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6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何泽垣与蔡青华、蒙桂华、蔡雄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泽垣,蔡青华,蒙桂华,蔡雄辉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6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泽垣,男,汉族,1960年6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龙思,广东通法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博佳,广东通法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青华,男,汉族,1968年7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蒙桂华,女,汉族,1968年7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陈伟清,广东平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蔡雄辉,男,汉族,1992年11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陈伟清,广东平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何泽垣因与被上诉人蔡青华、蒙桂华及原审第三人蔡雄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法桂民二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何泽垣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因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18800元(何泽垣已预交),由何泽垣承担。上诉人何泽垣向本院上诉提出:一、涉案债务性质属于借款,于2010年10月至2010年12月期间形成,发生在蔡青华、蒙桂华离婚之前,有充分证据支持。1.蔡青华于2012年3月11日补写《借条》时已确认涉案借款形成于2010年10月至2010年12月期间。2012年3月11日,基于借款的事实,蔡青华向何泽垣出具了《借条》。蔡青华确认了如下借款事实:“本人蔡青华由于自已经营上出现资金周转极度困难,向何泽垣先生提出援助,得到他的借助。何泽垣先生先后于2010年10月25日以及2010年12月10日分别用两帐户借出合共叁佰万元人民币,划入我指定的帐户。现在我暂未有偿还能力,承诺在短期内还清。”从《借条》的内容看,蔡青华已明确确认涉案债务性质属于借款,何泽垣于2010年10月至2010年12月期间划出借款。2.《借条》确认之事实得到《银行进帐单》、《结算业务委托书》、何某某和谢某某二人的《证明》印证。《银行进帐单》和谢某某出具的《证明》证明了2010年10月25日,何泽垣根据蔡青华的指定,通过何泽垣的妹夫谢某某的帐号将借款280万元转给佛山市新云岩土木工程有限公司;《结算业务委托书》和何某某出具的《证明》证明了2010年12月10日,何泽垣根据蔡青华的指定,通过何泽垣的亲妹何某某的账号将借款20万元转给萧广南。3.已生效的(2012)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065号民事判决已认定如下事实:(1)涉案债务性质属于借款;(2)涉案借款于2010年10月至2010年12月期间划出。二、蔡青华诉称与何泽垣共同投资外蒙古国煤矿纯属虚构事实,其主张涉案借款由投资款转变而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蔡青华诉称与何泽垣共同投资外蒙古国煤矿,主张涉案借款由投资款转变而来,但无论在借款案的一、二审中,还是本案中,蔡青华均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无法推翻其在《借条》已确认的于2010年10月至2010年12月借到借款的事实,且其主张完合不符合常理,因为根据常理,在投资项目无法造成亏损的前提下,合作一方如将投资款转变为另一合作方借款的,那么,根据投资风险自担的原则,不可能形成与投资款数额一致的借款,即不可能形成300万元的借款,而应当根据投资项目产生的损失确定借款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蔡青华要推翻其在《借条》已确认的借款事实,主张涉案借款由投资款转变而来,应承担举证责任,否则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原审法院曲解了(2012)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065号民事判决的认定,认为蔡青华于2012年3月11日出具《借条》时间为借款形成时间错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2)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065号民事判决从未认定涉案借款形成于2012年3月11日,原审法院曲解了(2012)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065号民事判决的认定。在借款案中,何泽垣主张涉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2012)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065号民事判决对何泽垣的该项主张没有支持,其所持理由并没有因涉案借款形成于2012年3月11日,发生在蔡青华、蒙桂华于2011年9月5日离婚之后的这一理由,所持理由仅是蔡青华、蒙桂华不是涉案借款的收款人,蔡青华、蒙桂华也否认涉案借款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何泽垣不能举证证明涉案借款用于蔡青华、蒙桂华的夫妻共同生活。借款案一审法院也持相同理由。如果(2012)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065号民事判决认定涉案借款形成于2012年3月11日,那么,基于蔡青华、蒙桂华于2011年9月5日离婚这事实,涉案借款即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2012)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065号民事判决只需这一理由即可认定涉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从(2012)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065号民事判决中所持理由并没有这一理由的事实上看,就充分证明了(2012)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065号民事判决并没有认定涉案借款形成于2012年3月11日,一审法院明显曲解了(2012)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065号民事判决的认定。