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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区法刑初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2013)玉区法刑初字第584号被告人宁坤滥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玉区法刑初字第58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宁某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刑诉(2013)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8月29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世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至2日期间,被告人宁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组织民工到福绵区成均镇古城村屋背塘冲滥伐速生桉树。经鉴定,被告人宁某滥伐林木范围面积0.6公顷,滥伐尾页桉蓄积53.0立方米,总出材量40.4立方米。另查明,被告人宁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2月8日被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9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周某某、陈甲、刘某、邓某某、陈乙、陈甲、宁某某、周某某、弄某、杨某某证言,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玉林市福绵管理区出具的《证明》,玉林市林业勘测设计院出具的《福绵区成均镇古城2、3林班被砍伐林木调查鉴定书》、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03)龙法刑初字第1355号刑事判决书及广东省北江监狱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审理期间,被告人宁某交纳罚金二千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违反国家森林法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任意采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宁某犯滥伐林木罪成立。被告人宁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宁某主动缴纳部分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保护森林资源的管理制度,根据被告人宁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宁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罚金余款六千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高斯宜人民陪审员  陈维荣人民陪审员  钟范林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培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