆,则宜由双方平分,按双方协商一致意见,由被告取得车辆,按车辆价值给付原告42500元的折价补偿款。对于其他财产,因已作认定及分割,故不再赘述。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其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因其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罗某与被告金某离婚。二、双方婚生女金某某由原告罗某抚养,被告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给付金某某抚养费900元至其十八周岁时止,此款每月15日前由被告金某直接付给原告罗某。三、原告罗某名下的存款34000元及利息归原告罗某所有。四、西门子冰箱、西门子洗衣机、夏普液晶彩电、AO史密斯燃气热水器各一台归原告罗某所有,被告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财产返还给原告罗某。五、被告金某名下的苏AX马自达3轿车一辆归被告金某所有,被告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罗某车辆折价补偿款42500元。六、债务15000元由被告金某负责偿还。七、驳回原告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被告金某负担(被告金某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罗某预交,被告金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直接付给原告罗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员  王小娣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黄姗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