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09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5-10-31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朱某甲、朱某乙、安徽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朱某甲,朱某乙,安徽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0980号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孙泳,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甲。被告:朱某乙。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海涛,安徽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某,总经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朱某甲、朱某乙、安徽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效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泳,被告朱某甲、朱某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甲诉称:六安市“新加坡御苑”二期12#楼工程由安徽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承建,并成立了工程项目部组织施工,朱某乙为该工程项目负责人,朱某甲为现场负责人。原告系钢筋工的带班班长。在工程未开工前,被告将该项目钢筋工程全部交由原告负责的钢筋工班组施工。2010年1月8日朱某甲用“朱XX”之名以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了《承包协议》,约定,人工费包干,380元/吨,确保地下室一、二层施工人员不少于50人。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为省塔吊租金,未按规范使用500塔吊,实际使用了400塔吊,造成现场塔吊达不到钢筋工加工区,朱某甲又要求原告将钢材搬运到塔吊覆盖区,双方口头约定每吨钢材加付15%的人工搬运费。工程结束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将人工费全额支付给原告,该工程总共用了1284吨钢材不是1206吨,钢筋工人费总价款487920元,2011年工程完工后被告陆续支付415700元,尚欠原告人工费72220元,塔吊达不到施工料场所产生的人工搬运费73188元一直未付。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农民工工资145408元(原请求111322元)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第一、二被告户籍信息查询单、第三被告企业查询单、施工许可证查询单,证明各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三、协议,证明原告刘某甲组织的钢筋工班组与被告签订施工协议,被告将新加坡御苑二期12#楼钢筋工发包给原告组织的农民工班组;证据四、证明,证明新加坡御苑12#楼决算钢筋数量合计1284吨;证据五、调查笔录,证明12号楼塔吊不能达到钢筋料场的转运费为钢筋班组总承包价款的15%。朱某甲、朱某乙辩称:针对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我方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请不予支持。原告诉请两块费用,一是钢筋的工程款计算问题,2010年1月18日,原告与朱某甲签订协议,协议约定工程名称“新加坡御苑”12#楼9层钢筋(含扎丝)项目,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实行人工费包干,按每吨380元(含扎丝),按实际吨位计算,第七条2项约定乙方(原告)即使以书面形式向甲方(被告)提供钢筋用量。据此,双方确定的钢筋吨数为1084吨;二关于钢筋搬运费人工费计算问题,双方没有书面约定,仅凭原告所称的口头约定不能作为认定双方存在搬运费的约定,工地使用的是400塔机,塔机的实际臂长能够覆盖12#楼的各个角度,所以原告诉请的人工搬运费既无事实依据不符合实际情况。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辩称主张,三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协议,证明2010年1月18日,原告与朱某甲签订协议,约定工程名称“新加坡御苑”12#楼9层钢筋(含扎丝)项目,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实行人工费包干,按每吨380元(含扎丝),按实际吨位计算,第七条2项约定乙方(原告)及时以书面形式向甲方(被告)提供钢筋用量;证据2、钢筋下料单,证明原告在12#楼一至九层和其他部位,各种标号钢筋的使用量书面提供给被告的内容,其中,在工程完工时,原告提供的三页计算12#楼各标号钢筋总用量的计算内容,经原、被告确认计算钢筋总用量为1084吨(实际钢筋总用量并未达到该吨数,系被告照顾而最后确认的数,按1084吨计算并实际多支付工程款3780元);证据3、新加坡御苑二期12#楼工程某某公司领用钢筋台帐,证明12#楼各种标号钢筋的领用量为1210.998吨,该领用量与12#楼实际使用量(即原告从被告处领取量)是两个不同的概念,领用量不等于实际使用量,备注一栏表明,12#楼被告的领用量不包含楼体的基坑坑滑桩、坑壁护坡及室外工程钢筋用量;证据4、协议、收条,证明案外人张之江与被告签订12#楼基坑支护钢筋制作、安装工程协议,证明12#楼其它部位的钢筋安装工程,案外人张之江从被告处领取12#楼钢筋55.32吨;证据5、12#楼平面图、塔式起重机安装示意图,证明12#楼的北墙宽度19.8米、西面墙面宽度38.2米、南面墙面宽度55.1米、东面墙面宽度11.2米,塔式起重机安装于12#楼九层和六层结合部的东北位置6-7米处,塔机臂长46.8米,其他安装位置使塔机吊臂的长度能覆盖12#楼的所有位置角落。