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历城商初字第11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高新支行与薛亮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高新支行,薛亮,赵俊荷,赵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历城商初字第113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高新支行,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高树成,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寿锋(特别授权代理),男,生于1963年9月20日,汉族,该行职工,住济南市。被告薛亮,男,生于1982年6月7日,汉族,住济南市。被告赵俊荷,女,生于1959年3月5日,汉族,住济南市。被告赵勇,男,生于1954年7月11日,汉族,住济南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高新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高新支行)因与被告薛亮、赵俊荷、赵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因被告薛亮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高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寿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亮、赵俊荷、赵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高新支行诉称:2007年8月7日,被告薛亮因购买历城区七里河路12号24号楼1102室房产,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向原告借款15万元。被告赵俊荷、赵勇自愿将济南市历下区xxxxxx房产抵押给原告,以担保薛亮履行还款义务,并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和《个人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15万元,但被告薛亮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赵俊荷、赵勇未履行保证责任。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第十条及抵押条款的约定。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薛亮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6874.99元及利息、罚息及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2、原告对济南市历下区xxxxxx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赵俊荷、赵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律师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工行高新支行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住房申请表1份,证明薛亮本人向原告申请住房贷款;2、个人购房借款合同1份,证明薛亮借款及开发商担保的证明;3、承诺书1份,证明薛亮承诺还款,赵俊荷、赵勇同意以房产抵押;4、中国工商银行抵押核实书1份,证明赵俊荷、赵勇同意用房产作为抵押;5、借款凭证1份、交易明细1份,证明原告于2007年8月7日给薛亮放款15万元;6、最高额贷款申请审批表1份,证明薛亮向原告申请贷款;7、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证明赵俊荷用房产为薛亮作抵押担保;8、个人最高额贷款合同1份,证明薛亮向原告申请贷款的真实性;9、赵俊荷、赵勇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提供担保的真实性;10、他项权利证书1份,证明抵押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11、还款明细表1份,证明被告还款情况。被告薛亮缺席,未答辩。被告赵俊荷、赵勇均缺席,均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8月7日,被告薛亮(借款人)、原告工行高新支行(贷款人)、被告赵俊荷、赵勇(抵押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一、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5万元。二、贷款用于借款人购买坐落于济南市历城区七里河路12号24号楼1102号房屋。三、贷款期限20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四、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15%,确定年利率为6.273%。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及上述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五、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分一次划入薛亮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贷款利息自实际放款日起计算。六、还款方法为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按月计息)。借款人指定的还款账户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的个人结算账户。九、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照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十、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十四、本借款以赵俊荷、赵勇共有的坐落于济南市历下区xxxxxx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济房权证历字第xxxx**号)提供抵押。十五、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十七、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贷款人有权将抵押物拍卖、变卖,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经与抵押人协商将抵押物折价以抵偿借款人所欠债务。A、贷款到期(包括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借款人薛亮、贷款人工行高新支行、抵押人赵俊荷及抵押物共有人赵勇在上述合同上签字。2007年7月15日,被告赵俊荷、赵勇为原告工行高新支行出具承诺书,同意以位于济南市历下区xxxxx房产作为抵押物为薛亮借款15万元提供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工行高新支行于2007年8月7日将15万元打入被告薛亮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自2007年10月至2012年9月,被告薛亮逾期还款累计59期,同时存在连续23个月未按时还款的违约行为。截止2013年10月10日,被告薛亮欠原告历城高新支行借款本金126874.99元、积欠利息25009.51元。因被告薛亮违反借款合同中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工行高新支行要求被告薛亮支付剩余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30%)支付自2013年10月11日以后的利息。另查明,2007年8月7日,被告赵俊荷、赵勇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济南市历下区xxxxxx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济房历他字第xxxxxx号。上述事实,由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工行高新支行与被告薛亮、被告赵俊荷、赵勇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薛亮负有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在合同期内,其逾期还款累计59期,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薛亮支付剩余全部借款本息及罚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薛亮偿还借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俊荷、赵勇自愿以所有的位于济南市历下区xxxxx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要求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被告赵俊荷、赵勇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薛亮追偿。因被告赵俊荷、赵勇作为抵押人,提供抵押担保,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亮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高新支行借款本金126874.99元及利息25009.51元(截至2013年10月10日)。二、被告薛亮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高新支行以151884.5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罚息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下浮15%基础上加收30%)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被告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之日止的利息。上述所判一、二项,均限被告薛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高新支行有权对位于济南市历下区xxxxx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济房权证历字第xxx**号)行使抵押权,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上述房产的价款在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内容所确定的数额内优先受偿。被告赵俊荷、赵勇承担上述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薛亮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高新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7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高新支行负担50元,被告薛亮、赵俊荷、赵勇负担2787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薛亮、赵俊荷、赵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静人民陪审员 孙 营人民陪审员 蔡笑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百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