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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法民一初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2013新法民一初字第648号(袁晚霞与邓翼武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袁X霞;邓X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法民一初字第648号原告袁X霞,女,197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曹家镇XX村6组。委托代理人谢X元,新化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邓X武,男,1974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曹家镇XX村6组。原告袁X霞与被告邓X武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旭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益明、人民陪审员谭清波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X霞及其委托代理人谢X元、被告邓X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X霞诉称,袁X霞与邓X武于1993年相识后即同居生活,1998年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生男孩邓X伟。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就匆忙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邓X武有吸毒恶习,而经常发生争吵,特别是自2010年下半年邓X武因吸毒独自外出至今未归,导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后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其夫妻感情也没有任何改善,现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邓X武离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袁X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邓X武的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邓X武的基本情况。2、袁X霞的户籍证明。拟证明原告袁X霞的基本情况。3、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袁X霞与邓X武于1998年11月26日在新化县曹家镇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4、新化县上渡办事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站计划生育证明。拟证明袁X霞现在没有怀孕。5、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2012)新法民一初字第31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2012年3月9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2年5月23日法院判决其不准离婚。6、邓X依的调查笔录。7、新化县曹家镇XX村村民委员会证明。8、余X和的调查笔录。9、黄X红的调查笔录。10、李X贞的调查笔录。11、余X桐的调查笔录。上述证据6、7、8、9、10、11拟证明袁X霞与邓X武结婚后因邓X武多次吸毒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其夫妻关系没有得到任何改善。12、新化县公安局曹家派出所证明。拟证明被告邓X武多次吸毒。13、邓X伟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如果袁X霞与邓X武离婚,愿意跟随袁X霞共同生活。对原告袁X霞所提交的13份证据,被告邓X武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6、7、8、9、10、11、12,被告邓X武均无异议;证据13有异议,要求抚养婚生小孩邓X伟,在邓X武服刑期间由袁X霞抚养,在邓X武服刑期满后由邓X武抚养。被告邓X武辩称,袁X霞要求与邓X武离婚,邓X武表示同意,但婚生小孩邓X伟必须归邓X武抚养。被告邓X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袁X霞所提交的13份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证意见:证据1、2、3、4、5、6、7、8、9、10、11、12被告邓X武均没有异议,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3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袁X霞与被告邓X武于1994年下半年经袁X辉介绍相识就同居生活,1998年11月26日在新化县曹家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农历3月28日生男孩邓X伟(现在新化县曹家镇XX中学读初二,随原告袁X霞生活)。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邓X武吸毒后致使夫妻感情日趋淡化,原告袁X霞于2012年5月20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邓X武离婚,本院判决其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2013年5月13日被告邓X武因再次吸毒被强制戒毒2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位于新化县曹家镇XX村6组的砖木结构房屋一栋,共同债务有40000余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有所淡化,特别是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其夫妻感情已无和好的可能,加之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采纳。至于小孩的抚养、财产的分割、债务的偿还,双方当事人已达成一致,本院照准。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袁X霞与被告邓X武离婚。二、婚生小孩邓X伟由被告邓X武直接抚养,但被告邓X武强制戒毒期间,随原告袁X霞生活。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位于新化县曹家镇XX村6组的砖木结构房屋一栋,原告袁X霞与被告邓X武各占一半,原告袁X霞所占份额留归婚生小孩邓X伟所有。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的共同债务,由原告袁X霞负责偿还。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袁X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旭星审 判 员  刘益明人民陪审员  谭清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贺伟英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适用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