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邹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魏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邹刑初字第23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9月5日被邹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邹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邹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刑诉(2013)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征得被告人魏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军、代理检察员赵晓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23日晚,被告人魏某在邹平县城黄山四路北关村北侧一小炒店吃饭喝酒,期间魏某喝了一杯白酒、两瓶啤酒。当晚19时许,被告人魏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黄山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方正药店路段处,因未安全文明驾驶,醉酒驾驶机动车致使其车辆前部与同向行驶的张某所骑三轮车的左后部发生接触碰撞,致张某受伤,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被告人魏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晚20时43分,邹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在邹平县中医院抽取魏某血样。经滨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测试,被告人魏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84.2mg/100ml。2012年8月31日,被告人魏某与被害人张某自行达成协议,被告人魏某赔偿被害人张某医药费3000元,并过付,被害人张某对被告人魏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归案说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协议书等;被害人张某陈述;滨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滨市疾控检字[2012]第1147号检测报告书,山东理工大学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2012】痕鉴字第ZP121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邹公交认字【2012】第00302号;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魏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魏某归案后,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魏某当庭自愿认罪,归案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邹平县人民检察院关于“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魏某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员 姜 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俊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