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淮民初字第010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台州金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太康县天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黄锦昌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金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太康县天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黄锦昌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淮民初字第01052号原告台州金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善兴,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任贺磊,河南锦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康县天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孙军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超,男,26岁,居民,住太康县城关镇交通街。被告黄锦昌,男,35岁,汉族,住淮阳县白楼乡小徐行政村黄庄***号。原告台州金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太康县天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黄锦昌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贺磊、被告太康县天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锦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13日,原告委托被告太康县天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豫P633**号货车为原告运输一车铝合金到河南省郸城县方远国际花园项目工地,司机为黄锦昌。2011年3月14日下午15时许,该车行驶至安徽省明光市104国道1013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货物损失合计人民币20余万元。后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8万元。协议达成后,被告却未按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康县天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诉讼主体不合格。本案发生交通事故车辆未经有关部门鉴定为车证相符,所以不能确定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为挂靠在答辩人名下的豫P633**号车,因此本公司不能作为被告。二、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也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并未与我公司进行调解,只是与黄锦昌个人达成了赔偿协议,他们所达成的赔偿协议是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也不是我公司的意思表示,所以我公司不应当履行协议书的责任,只能由谁签订的协议由谁履行。被告黄锦昌未提供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3日,原告委托被告太康县天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豫P633**号货车为原告运输一车铝合金到河南省郸城县方远国际花园项目工地,司机为黄锦昌。2011年3月14日下午15时许,该车行驶至安徽省明光市104国道1013路段时与皖M782**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货物受损,2011年3月17日,被告黄锦昌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黄锦昌自愿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并于保险公司到账后支付原告,而被告黄锦昌至今未按约定支付,故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豫P633**号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黄锦昌,该车挂靠在太康县天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事故发生后,皖M782**号车在安徽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所购买的保险,保险公司对此次事故损失已全部理赔。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协议书、录音材料、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委托被告太康县天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车辆进行货物运输,其双方运输合同成立,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将货物安全运达约定地点。本案原告在运输过程中因承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致使其货物受损,被告黄锦昌作为该车实际所有人对此纠纷的发生应负全部责任,且黄锦昌对此亦予以认可,因此对原告诉请本院部分支持,被告太康县天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该车的挂靠公司,对原告损失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所辩该行为属黄锦昌个人行为,运输公司不承担责任的说法,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三百一十一条、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锦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台州金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被告太康县天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黄锦昌承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返还。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玉忠审 判 员 刘敬善人民陪审员 牛洪彬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仲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