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当庭质证如下:证据一、二、三“三性”无异议,但证据三第二条明确约定实行人工费包干,按每吨380元(含扎丝),按实际吨位计算,第七条2项约定乙方(原告)及时以书面形式向甲方(被告)提供钢筋用量,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在捆扎每一楼层的过程中向被告提供钢筋用量确认单,原告不能以从工地领取了多少钢筋量来计算实际施工钢筋用量;对证据四是发包方的工程部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载明的钢筋数量并非是原告实际施工的钢筋数量;对证据五的证人的证言和实际情况相矛盾,可见该证言不实,另外证人证言是孤证,没有其它证据印证,不能证明存在搬运费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当庭质证如下: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第七条2项约定乙方及时以书面形式向甲方提供钢筋用量,但被告所举证据2是复印件,而且该下料单上的签字不是原告签字,也不是我方提供;证据3也是复印件,请被告提供原件供我方核实,如果该份证据是真实的,也足以证明12#楼实际领用的钢筋量非被告所讲的1084吨,而是1210.998吨;证据4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但从书证4所谓的案外人使用钢筋55.32吨,结合我方申请法院从被告工程部处调取的证明,即12#楼钢筋总用量1284吨是我方实际施工量;证据5也是复印件,同时平面图反映不出塔吊和料场的位置,因此被告主张吊臂可以实际覆盖到料场,其证明目的是不能实现的,塔式起重机安装示意图是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我方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被告对其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证据四是原告申请本院调查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安徽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六安市“新加坡御苑”二期12#楼工程,并成立了工程项目部。朱某乙为该工程项目负责人,朱某甲为现场负责人。朱某乙与朱某甲是兄弟关系。刘某甲是钢筋工的带班班长。2010年1月8日,安徽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钢筋工程施工班组作为乙方,代表甲方的朱翠柏(白)与代表乙方的刘某甲签订了《协议》,约定,人工费包干,380元/吨,确保地下室一、二层施工人员不少于50人。该工程总共用了1284吨钢材,包括2010年1月20日案外人与被告签订12#楼基坑支护钢筋制作、安装工程协议,案外人钢筋实际用量55.32吨。刘某甲实际钢筋量1228.68吨,钢筋安装工程钢筋工人工费总价款应为466898.40元,2011年工程完工后被告陆续支付415700元,尚欠原告人工费应为51198.40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实际使用400塔吊,造成现场塔吊达不到钢筋工加工区,朱某甲要求原告将钢材搬运到塔吊覆盖区,双方口头约定每吨钢材加付15%的人工搬运费。塔吊达不到施工料场所产生的人工搬运费70034.76元。以上两项费用合计121233.16元。工程结束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将人工费全额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朱某甲将其兄朱某乙从被告安徽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接的钢筋工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刘某甲,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完成了其工作量,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原告劳动报酬。原、被告对尚欠的人工工资产生争议。该人工工资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钢筋吨位数量,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新加坡御苑12#楼决算钢筋数量是,主体及零星工程总合计1284吨,减去案外人钢筋实际用量55.32吨,刘某甲实际钢筋用量为1228.68吨,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另一部分是双方口头约定的因塔吊达不到施工料场所按每吨钢材加付15%的人工搬运费,且有证人证言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此项经计算应为70034.76元。两项合计121233.16元,均是原告所欠的农民工工资,原告作为劳务提供人向被告提供劳务活动,被告作为劳务接受人应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三被告应当据实支付,互负连带责任。故本院认定被告未支付工资的事实,原告刘某甲的部分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不合理的依法予以剔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甲、朱某乙、安徽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刘某甲农民工工资121233.16元;二、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0元,由被告朱某甲、朱某乙、安徽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效成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汪 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