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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二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邢台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中心与隆尧县天利面业有限公司、张立社、董坤联、张改萍、连立国、张伟伟、张晓明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台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中心,隆尧县天利面业有限公司,张立社,董坤联,张改萍,连立国,张伟伟,张晓明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二初字第62号原告邢台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中心,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新八一大街**号,机构代码75752446-3。法定代表人王海军,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闫朋振,男。被告隆尧县天利面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隆尧县隆尧镇南柏舍村,机构代码75548965-X。法定代表人张立社,该公司厂长。被告张立社。被告董坤联。被告张改萍。被告连立国。被告张伟伟。被告张晓明。原告邢台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担保中心)诉被告隆尧县天利面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利面业公司)、张立社、董坤联、张改萍、连立国、张伟伟、张晓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台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闫朋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隆尧县天利面业有限公司、被告张立社、被告董坤联、被告张伟伟、被告张晓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改萍、被告连立国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担保中心诉称,2010年6月4日,被告隆尧县天利面业有限公司与隆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24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6月4日至2011年7月30日。原告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张立社、董坤联、张晓明、张伟伟、张改萍、连立国亦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天利面业公司以自有机械设备等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天利面业公司怠于还款,隆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隆尧县法院起诉要求天利面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隆尧县法院判决被告天利面业公司偿还隆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240万元及利息,判决原告及六自然人被告应对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被告天利面业公司未履行法院判决,致使隆尧县法院扣划原告280万元。按照原告同被告天利面业公司的《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天利面业公司还欠原告担保费888元。截止到2012年10月10日,代偿款产生资金占用费214,924.44元。三项合计共3,015,812.44元。以上款项被告天利面业公司应予偿还,天利面业公司不能偿还部分应由其他自然人被告同原告平均分担,因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隆尧县天利面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280万元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14,924.44元;2、六自然人被告同原告平均分担原告不能向被告隆尧县天利面业有限公司追偿的部分;3、被告隆尧县天利面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担保费888元;4、原告对被告隆尧县天利面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反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5、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证据一、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据二、委托保证合同一份;证据三、反担保抵押合同一份;证据四、(2011)隆民二初字第151号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2012)隆执第122号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一份、(2012)隆执第122-2号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据五、担保承诺书三份;证据六、对账函一份,凭证7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隆尧县天利面业有限公司代偿资金280万,代偿资金产生代偿资金占用费214,924.44元,拖欠担保费888元。被告隆尧县天利面业有限公司、张立社、董坤联、张伟伟、张晓明、张改萍、连立国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4日,被告天利面业公司与隆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编号农信保借字(2010)第0036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240万元,用途为购原料,借款期限为2010年6月4日起至2011年7月30日。由邢台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中心、张立社、董坤联、张晓明、张伟伟、张改萍、连立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担保中心与被告天利面业公司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被告天利面业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担保费,也明确约定了担保费的计算方法,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天利面业公司还欠原告担保费888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天利面业公司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由被告天利面业公司以自有机械设备谷朊粉机二套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天利面业公司怠于还款,隆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隆尧县法院起诉要求天利面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隆尧县法院于2011年7月13日作出(2011)隆民二初字第151号判决,判决被告天利面业公司偿还隆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240万元及利息;判决担保中心以及张立社、董坤联、张晓明、张伟伟、张改萍、连立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被告天利面业公司未履行法院判决,2012年5月8日隆尧县法院扣划了担保中心280万元代偿隆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及利息。2012年6月14日,原告担保中心向被告天利面业公司发出对账函,明确记载代偿资金占用费按照日万分之五的费率计算,被告天利面业公司亦签字认可。后经原告追要,被告天利面业公司一直未偿还原告代偿款,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天利面业公司还欠原告代偿款280万元。代偿资金产生代偿资金占用费,从2012年5月8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到2012年10月10日,代偿款产生资金占用费217,000元,但原告仅主张代偿资金占用费214,924.44元。本院认为,被告天利面业公司与隆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和原告担保中心与被告天利面业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天利面业公司在隆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被告天利面业公司逾期不能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原告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天利面业公司代偿了借款本息,承担了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请求被告天利面业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款及代偿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利面业公司向原告担保中心提供了反担保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在原告担保中心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反担保人天利面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请求对被告天利面业公司提供的反担保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隆尧县法院作出的(2011)隆民二初字第151号判决,判决被告天利面业公司偿还隆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240万元及利息;判决担保中心以及张立社、董坤联、张晓明、张伟伟、张改萍、连立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张立社、董坤联、张晓明、张伟伟、张改萍、连立国作为连带共同保证人,且原告与六自然人被告未约定保证份额,在原告担保中心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天利面业公司不能追偿的代偿款部分,应由六自然人被告和原告平均分担。原告与被告天利面业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被告天利面业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担保费,也明确约定了担保费的计算方法,因此,被告天利面业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担保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隆尧县天利面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代偿款280万元及代偿资金占用费214,924.44元(代偿资金占用费从2012年5月8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到2012年10月10日)。二、被告张立社、董坤联、张伟伟、张晓明、张改萍、连立国同原告平均分担原告不能向隆尧县天利面业有限公司追偿的代偿款部分。三、被告隆尧县天利面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担保费888元。四、原告对被告隆尧县天利面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反担保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19元,由被告隆尧县天利面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寿星审 判 员  付彦佼人民陪审员  宋 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立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