四、何泽垣的诉求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1.蒙桂华于2013年3月将粤房地证字第C6**号房产、粤房地证字第C713号车位和粤房地证字第C713号车位无偿赠与第三人蔡雄辉的过户行为发生在涉案借款形成之后,且是在涉案借款经法院执行没有得到受偿这一情形下发生,该赠与过户行为已危及何泽垣债权的实现,导致(2012)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065号民事判决得不到执行,严重损害了何泽垣的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予以撤销。蔡青华、蒙桂华虽在《离婚时协议》约定将粤房地证字第C6**号房产、粤房地证字第C713号车位和粤房地证字第C713号车位赠与其儿子第三人蔡雄辉,但在何泽垣申请执行(2012)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065号民事判决之前并未实施赠与过户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离婚协议》生效后如没有办理房产赠与过户行为的不发生物权的转移,蒙桂华在没有实施赠与过户行为之前,粤房地证字第C6**号房产、粤房地证字第C713号车位和粤房地证字第C713号车位所有权仍属于蔡青华、蒙桂华所有。蔡青华是借款纠纷案的当事人,明知其欠何泽垣的借款没有归还,且经法院执行后没有得到任何的受偿,而蔡青华也没有任何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基于以上事实,蔡青华以上房产赠与过户行为发生在涉案借款形成之后,是恶意逃避债务。2.《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第(2)项条款中尚有粤房地证字第5**号房产未实施过户,该条款如不撤销,将会导致蒙桂华过户给第三人蔡雄辉,法院无法执行该房产,危及何泽垣债权的实现,损害何泽垣合法权益,也有违公序良俗的原则,故必须撤销。3.何泽垣为本案已聘请律师代理诉讼,何泽垣主张律师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以及《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撤销蒙桂华于2013年3月将粤房地证字第C6**号房产、粤房地证字第C713号车位和粤房地证字第C713号车位无偿赠与第三人蔡雄辉的过户行为;3.撤销蔡青华与蒙桂华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第(2)项条款;4.蔡青华、蒙桂华共同承担本案律师费93000元;5.蔡青华、蒙桂华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在二审庭审期间,上诉人何泽垣补充上诉意见如下:一、何泽垣于2013年1月申请执行(2012)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065号民事判决至今,经法院执行,没有查到和执行到蔡青华的任何财产,蔡青华也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现蔡青华仍欠何泽垣260万元及相应利息及诉讼费。二、何泽垣于原审庭审中知道蒙桂华将粤房地证字第C713号车位和粤房地证字第C713号车位过户给第三人蔡雄辉后,即时向原审法院提出撤销该项过户行为。三、原审判决犯了将合同的约定等同于合同的履行的错误,认为蔡青华、蒙桂华签订《离婚协议》约定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其儿子蔡雄辉,即产生了所有权发生变更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何泽垣认为,原审判决显然有违上述规定,蒙桂华在没有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前,该房产仍属于蔡青华、蒙桂华的夫妻共同财产。蒙桂华于2013年3月将涉案房产过户给第三人蔡雄辉属于转移财产行为,对债权人何泽垣造成损害。被上诉人蔡青华在二审期间未发表答辩意见。被上诉人蒙桂华答辩称:1.何泽垣主体不适格,无权要求撤销蔡青华与蒙桂华在2011年9月5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且双方已经离婚,也履行了该离婚协议。2.蔡青华和蒙桂华签订离婚协议时一致同意将涉案的房屋和车位赠送给儿子蔡雄辉不违反法律的任何规定,蔡青华和蒙桂华的财产是独立的,蒙桂华将涉案房产和车位过户给蔡雄辉并不需要蔡青华的协助,也不存在转移财产的行为。3.在蔡青华和蒙桂华办理离婚手续6个月后,在2012年3月11日才由蔡青华向何泽垣确认产生了借款,因此,借款时间就是出具借条的时间。蒙桂华认为,何泽垣诉蔡青华、蒙桂华所声称的债务不真实,与蒙桂华和蔡雄辉无关。这两笔款其中一笔是从谢某某的账户汇到佛山市新云岩土工程有限公司280万,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就是蔡青华合作协议里面的一方当事人龚德新;另外一笔是何某某汇给萧广南的账户20万,这些款项都不是何泽垣汇出,也不是蔡青华接收,更不是蒙桂华和蔡雄辉接收。何泽垣以谢某某、何某某的证言来证明上述款项是汇给蔡青华,但两位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故不应采信。4.在(2012)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065号案件中,何泽垣将蒙桂华列为被告,当时何泽垣就已经知道蔡青华、蒙桂华离婚的事实。因此,何泽垣提起本案的撤销权诉讼已过诉讼时效。5.何泽垣上诉请求的第二点,要求撤销蒙桂华将粤房地证字第C713号车位和粤房地证字第C713号车位赠与给第三人蔡雄辉的过户行为,因其在原审时并没提出该项诉请,现二审期间提出,法院应不予审查。原审第三人蔡雄辉陈述称:1.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第三人参加诉讼只有两种方式,即法院依照职权追加和第三人自己申请参加,因此何泽垣无权要求追加蔡雄辉为本案第三人。2.蔡雄辉取得涉案的房产和车位是依法从其母亲蒙桂华处过户取得,何泽垣无权撤销。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期间,何泽垣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新的证据:证据1.2012年3月11日,蔡青华向何泽垣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据2.2010年10月25日,谢某某汇到佛山市新云岩土工程有限公司280万元的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一份;证据3.2010年12月10日,何某某汇款给萧广南20万元的农村商业合作银行结算业务委托书一份;证据4.何某某和谢某某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上述证据拟证明蔡青华于2012年3月11日补写借条时已确认涉案债务性质属于借款,借款形成于2010年10月至2010年12月期间,发生在2011年9月5日蔡青华与蒙桂华离婚之前。