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安刑初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某、罗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刑初字第528号公诉机关安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12年9月24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安吉县看守所。被告人罗某。2010年6月1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7日(未执行);2010年8月29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10日;2012年9月11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安吉县看守所。辩护人智××。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3)5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罗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2日凌晨,被告人王×、罗某经事先预谋,携带作案工具起子一把,窜至安吉县××镇松木××饭店对面小区内,由被告人罗某望风,被告人王某采用起子撬开陈某的轿车左后窗玻璃,进入车内窃得软壳中华牌香烟七包,黄某楼牌香烟一包,酷比t500型手机三部、酷比e520型手机一部、德赛牌ts928型手机一部、语信牌t29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上述被窃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5115元。案发后,被窃物品均已追回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陈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的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两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罗某曾盗窃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现又犯罪,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罗某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罗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罗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经审查,该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2013年12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2013年12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邱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卢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