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苍矾商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金瑞军与陈庆弟、王传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瑞军,陈庆弟,王传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矾商初字第97号原告:金瑞军。被告:陈庆弟。被告:王传金。原告金瑞军为与被告陈庆弟、王传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通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瑞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庆弟、王传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瑞军起诉称:2011年7月19日,被告陈庆弟因还贷需要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8月18日,如逾期则支付借款金额5%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并由被告王传金连带担保,担保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陈庆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自2011年8月1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2、被告王传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已于2012年12月份左右偿还15000元,并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陈庆弟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在举证期限内,原告金瑞军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用于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的事实;2、借条、收条、担保人承诺书,用于证明被告陈庆弟向原告借款、违约金约定及被告王传金连带担保等事实。被告陈庆弟、王传金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陈庆弟向原告金瑞军借款3万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仅偿还部分款项,故原告诉请被告陈庆弟偿还尚欠的15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传金作为连带保证担保人,因约定的担保期限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视为约定不明,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故被告王传金应对被告陈庆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有权向被告陈庆弟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庆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金瑞军借款本金15000元;二、王传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传金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庆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陈庆弟、王传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黄通利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池长该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