经质证,蒙桂华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2和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无关,款项往来中的汇款人不是何泽垣,收款人不是蔡青华,更不是蒙桂华和蔡雄辉。对证据4,两位证人并未出庭作证,故对其证言不予确认。蔡雄辉经质证,同意蒙桂华的质证意见。蔡青华对上述证据未作质证。被上诉人蔡青华、蒙桂华及原审第三人蔡雄辉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3已被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2)佛南法民一初字第3344号民事判决采信,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4,本院(2012)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065号民事判决已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蔡青华借款的事实,但未能证明该借款为蔡青华、蒙桂华的夫妻共同债务。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本案的上诉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应否撤销蔡青华与蒙桂华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第一款第(2)项及蒙桂华于2013年3月7日将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锦园路8号中海万锦豪园香樟10座1301房产(粤房地证字第C6**号)无偿赠与其儿子蔡雄辉的行为,二是何泽垣所支付的律师费应否由蔡青华、蒙桂华承担。关于争议焦点一。何泽垣上诉主张蔡青华涉案债务属于借款并于2010年10月至2010年12月期间形成。因为案涉债务发生的基础是2010年10月25日案外人谢某某通过其名下账户向案外人佛山市新云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转账280万元以及2010年12月10日案外人何某某通过其名下账户向案外人萧广南转账20万元,由此可以看出,转账人不是何泽垣,而收款人亦不是蔡青华或者蒙桂华。虽蔡青华于2012年3月11日出具借条确认是借款,但该确认行为发生在转账行为一年以后,若转账当时即为借款,按常理,双方当事人在转账前后应有相应的借款凭证予以确认,但本案中缺乏转账行为发生时的相应借款凭证,直至2012年3月11日,蔡青华才向何泽垣出具借条,确认上述款项属于蔡青华因资金周转困难向何泽垣的借款。而在何泽垣起诉蔡青华、蒙桂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2年11月28日作出的(2012)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065号民事判决认定案涉债务系蔡青华所欠个人债务,并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债务形成时间在2012年3月11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在蔡青华向何泽垣出具借条之前,蒙桂华与蔡青华于2011年9月5日在南海区民政局已办理离婚手续,并在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第一款第(2)项约定: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锦园路8号中海万锦豪园香樟10座1301房产(粤房地证字第C6**号)、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锦园路8号中海万锦豪园B1区305号车位(粤房地证字第C7**号)、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锦园路8号中海万锦豪园B1区303号车位(粤房地证字第C7**号)、佛山市禅城区松风路15号二层B46房产(粤房地证字第C5**号)归蔡青华和蒙桂华之子蔡雄辉所有,即蒙桂华与蔡青华已在离婚协议中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作出了约定与处理。由于何泽垣对蔡青华所享有债权形成时间晚于离婚协议时间,故其诉请撤销《离婚协议》第三条第一款第(2)项约定缺乏理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因蔡青华与蒙桂华在《离婚协议》中对夫妻财产作了分割处分,并将房产赠与其子蔡雄辉,而所赠与房产在过户至蔡雄辉名下前均登记在蒙桂华名下,根据蔡青华与蒙桂华签订的《离婚协议》和物权登记及公示公信原则,蔡青华离婚后既不是案涉房产的实际物权人,也非案涉房产的登记物权人,即蔡青华对案涉房产不享有任何权利,而在履行赠与协议时,蒙桂华作为登记物权人将案涉房产过户至蔡雄辉名下即可。因此,原审法院对何泽垣诉请撤销蒙桂华于2013年3月7日将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锦园路8号中海万锦豪园香樟10座1301房产(粤房地证字第C6**号)过户登记至其子蔡雄辉名下的行为,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何泽垣上诉主张撤销蒙桂华于2013年3月将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锦园路8号中海万锦豪园B1区305号车位(粤房地证字第C7**号)、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锦园路8号中海万锦豪园B1区303号车位(粤房地证字第C7**号)赠与给其子蔡雄辉的行为,因其在起诉时并未提出该项请求,故本院不予审查。关于争议焦点二。由于律师费的支出属于诉讼成本,何泽垣虽向法院提交了其与广东通法正承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但其未能提供广东通法正承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发票予以佐证,故该委托代理合同未能充分证明何泽垣已实际支出了该款项。同时,何泽垣在本案中的诉请亦并未得到法院的支持。因此,原审法院对何泽垣关于蔡青华、蒙桂华应支付其律师费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件处理结果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何泽垣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600元(何泽垣已预交),由何泽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翟林彬代理审判员 何美健代理审判员 唐铭焕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汤晓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